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哈尼族,1976年4月3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哈尼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隶川,女,哈尼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梅,女,哈尼族,1981年4月4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宏伟,男,哈尼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恩平,男,哈尼族,1972年5月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兵,男,哈尼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欣,女,哈尼族,1987年9月9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宏,男,哈尼族,1970年2月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红珍,女,哈尼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太,女,哈尼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琼华,女,哈尼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然,男,哈尼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恩德,男,哈尼族,1972年5月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兴,男,哈尼族,1962年2月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祥,男,哈尼族,1983年1月7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芳,女,哈尼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芬,女,哈尼族,1970年9月4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勇,男,哈尼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北云,女,哈尼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琼,女,哈尼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梅,女,哈尼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然,男,哈尼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才,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墨江县联珠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吴刚,该镇代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联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昌,男,哈尼族,1981年6月9日出生,系联珠镇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墨江县原教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鲁继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回归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马肺山28号。
负责人:刀俊,该委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回归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菜园一组。
住所地:墨江县联珠镇上菜园。
负责人:李生,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回归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菜园二组。
住所地:墨江县联珠镇上菜园。
负责人:罗万顺,该组组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刀俊,男,联珠镇回归社区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朱云生,男,哈尼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白玉梅,女,哈尼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罗艳平,女,哈尼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李宝琼,女,哈尼族,1968年7月6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白文耶,女,哈尼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李文兵、王海欣、陶宏、白红珍、李金太、***、***、胡琼华、朱天然、白恩德、张跃兴、李兴祥、朱丽芳、胡美芬、张小勇、朱北云、胡秀梅、朱隶川、陶建琼、李兴梅、朱国然、胡宏伟、白恩平与被上诉人墨江县联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联珠镇政府)、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昱公司)、墨江县联珠镇回归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归社区)、墨江县联珠镇回归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菜园一组(以下简称:菜园一组)、墨江县联珠镇回归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菜园二组(以下简称:菜园二组)、原审原告朱云生、李宝琼、白玉梅、白文耶、罗艳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朱云生、李宝琼、白玉梅、白文耶、罗艳平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隶川、李兴梅、胡宏伟、白恩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周成才,被上诉人联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昌、李琼,被上诉人兴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被上诉人回归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刀俊,被上诉人菜园一组、菜园二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刀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朱云生、李宝琼、白玉梅、白文耶、罗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文兵、王海欣、陶宏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文兵、王海欣、陶宏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联珠镇政府、兴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土地安置费170730元问题。