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4民初 6087号
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曼村,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超,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阳县XX镇XX路,系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编号:陕慷石司劳聘字第30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街XX号XX幢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李述爱,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兵,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XX环路,该公司商务总监。
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慷麟公司)与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裁定冻结了被告账户存款25万元,并于2019年11月14日给其送达了该裁定书。2020年2月14日,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63日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2020年7月3日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开庭审理,因本案确需以被告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现本案已恢复诉讼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曼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曼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慷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市场开发费150291.56元(注:延长管道输油一公司2019年7月1623日支付给被告669897.76元)和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第二笔市场开发费74348.87元(注:延长管道输油一公司2019年9月26日支付给被告331396.8元)两笔费用合计224640.43元;2、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572.45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多次友好协商,签订了《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管道合作协议)。 该《管道合作协议》:一、合作范围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区域内作为甲方的授权商,销售甲方的产品、应用甲方代理的GE PII管道内检测的技术、分析评价及相关工程。2、以上指定区域为乙方专享,是唯一甲方的代理授权商。三、合作期限与销售业绩要求: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25年3月25日。五、授权行为规定:3、付款条件:甲方应在客户管道检测、分析评价等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在收到最终客户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后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技术服务增值税务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把预先商定的费用按相应的比例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并将汇单传真给乙方。 九、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另一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停止该行为,如违约方在接到要求改正的通知后十五日内仍未改正,发出通知的一方有权终止该管道检测、市场开发、产品销售、分析评价、相关工程项目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甲方在收到客户的工程款后10日内应将工程款中的15%(基本市场开发费)支付乙方,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日以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该《管道合作协议》对乙方的授权的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授权行为规定、保密责任、协议的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原协议《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平均底价2.4万元/KM含乙方15%的基本市场开发费用。第三条约定:在不增加任何工程量的情况下,若乙方最终卖价超出双方合作底价,超出部分为溢价,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按二、八比例分成。该《管道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2019年7月16日收到669897.76元及2019年9月26收到331396.8元。被告收到此工程款后,被告不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市场开发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原约定的费用过高等理由不给予原告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派普兰公司辩称:一、慷麟公司诉请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应予支持。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派普兰公司按照收到延长石油回款金额的15% 支付场开发费用。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不增加任何工作量的前提下,若乙方(慷麟公司)最终卖价超出双方合作底价,超出部分为溢价,溢价部分的80%归属于慷麟公司。也就意味着溢价分成是附条件的,即不增加任何检测工作量才存在溢价分成。由于初始阶段无法判断检测工程量是否会出现增加的情形,因此,在最初支付费用的时候,确实存在按照22.43%这个比例支付费用的情形。但在后续的工作过程中出现了输油管道变形、管道拥堵等情形,导致一道工序变为两道工序且更为复杂,成本也相应增加,对此延长石油予以明确的确认。慷麟公司对工作量增加的情形也明确知晓。因此,本案中慷麟公司无权要求溢价部分的分成,慷麟公司按照22.43%这个比例支付费用没有依据。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15%这个比例进行结算。截止目前,延长集团仅向派普兰公司支付款项 37549205.34 元,按照15%的比例,派普兰公司应支付慷麟公司6706380.8元(含检测报告费用),现派普兰公司已经支付慷麟公司6,943,634.63 元,超付 237,253.83 元。二、本案合同款项不应分段计算。派普兰公司与慷麟公司仅仅签订一个合同,仅存在一个法律关系,虽然付款是根据合同进度分批次支付。但不影响双方单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另延长石油公司也不是分段支付费用。因此,不能根据某条管线来分段单独计算和支付检测费用和市场开发费用。截止目前,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往来情况,能够看出派普兰公司不但没有拖欠费用,反而是多支付了市场开发费用 237,253.83 元。三、本案应由一家人民法院统一管辖,避免出现重复裁判。除本案诉讼外,慷麟公司还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派普兰公司。如前所述,延长石油支付工程款没有按照具体管线来支付,无法按照具体管线判断欠付的具体金额。为便于案件的顺利处理,实现案结事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慷麟公司起诉派普兰公司的三起诉讼案件应有共同的上级法院合并或指派到前述三家法院中的任意一家法院进行统一处理。综上,慷麟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五组证据,因其真实、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十六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双方初期按22.435%比例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第八组、第十二组证据因未提交原载体(原件),被告有异议,不作认证。
