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02民初3567号
原告:浙江欧亿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江南路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205766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77233300Y。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欧亿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欧亿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本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