170730元的补偿款是上诉人每人0.3亩之外多余土地面积的安置补偿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上述安置费用是上诉人在农贸市场所被征收土地的全部安置费,实际上诉人在农贸市场每人0.3亩的土地是并未得到安置的。朱云生、白文会等14人共计被征用的土地12.32亩,应安置人数23人,安置面积6.9亩,未安置面积5.42亩,未安置面积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170730元。第二,征地及安置工作未规范进行,补偿款及涉案土地安置费未支付给上诉人。《征地协议书》《安置人员协议》上诉人并未签字,征地补偿费也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而是先欠款,然后转移债务至第三人上菜园社的停车场,如今分为一组、二组。支付的部分安置费并未支付上诉人,仅是支付到办事处。上诉人每人0.3亩土地也没有支付安置费,在安置上和其他员工也无区别,应计算为土地入股。第三,原菜园综合农贸市场的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菜园综合农贸市场是采取农民改变土地用途、合作社自办,及乡、村、社联合共同建设的,在建成后移交上菜园合作社管理并于1993年9月竣工使用,建成使用后一直是上诉人及部分父辈在管理经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若干规定》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案的联珠镇集贸市场性质为乡镇企业性质,市场从建成至今均未进行过清产核资,也没有进行过产权界定登记。本案进行产权界定,符合客观实际。联珠政府提交的《移交原菜园农贸市场账务清单》仅是表明存在移交交接,不能表明存在改制清产核资。其次,就算对联珠镇集贸市场进行清产核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创造、谁所有”原则,充分考虑资产形成过程,也应认定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联珠镇政府、兴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集贸市场筹集资金,也无政府扶持相关协议,据此集贸市场的所有权应当是属于上诉人的。最后,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若干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联珠镇集贸市场的所有权也归属于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联珠镇政府答辩为,一、1997年11月3日签订《移交原菜园农贸市场的债务清单》后联珠集贸市场就移交给联珠镇政府,联珠镇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则表明联珠镇政府是联珠集贸市场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就丧失了使用权。且2013年6月,墨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集贸市场划拨给兴昱公司使用。二、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9月7日上报原思茅地区土地管理局《关于联珠集贸市场改扩建工程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原思茅地区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9月16日批复后,联珠镇政府于1998年1月20日作出了《联珠镇人民政府关于联珠镇集贸市场建设征用上菜园社胡玉昌等12户农户土地给予安置就业的决定》,文件载明:1997年8月6日镇政府、菜园办事处、上菜园社、胡玉昌等12家农户参加的协商会议,达成一次性征用土地协议、安置协议和债权债务转移交给联珠镇政府;其中,被安置人员有罗艳萍、白玉梅、白文耶、李金太等37人与墨江县联珠镇集贸市场综合服务部中心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实了被安置人员是按安置协议被安置的,白玉梅、白文耶、李金太等人已经退休。并于2000年7月12日由联珠镇土管所将安置补助费170730元支付给上菜园社。联珠镇政府于1998年1月20日作出了《联珠镇人民政府关于联珠镇集贸市场建设征用上菜园社胡玉昌等12户农户土地给予安置就业的决定》,对12户农户的人员进行了安置,并支付了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联珠集贸市场的所有权就属于联珠镇人民政府所有。三、关于土地补偿费的情况:根据2001年12月24日《清理联合停车场债务与收入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项第1点,因扩建集贸市场征用上菜园社土地14.16亩,其中个人部分12.32亩,应支付的个人安置补助费已经全部付清。1983年联合乡与上菜园社共同出资创建的联合停车场是股份合作企业,当时,联合乡出资130000元,上菜园社出资75300元(其中上菜园社12亩土地折价30000元、投入现金45300元)。又根据2003年1月17日联珠镇政府与上菜园社签订的《联珠镇政府与菜园村上菜园社关于联合停车场股份改制的协议》联合停车场总股份资产为1350000元,其中联珠镇政府占63.4%的股份为855900元,上菜园社占36.6%的股份为494100元;抵扣集贸市场征用13户的土地补偿费共计254053.09元及联珠镇政府欠上菜园社的65625.11元,剩余536221.09元全部由联珠镇政府收回后,联合停车场的股份全部归上菜园社所有。
兴昱公司当庭答辩为,首先,认可并同意联珠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其次,兴昱公司已经取得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的程序合法,在接管农贸市场以后对市场也进行了升级改造等工作。***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回归社区、菜园一组、菜园二组均当庭答辩为,同意、认可联珠镇政府答辩意见。