对被告提交的《 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延长石油内检测项目相关工作量的确认》的真实性及证明被告在收到客户的工程款后10日内应将工程款中的15%(基本市场开发费用)支付原告及双方合作平均底价2.4万元/KM含乙方15%的基本市场开发费用以及双方约定在不增加任何工作量的前提下,若原告最终卖价超出双方合作底价,超出部分为溢价的事实及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出现了输油管道变形、管道拥堵,在运行四代漏磁检测器前发现管线存在一个或多个四代漏磁检测器无法通过的限制点。根据对这些管线清管、测径和检测器模拟运行的结果,四代漏磁检测器无法在这些管线中顺利通过,需在该检测器运行前运行几何变形检测器来对限制点进行定位寻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故不作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326原告慷麟公司(乙方)与被告派普兰公司(甲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于2016年6月8日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双方在协议一中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发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内检测、分析评价、产品销售、工程等售后服务市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范围。1、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区域内作为甲方的授权商,销售甲方的产品、应用甲方代理的 GEPII管道内检测的技术、分析评价及相关工程。(1)授权技术服务:“GEPII管道内检测”;(2)授权区域包括: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的全部区域。2、以上指定区域为乙方专享、唯一甲方的代理授权商,甲方不得再设其他授权商。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委托其他第三方代理或授权。三、合作期限与销售业绩要求。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25年3月2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可协议另行续签协议。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授权行为规定:3、付款条件:甲方在客户管道检测、分析评价等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在收到最终客户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后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技术服务增值税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把预先商定的费用按相应的比例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并将汇款单传真给乙方。九、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停止该行为。如违约方在接到要求改正的通知后十五日内仍未改正,发出通知的一方有权终止该管道检测、市场开发、产品销售、分析评价、相关工程项目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甲方在收到客户的工程款后10日内应将工程款中的15%(基本市场开发费)支付乙方,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日以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争议解决: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十四、其他约定: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甲方给客户的报价应包含乙方15%的基本市场开发费用(以上开发费用为乙方初步估算费用,具体开发费用可根据不同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再另行约定);乙方和客户治谈时高出甲方的报价,高出部分甲、乙双方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另行约定。双方的协议二约定:一、甲方基于乙方协助甲方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集团)获得2016年-2018年近1900KM管线全部内检测项目,甲方负责对上述管线实施的GEPII管道内检测技术服务,甲方向乙方报出甲乙双方合作平均底价为2.4万元/KM。(此价格为1900KM管线所有报价的平均价,除非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造成利润的损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二、根据原协议《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平均底价2.4万元/KM含乙方15%的基本市场开发费用(合作底价执行限于延长集团下属所有输油气线路管道内检测)。三、在不增加任何工作量的前提下,若乙方最终卖价超出双方合作底价,超出部分为溢价。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按2:8比例分成,其中溢价部分80%作为乙方在商务治谈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差旅、住宿、交通、咨询等服务费用。按本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延长集团工程款后10日内按相应的收款比例计算出对应溢价部分及基本市场开发部分费用并按照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每超一日,按照1‰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需在收款前提供对应金额的技术服务增值税发票。四、鉴于甲方最终与延长集团签订的单段管线合同价格未必按2.4万元/KM拆分,双方约定无论甲方与延长集团就单段管线签订的每公里价格如何,溢价部分均为在合作平均底价每公里双方约定溢价总价为“乙方最终卖家超出合作平均底价2.4万元/KM基础上计算,即溢价总价为“乙方最终卖价超出合作平均底价部分”乘以检测管段公里数。低于合作平均价,甲方有权利放弃合作。六、乙方义务:1、乙方应尽最大努力协调甲方对增加的工作量与延长集团签订相应条款,达成一致,并负责就该额外工作量增加费用及时回收;2、鉴于延长集团大部分管道曾清过管,乙方负责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增加的额外清管费用的追讨,即合同约定清管次数之上,每增加一次清管,要收取相应的清管费用,乙方协助甲方获得清管费用,尽最大可能维护甲方利益;3、以上增加的工作量及清管费用的合同价格均包含乙方乙方15%的基本市场开发费用。(原告初报每公里24700元,被告指导报价每公里27100元,最后中标)。上述两个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2019年7月前也按约定比例(22.435%)支付了原告市场开发费。被告在2019年7月23日、2019年9月26日收到“案涉1001294.56元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市场开发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被告致函原告《关于延长石油管道超出9次清管作业的函件》内容为:我方于2016年与延长石油(集团)有XX道XX线智能内检测项目签署合同,将为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线进行清管及几何和漏磁内检测作业并出具内检测报告。