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派普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7811号
 
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慷麟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曼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敏超,男,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陕西省合阳县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603040031。
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述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彭,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慷麟公司诉被告派普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倩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派普兰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陕0602民初78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派普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派普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陕06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陕0602民初7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派普兰公司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20万元的其他财产。被告派普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了复议。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陕0602民初7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派普兰公司的复议请求。2020年2月14日,被告派普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经审查:本院确需以被告派普兰公司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慷麟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现本案已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慷麟公司及被告派普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慷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市场开发费185,761.80元;2、诉请被告承担罚息按违约之日起(即2019年11月1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注:每逾期一天,按日以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暂定为:2786.42元;3、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多次友好协商,签订了《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管道合作协议)。 该《管道合作协议》:一、合作范围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区域内作为甲方的授权商,销售甲方的产品、应用甲方代理的GE PII管道内检测的技术、分析评价及相关工程。2、以上指定区域为乙方专享,是唯一甲方的代理授权商。三、合作期限与销售业绩要求: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25年3月25日。五、授权行为规定:3、付款条件:甲方应在客户管道检测、分析评价等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在收到最终客户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后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技术服务增值税务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把预先商定的费用按相应的比例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并将汇单传真给乙方。九、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另一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停止该行为,如违约方在接到要求改正的通知后十五日内仍未改正,发出通知的一方有权终止该管道检测、市场开发、产品销售、分析评价、相关工程项目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甲方在收到客户的工程款后10日内应将工程款中的15%(基本市场开发费)支付乙方,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日以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该《管道合作协议》对乙方的授权的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授权行为规定、保密责任、协议的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原协议《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平均底价2.4万元/KM含乙方15%的基本市场开发费用。第三条约定:在不增加任何工程量的情况下,若乙方最终卖价超出双方合作底价,超出部分为溢价,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按二、八比例分成。该《管道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2019年10月31日收到XX线828000元工程款后,不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市场开发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原约定的费用过高等理由不给予原告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派普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其公司与慷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公司不应支付款项。2015年3月26日,其公司与慷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甲方应在客户管道检测、分析评价等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在收到最终客户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后并收到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技术服务增值税发票后四位10个工作日内把预先商定的费用按相应的比例汇到乙方指定账户”。截至目前,慷麟公司没有向其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其公司不应向慷麟公司支付款项,不应支付违约金。二、本案合同款项无法单段计算。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延长石油公司(最终客户)支付工程款后,其公司再向慷麟公司付款,但实际上延长石油在支付其公司的过程中并不是根据具体的工程段支付,而是根据合同的整体进度来支付。因此,无法判断延长石油支付款项的是哪条管线的费用。截至目前,延长石油仍拖欠大额费用。其公司是否拖欠慷麟公司费用不明确。三、除本案诉讼外,慷麟公司还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其公司。如前所述,延长石油支付工程款没有按照具体管线来支付,无法按照具体管线判断欠付的具体金额。为便于案件的顺利处理,实现案结事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慷麟公司起诉其公司的三起诉讼案件应有共同的上级法院合并或指派到前述三家法院中的任意一家法院进行统一处理。综上,慷麟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慷麟公司无权要求其公司付款,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违约金,恳请法院驳回慷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四,该两组证据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延长石油管道运输公司合作展开内检测项目调研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于付款比例、付款条件、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但无法证明被告应按照22.43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市场开发费。证据十,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佐证被告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就油气管线智能内检测项目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该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明链条以佐证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有效,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8日签订的《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按本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延长集团工程款后10日内按相应的收款比例计算出对应溢价部分及基本市场开发部分费用并按照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每超一日,按照1‰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款前提供对应金额的技术服务增值税发票。该份协议签订于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之后,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变更。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并非案涉合同的付款前提条件;被告可以在向原告付款的同时向原告索取发票;如原告拒绝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向税务部门依法举报。