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2民初422号
原告: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墨江县原教育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20724681121。
法定代表人:鲁继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萍,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个体,高中文化,住普洱市墨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瑕瑜,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瑕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费自2018年6月起至归还房屋时止,每月支付租金6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租金的三倍到归还房屋时止,每天支付违约金32.10元;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位于墨江县的住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通过了墨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审核,原告受墨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委托,与被告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位于墨江县住房一套,每月322.00元的租金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把住房交给了被告使用,租赁合同一直正常履行。2018年4月经省和市上对墨江县保障性住房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墨江县有26户租户己经不符合租赁公共住房的条件,被告是其中的一户,故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接到墨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原告依照墨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因家庭人口、家庭条件及住房等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资格条件的,本合同终止。因为被告自己有住房,所以被告不符合租赁条件。为此,原告依次向不符合居住条件的租户分别打电话、上门、并且把书面通知粘贴在租户门口,要求租户尽快来原告处办理终止房屋租赁的手续,但是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租赁的房屋也找不到被告,所以原告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墨江县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了(2018)云082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把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非法占用该房子。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第十六条中约定,承租人逾期返还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相关物品的,自约定返还房屋之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日租金3倍的违约金,并且按照同期商品房市场租金标准向出租人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及时搬出房屋,所以原告只能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望给予秉公判决。
被告***答辩称,房屋占用费应按原合同标准计算,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住房合同书在解除合同后,被告不构成违约,计算违约金的标准高于合同标准,应予以驳回;被告和家庭成员名下没有房产,被告承租的19号铺面对面的小商铺租给被告,但小商铺被收回,导致被告没有经济来源,请驳回收回被告房屋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1、(2018)云082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和被告2017年2月9日签订的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3日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金只支付到2018年5月。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承租人逾期返还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的,自约定返还房屋之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违约金,并按同期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向出租人赔偿损失的。同时约定了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自本合同约定支付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3倍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合同已经解除,后面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违约行为。
被告***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1、墨江县城区个人家庭住房状况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家庭成员名下没有房产登记的事实;2、关于开发公司执行政府决定将南正街19号赔给服装厂的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南正街19号就租给被告,后来19号商铺赔给服装厂,就在19号对面另外一个小商铺租给被告,但现在要收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墨江县法院判决由被告把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出具的证据是判决生效后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2018)云082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原告以该合同内容为依据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本院(2018)云082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形成的事实,事后取得的证据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9日被告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通过了墨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审核,原告受墨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委托,由原告和被告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墨江县.00元的租金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把住房交给了被告使用,租赁合同一直正常履行。2018年4月经省和市两级对墨江县保障性住房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墨江县有26户租户己经不符合租赁公共住房的条件,被告是其中的一户,故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接到墨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后,原告依照墨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因被告自己有住房,被告不再符合租赁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来原告处办理终止房屋租赁的手续,因被告一直拖延未办理,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墨江县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了(2018)云082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把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非法占用该房屋。故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7年2月9日被告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通过了墨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审核,原告受墨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委托,与被告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再符合租赁条件,墨江县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了(2018)云082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把房屋交还给原告,合同已解除。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非法占用该房屋,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实施物权管理的侵权,故原告的物权保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费2018年6月至归还房屋时止,每月支付租金644.00元及到归还房屋时止,每天支付违约金32.10元的诉请,因合同已解除,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每月支付租金644.00元,原告没有提供租金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原合同租金每月按32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墨江县
三区6幢1单元204室的住房交回原告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自2018年6月至归还房屋时止每月支付租金322.00元给原告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王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