到目前为止,大部分管道均已完成清管和检测作业,但由于延长石油管线条据比较复杂,管道污染物较多,清管难度较大,因此在清管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多次清管作业,而我方和客户的技术合同中约定,每条管线清管次数为6次,超出部分(7-9次)由我方承担,9次以上清管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实际清管作业过程中,部分管道清管次数已经超出合同约定,需额外协商付费。为推动清管以及内检测的顺利开展,维护贵我双方的合同利益,烦请贵方予以协调额外清管付费事宜。(附延长石油管道清管情况阶段性汇总记录:XX沟湾12次,乔沟湾-靖边9次,)。2019年5月27日慷麟公司给其回复的是“……请贵公司与各分公司核实确认多余清管次数的工作,双方确认完毕后,再上报总公司,经总公司审核后将落实相关费用……。”2021年5月6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物资装备部出具:《延长石油内检测项目相关工作量的确认》,其内容为: “就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的《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线智能内检测项目》合同,贵公司对下列管线在运行四代漏磁检测器(几何变形和漏磁一体智能检测器)前,发现管线存在一个或多个四代漏磁检测器无法通过的限制点。根据对这些管线清管、测径和检测器模拟运行的结果,四代漏磁检测器无法在这些管线中顺利通过的限制点。……,最终研判:四代漏磁检测器无法在这些管线中顺利通过,需在该检测器运行前运行几何变形检测器来对限制点进行定位寻找,以便开挖整改,具体的工作内容如下:…,XX沟湾:内容:几何检测,原因:测径板运行后的尺寸为126-129㎜,小于漏磁检测器所需的最小通径139㎜,运行四代漏磁检测器有极高的卡堵风险……;榆靖复线:内容:几何检测,原因:前导向和后面的前密封同一时钟方位侧面有磨损,存在限制点。……我公司对贵公司上述工作量予以确认,望知悉。”
再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告派普兰公司以本案涉及的《管道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为由,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的两份协议无效。并由慷麟公司返还派普兰公司已付款项的5977035元。雁塔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认为,双方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双方应按约定执行,鉴于双方工程所在地其中一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遂将案件移送至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陕0115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派普兰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派普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该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陕01民终14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求的市场开发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付款金额的确定。原、被告先后签订了《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及《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均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故关于原告诉求的市场开发费用的付款条件应当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的约定为依据。而被告辩解后续的工作过程中出现了输油管道变形、管道拥堵等情形,导致一道工序变为两道工序且更为复杂,成本也相应增加存在工作量增加事实,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15%比例进行结算。对该主张,被告在庭审中举证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物资装备部出具的《延长石油内检测项目相关工作量的确认》(单),根据该“确认单”记录:“……,贵公司对下列管线在运行四代漏磁检测器(几何变形和漏磁一体智能检测器)前,发现管线存在一个或多个四代漏磁检测器无法通过的限制点。根据对这些管线清管、测径和检测器模拟运行的结果,四代漏磁检测器无法在这些管线中顺利通过的限制点,最终研判:四代漏磁检测器无法在这些管线中顺利通过,需在该检测器运行前运行几何变形检测器来对限制点进行定位寻找,以便开挖整改,具体的工作内容如下:…,XX沟湾:测径板运行后的尺寸为126-129㎜,小于漏磁检测器所需的最小通径139㎜,运行四代漏磁检测器有极高的卡堵风险。……,榆靖复线:前导向和后面的前密封同一时钟方位侧面有磨损,存在限制点。……,我公司对贵公司上述工作量予以确认,望知悉。”内容,证明了输油管道变形、管道拥堵,四代漏磁检测器无法在案涉管线中顺利通过,需在该检测器运行前运行几何变形检测器来对限制点进行定位寻找,增加了工作量的事实。而原告认为该“确认单”,不能证明工作量增加事实,对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四代漏磁检测器无法在这些管线中顺利通过,需在该检测器运行前运行几何变形检测器来对限制点进行定位寻找”,不属于工作量增加情形的相关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双方约定 “在不增加任何工作量的前提下,若乙方最终卖价超出双方合作底价,超出部分为溢价。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按2:8比例分成” 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15%比例支付所欠费用。关于付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因被告对延长管道输油一公司2019年7月23日、2019年9月26两次收到(甲方)付款1001294.56元无异议,且按其辩解也是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输油管道变形、管道拥堵存在工作量增加的情形,对此其也未提交该情形发生的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且在2019年7月23日之前,被告已按22.435%比例支付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应以2019年7月23日、2019年9月26两次收款(1001294.56元),并按该款15%支付原告市场开发费,即150194.184元。关于违约金,依据《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在2019年7月23日、2019年9月26日收到工程款后,未按约定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市场开发费,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未超出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范围,故被告应按原告诉请的11572.45元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市场开发费150194.184元;
二、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市场开发费违约金11572.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37元,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登峰
审 判 员 杨树茂
审 判 员 樊 勃
二 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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