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中山威良机电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72民初807号
原告:中山威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官某1。
原告中山威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95元及利息(以1677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交易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泵,被告通过电话或微信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双方次月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2017年货款164700元,2018年至2019年9月货款1091095元。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用800台壁挂炉抵扣货款1088000元。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货款结算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779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工商信息资料、《合作协议》及《货款结算单》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甲方欠乙方2017年的水泵货款164700元,2018年至2019年9月欠水泵货款¥1091095元,合计货款¥1255795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伍仟****伍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自己库存的产品(24KW壁挂炉800台)以不含税价格1360元一台给乙方用于抵所欠货款1088000元。抵扣不够的剩余货款另行计数。甲方须在19年10月30日前将800台24KW壁挂炉完成交付给乙方”,被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2019年11月26日《货款结算单》载明的客户为被告,反映出原告确认在2019年10月25日收到800台24KW壁挂炉,按1360元/台计算,共计1088000元,截至2019年11月26日,被告累计应付货款金额为167795元。原告在结算单下方盖章确认,被告在右下方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合作协议》及《货款结算单》等证据并当庭进行了阐述,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货款结算单》反映出被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800台24KW壁挂炉(价值1088000元),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67795元。被告未就其付款事实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19日取消,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威良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77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计1828元,由被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威良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山威良机电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