李文兵、王海欣、陶宏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李文兵、王海欣、陶宏、白红珍、李金太、***、***、胡琼华、朱天然、白恩德、张跃兴、李兴祥、朱丽芳、胡美芬、张小勇、朱北云、胡秀梅、朱隶川、陶建琼、李兴梅、朱国然、胡宏伟、白恩平是墨江县联珠镇集贸市场的所有人;2、本案的诉讼费由联珠镇政府、兴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7月18日、1992年7月19日原联合乡菜园村上菜园合作社向原联合乡人民政府、县土地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提交了《关于墨江县城区综合贸易市场建设用地》及《关于建设墨江城区综合贸易市场》的报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墨江县城区综合贸易市场于1993年9月竣工并投入使用,由菜园村上菜园社经营管理。1997年8月6日联珠镇政府根据县委关于建设“一条街、两个市场”的决定,由联珠镇负责对联珠集贸市场进行改扩建,经与联珠镇菜园办事处上菜园社协商达成了征地协议、安置人员协议。1997年9月16日经思茅地区土地管理局对被征用的土地批复后,联珠镇政府作出了《关于联珠集贸市场建设征用上菜园社胡玉昌等12户土地给予安置就业的决定》,对胡玉昌等12户农户38人给予了就业安置;联珠镇政府将12户农户的土地安置费170730元经转账支付给各农户,以及土地补偿费254053.80元支付给上菜园社。1997年11月3日上菜园社就把原菜园综合贸易市场及债权债务移交给联珠镇政府,并对联珠集贸市场进行了改扩建。1999年11月25日联珠镇政府对集贸市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对联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至今。2013年6月26日经墨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联珠集贸市场划拨转至兴昱公司,兴昱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对该农贸市场取得了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8月6日,联珠镇政府与上菜园社对农贸市场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征地协议》、《安置人员协议》,联珠镇政府对被征用上菜园社胡玉昌等12户土地的农户38人进行了安置,支付了土地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1997年11月3日上菜园社把农贸市场移交给联珠镇政府。2013年墨江县人民政府将联珠农贸市场划拨给兴昱公司,兴昱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取得了农贸市场的使用权。本案中,朱云生、李文兵、王海欣等28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联珠农贸市场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朱云生、李文兵、王海欣等28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要求确认朱云生、李文兵、王海欣等28人是农贸市场的所有权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驳回朱云生、李文兵、王海欣等2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云生、李文兵、王海欣等28人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涉案联珠镇集贸市场权属问题;2、上诉人诉称0.3亩土地安置补偿费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一,集贸市场权属问题。其一,原综合贸易市场自建成至1997年间,系为村民自主经营的乡镇企业。截止1997年为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经原思茅地区土地管理局批准,联珠镇政府征收原联珠镇集贸市场土地作为集贸市场改扩工程建设用地,并于1999年11月25日办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据此,原集贸市场土地性质因政府征收行为变更为国有土地,联珠镇政府即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二,联珠镇政府征收土地后即与上菜园社达成征地协议、安置人员协议,安置补偿费170730元,2000年7月12日联珠镇政府即将款项发放至菜园办事处;虽安置补偿款联珠镇政府未直接支付村民,但经查实该款项已经由农业银行墨江支行转账支付至涉案的14户一审原告账户中,故上诉人主张未收到170730元安置补偿款的诉请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三,土地补偿款254053.8元,联珠镇政府虽未直接支付村民,但在联合停车场股份改制时联珠镇政府即将其持有双方一致认可价值855900元的63.4%股份转让给上菜园社,其中855900元转让款中即抵扣了土地补偿费254053.8元。联合停车场股份改制后系上菜园社集体实际控制经营的资产,并属于上菜园社集体财产,故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土地补偿款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涉案原联珠镇集贸市场在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并支付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款等后,土地性质则发生改变,集贸市场所有权即发生变动变更为联珠镇政府;2013年墨江县政府将联珠集贸市场划拨给兴昱公司管理使用后,集贸市场所有权则归属于兴昱公司。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若干规定的通知》相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因原联珠镇集贸市场因政府征收行为已发生物权变动,故其要求清产核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0.3亩土地安置补偿费问题。根据联珠镇政府与上菜园社签订的征地协议、安置人员协议,被占地农民按照0.3亩每人标准安置就业,不需要安置就业的则支付安置补助费。涉案一审原告均选择安置就业,且联珠镇政府亦已按约定安置其就业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在安置就业后还要求支付安置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主张其未在征地协议及安置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政府征地后安置就业是既存事实,且联珠镇政府亦在当时按照社会经济发展为其提供劳动岗位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故上诉人现要求事业单位编制工作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文兵、王海欣、白云珍等23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文兵、王海欣、白云珍等23名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张相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陆彬
书记员罗淞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