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3民初230号
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任曼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敏超,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楼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街XX号XX幢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李述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评价报告费358000元;2、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因逾期给付原告评价报告的违约金296424元(注:以35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从2019年11月14日开始到给付之日);以上1、2项共计654424元,违约金算到立案之日;3、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XX道XX市场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内检测评价报告合同》。之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原约定的费用过高等理由不给原告支付。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子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子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23民初11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约定:原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即日起放弃本案中对评估报告费358000.00及该费用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待原告搜集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第二条约定:由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日给付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77286.33元。
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或者西安市雁塔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内检测评价报告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中没有合同签订地为子长市的约定,双方合同是采用快递邮寄的方式签订,目前无法落实该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无法核实合同的最后签订地点。因此,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为无效约定,子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的住所地所在的行政区划为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行政区划为西安雁塔区。本案为检测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费用,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申请人提交报告。根据(2020)最高法民辖3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精神,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或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或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内检测评价报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合同签订地在子长市,故子长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并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检测服务合同,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费用,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应以接收货币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为宜,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坤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姬 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