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述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曼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敏超,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派普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慷麟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慷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陕0623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派普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陕0623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应分别审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内检测评价报告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慷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管辖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管辖权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专属管辖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两份合同,但本案起诉只涉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检测市场开发合作协议》,原审法院将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正确;本案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检测市场开发合作协议》就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管道内检测、分析评价、产品销售、工程等售后服务市场进行了全面约定,并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子长市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王欣
审判员 武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