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墨江县兴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8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墨江县兴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龙坝镇勐里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县城环城路29号。 负责人:***,拟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埔佐社区双胞大道19号锦月园5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墨江县兴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原审被告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归兴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822民初5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兴华矿业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3)云0822民初570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自2023年1月10日兴华矿业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兴华矿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变更至上海市奉贤区,本案应由兴华矿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墨江人民法院对本案实际并无管辖权,(2023)云0822民初570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首先,从被告住所地看,本案两被告兴华矿业公司及回归兴昱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均为墨江县,兴华矿业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变更至上海市奉贤区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亦不能抗辩其公司注册登记地及另一被告回归兴昱公司的注册地、住所地均在墨江县。其次,从合同履行地看,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合同签署地点均明确系墨江县环城路29号,案涉资金亦在墨江县发放,现农村信用社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墨江县。最后,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已明确若发生争议在贷款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综合以上几点,农村信用社向墨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兴华矿业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