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10167号
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官应龙,该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倩彦,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鼎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
法定代表人:张桂兴。
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鼎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倩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鼎康公司支付原告华飞公司货款14335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华飞公司、鼎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飞公司向鼎康公司供应7098后盖板及支架等货物。但鼎康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143356元。
鼎康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华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送货明细、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及还款计划。因鼎康公司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因鼎康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除了送货明细因系华飞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飞公司在诉讼中主张鼎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鼎康公司未支付货款亦未再有退货的陈述,因鼎康公司作为欠款人和收货人对是否支付货款及是否有退货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华飞公司的陈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飞公司与鼎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华飞公司向鼎康公司供应XQB7098后盖板和支架。2016年4月13日至同年8月30日,华飞公司共向鼎康公司供应了价值152941.92元的XQB7098后盖板和支架,上述货款扣除部分退货并经双方折算后为143356元。该货款鼎康公司用金额为73356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和金额为7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的支票予以支付。上述支票于2016年12月9日和2017年1月11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而被退票。2017年7月13日,鼎康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于2017年6月12日先还款5000元,余款从同年7月25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至2018年5月25日还清。如华飞公司送货无不良品退货,即按照所开支票金额还款。鼎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没有向华飞公司再进行过退货,亦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鼎康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飞公司有权要求鼎康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4335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华飞公司的相应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华飞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华飞公司的相应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华飞公司虽主张还款协议的还款时间系鼎康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但华飞公司持有该协议的原件提起本案诉讼,且该证据系华飞公司诉求主张事实的主要证据,结合华飞公司收到该证据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长达一年的时间均没有向鼎康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该还款计划的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还款计划载明的还款期满的次日起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鼎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华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鼎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5000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算;10000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算;10000元从2017年8月26日起算;10000元从2017年9月26日起算;10000元从2017年10月26日起算;10000元从2017年11月26日起算;10000元从2017年12月26日起算;10000元从2018年1月26日起算;10000元从2018年2月26日起算;10000元从2018年3月26日起算;10000元从2018年4月26日起算;38356元从2018年5月26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中山市鼎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56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山市鼎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3256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邱 岳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颖欣
书记员 李健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