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墨江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墨江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原教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鲁继武,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生,墨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职工,现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阳光小区19号。
再审申请人云南墨江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兴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未按协议约定及时与兴昱公司签订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兴昱公司依约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与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二、兴昱公司与***进行会议商讨购房事宜,系兴昱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并未重新达成合意,二审判决认定双方重新达成合意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三、兴昱公司按***要求对涉案房屋更改建设,后因***违约不再购买房屋,兴昱公司因此对房屋进行恢复,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四、二审判决兴昱公司退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因***的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对于定金兴昱公司不应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请求:撤销(2020)云08民终3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2020)云08民终3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且兴昱公司已于2020年8月13日主动履行了返还20万元定金的义务。二、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源系***与兴昱公司董事长王平的口舌之争,王平的房屋与***的相邻,王平未经***同意便在两房中间的阳台增加了建筑,从而引发本案纠纷。三、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根本原因系兴昱公司违约。1.兴昱公司未尽到书面通知义务,兴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9日两份书面通知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2.兴昱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2017年另售给他人,故兴昱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3.由于兴昱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故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收取的20万元定金应当返还。四、2016年5月19日的书面通知并不能证明***存在违约行为,兴昱公司在认购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故***支付的20万元定金应当返还。五、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非《商品房认购协议》的附属义务,但兴昱公司却以***未能办理为由阻挠《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最终签订。六、兴昱公司要求***支付涉案房屋更改建设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从兴昱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看,双方约定***认购兴昱公司开发的兴昱·锦月园项目4套商品房和4个车位,但从兴昱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2日会议记录看,当日兴昱公司与***就购房和按揭贷款事宜进行了会商,其中还就***购房数量进行了讨论,并要求***于2016年6月13日明确是否继续购房,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购房事宜重新达成合意并无不当。随后,***对是否购房及购房数量未进行回复,兴昱公司也未向***发出关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书面通知,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兴昱公司在《商品房认购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另行销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双方共同违约所致,故兴昱公司应将20万元购房定金返还给***并无不当。另外,对于136659.16元房屋改造及修复费用的问题,由于兴昱公司并未提交证实对涉案房屋的改造系依据***的要求而进行,且***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兴昱公司承担,二审法院据此对兴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兴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墨江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审判员冯春梅审判员杨明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艾      盘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