故对被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该组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的828000元并非案涉XX线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于2021年6月3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延长石油内检测项目相关工作量的确认》产生时间为2021年5月6日,即被告获得该证据是在本院确定的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时间(2021年4月29日)之后;为配合该组证据说明“工作量是否增加”的问题,被告又一并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从程序上来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补充提供该组证据且能够说明逾期提供的客观理由。从证明力的角度而言,《技术服务合同》第5.2.1中明确方桥-姚店管线的检测器配置为20”高分辨率几何,XX镇XX线的检测器配置为20”轴向高清漏磁检测器;《延长石油内检测项目相关工作量的确认》中明确“最终判定,四代漏磁检测器无法在这些管线中顺利通过,需在该检测器运行前运行几何变形检测器来对限制点进行定位寻找,以便开挖整改。具体的工作内容如下:……9.输气一公司临镇-方桥……2017年4月漏磁初次运行失败,检测器共清出污物约4吨,为黑色铁质性粉尘、焊渣等。鉴于管道内污物量巨大,为了保证漏磁重运行的重运行成功,需要对该段管道进行强力清管。具体清管次数为一次钢刷清管,一次强力清管运行”。可见,在原本合同约定的漏磁器无法顺利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又运用其它漏磁器并额外增加了工作量以完成既定的工作任务。故该组证据可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对于该两组证据,被告并不能说明逾期提供的合理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派普兰公司(甲方)与被告慷麟公司(乙方),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2016年6月8日,其双方签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双方在协议一中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发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内检测、分析评价、产品销售、工程等售后服务市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范围。1、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区域内作为甲方的授权商,销售甲方的产品、应用甲方代理的 GEPII管道内检测的技术、分析评价及相关工程。(1)授权技术服务:“GEPII管道内检测”;(2)授权区域包括: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的全部区域。2、以上指定区域为乙方专享、唯一甲方的代理授权商,甲方不得再设其他授权商。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委托其他第三方代理或授权。三、合作期限与销售业绩要求。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25年3月2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可协议另行续签协议。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授权行为规定:3、付款条件:甲方在客户管道检测、分析评价等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在收到最终客户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后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技术服务增值税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把预先商定的费用按相应的比例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并将汇款单传真给乙方。九、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停止该行为。如违约方在接到要求改正的通知后十五日内仍未改正,发出通知的一方有权终止该管道检测、市场开发、产品销售、分析评价、相关工程项目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甲方在收到客户的工程款后10日内应将工程款中的15%(基本市场开发费)支付乙方,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日以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一、争议解决: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十四、其他约定: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甲方给客户的报价应包含乙方15%的基本市场开发费用(以上开发费用为乙方初步估算费用,具体开发费用可根据不同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再另行约定);乙方和客户洽谈时高出甲方的报价,高出部分甲、乙双方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另行约定。双方的协议二约定:一、甲方基于乙方协助甲方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集团)获得2016年-2018年近1900KM管线全部内检测项目,甲方负责对上述管线实施的GEPII管道内检测技术服务,甲方向乙方报出甲乙双方合作平均底价为2.4万元/KM (此价格为1900KM管线所有报价的平均价,除非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造成利润的损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二、根据原协议《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平均底价2.4万元/KM含乙方15%的基本市场开发费用(合作底价执行限于延长集团下属所有输油气线路管道内检测)。三、在不增加任何工作量的前提下,若乙方最终卖价超出双方合作底价,超出部分为溢价。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按2:8比例分成,其中溢价部分80%作为乙方在商务洽谈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差旅、住宿、交通、咨询等服务费用。按本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延长集团工程款后10日内按相应的收款比例计算出对应溢价部分及基本市场开发部分费用并按照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每超一日,按照1‰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需在收款前提供对应金额的技术服务增值税发票。四、鉴于甲方最终与延长集团签订的单段管线合同价格未必按2.4万元/KM拆分,双方约定无论甲方与延长集团就单段管线签订的每公里价格如何,溢价部分均为在合作平均底价每公里双方约定溢价总价为“乙方最终卖家超出合作平均底价2.4万元/KM基础上计算,即溢价总价为“乙方最终卖价超出合作平均底价部分”乘以检测管段公里数。低于合作平均价,甲方有权利放弃合作。上述两个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派普兰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收到宝塔区XX线828000元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市场开发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原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明确且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求的市场开发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先后签订了《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及《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均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的市场开发费用的付款条件应当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的约定为依据。被告辩称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及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的问题,在证据认证部分已有详细阐述,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延长石油公司向原告支付的828000元并非案涉工程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工作量增加的问题,本院认为《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在不增加任何工作量的前提下,若乙方最终卖价超出双方合作底价,超出部分为溢价。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按2:8比例分成,其中溢价部分80%作为乙方在商务洽谈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差旅、住宿、交通、咨询等服务费用。而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存在工作量增加的情况。原告虽然主张漏磁器的问题属于技术方案的变更,并不属于延长石油集团公司对被告工作量增加的确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工作量增加的情况下,不符合《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适用前提;故被告应按照《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根据原协议《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平均底价2.4万元/KM含乙方15%的基本市场开发费用(合作底价执行限于延长集团下属所有输油气线路管道内检测) ”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市场开发费用,即124200元(828000元×15%)。
关于违约金,依据《XX道XX市场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在2019年10月31日收到宝塔区XX线828000元工程款后,未按约定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市场开发费,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经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124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市场开发费124200元及违约金(以124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元,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巩 玉 梅    
       人民陪审员      龚 朝 霞
 
 
 
二0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圆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