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27执异46号
异议人:***,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代理人:赵岩,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毕春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4082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的限制消费令,取消其失信名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单位性质而非个人性质,根据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求,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严格区分企业法人与股东个人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认为原生效的判决失信名单错误,现申请中止执行(2021)辽0727执恢24号限制消费令对***个人的消费限制,取消异议人***的失信名单。
经审查查明,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辽0727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2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2018年8月6日起分别以14000元和19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5月22日撤回上诉。2020年6月15日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1)辽0727执恢24号失信决定书,将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对其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21年8月10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2021)辽0727执恢24号限制消费令对***个人的消费限制,取消***的失信名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案中,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的给付义务履行,人民法院对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邹国前
审 判 员 苗兴波
审 判 员 贾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季海潇
书 记 员 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