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东营憬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穗成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3687914X。
法定代表人:官应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憬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73048435E。
法定代表人:刘吉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林,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憬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憬阳公司)、李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8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松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关于李松林的责任承担部分认为:“《购销合同》由华飞公司与憬阳公司签订,下单汇总表亦由憬阳公司盖章确认,华飞公司仅以部分货款为李松林私人账户支付而主张李松林和憬阳公司的人格和财产混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憬阳公司系于2019年5月14日变更登记为李松林一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其与华飞公司的涉案交易发生在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5日之间,因此该情形下形成的债务并非憬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公司债务,且憬阳公司现已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华飞公司诉请李松林对憬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未查清李松林在案涉债务存续期间,李松林通过将憬阳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其一人的方式而对憬阳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实;同时,一审法院也忽视了憬阳公司的财产已由李松林个人账户支配、华飞公司的交易对象一直是李松林和憬阳公司混同在一起的基本事实。由于对前述事实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未能得到准确的适用,导致李松林逃避债务,损害了华飞公司的利益。二、关于憬阳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憬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憬阳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2019年5月前为由李松林、李中伟各占50%的普通公司,2019年5月14日后李松林受让李中伟所持50%的股份,憬阳公司变成李松林持股100%的一人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2020年7月1日李松林将公司95%股权转让给刘吉光,憬阳公司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有2名股东的普通公司。三、本案债权债务存续期间,李松林通过受让股权将憬阳公司变成一人公司,应对憬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李松林成为憬阳公司100%持股股东之前,但李松林在受让憬阳公司全部股份时,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本案债务的经手人,知晓涉案债务的存在,且其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涉案债务处于持续未清偿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否则,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松林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憬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李松林依照法律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成为憬阳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不以债务形成的时间和条件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憬阳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前,因而在后的一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四、李松林在本案诉讼期间将憬阳公司从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公司,目的是为了逃避个人债务,明显损害了华飞公司债权,仍应对其已经依法承担的连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的债务一经成立,非经有效转让或豁免,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松林从将憬阳公司变成一人公司之日起,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成为憬阳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该连带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转让。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20年6月24日,李松林转让股权将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7月1日,明显是为了逃避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若其目的得逞,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明显对华飞公司不公。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个人债务的转让,李松林可以转让公司股权,但其已经依法承担的债务,华飞公司并未同意其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和判决,李松林转让股权,也转让了其已经承担的连带债务,但很显然,华飞公司并未同意该连带债务的转让,事实上,李松林的转让是在本案诉讼期间进行的,华飞公司根本不知情。普通有限公司转为一人公司后又转为普通有限公司,原股东对一人公司期间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五、李松林的财产与憬阳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已查明的证据表明:李松林在案涉交易中以自己的私人账号支付了华飞公司大部分货款,交易双方在对账单和发货单中所载明的客户名称一直以来都是李松林,憬阳公司和李松林从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憬阳公司和李松林的人格和财产是混同的。综上,李松林在涉案债权债务存续期间,通过将憬阳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行为而成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其在没有经过债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能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债务,华飞公司请求其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足够的法律依据。相反,李松林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将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公司,具有让李松林逃避债务的恶意,损害了华飞公司的债权。
憬阳公司、李松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憬阳公司向华飞公司支付货款4148986元及违约金(以19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以996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以516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以316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以216910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196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以26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7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1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李松林对憬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2日,华飞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憬阳公司签订了《博力士家用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就憬阳公司向华飞公司采购“博力士”牌供暖热水两用燃气壁挂炉的事宜约定如下:1.燃气壁挂炉20KW的单价为每台1900元,燃气壁挂炉24KW的单价为每台2000元,燃气壁挂炉26KW的单价为每台2050元,燃气壁挂炉28KW的单价为每台2100元;2.发货前需方须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款到发货;3.甲方应按本合同条款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的,则每日按甲方应付款项的5%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华飞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憬阳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2017年10月25日-2018年7月28日李松林下单汇总表反映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华飞公司发货的总金额为15803658元,尚欠货款4694746元,憬阳公司在确认人处盖章确认。2018年11月15日的物流运单反映华飞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物流公司发送188台壁挂炉和33件配件,收货人为李松林。2018年11月15日的收货证明反映憬阳公司收到隋军伟的博力士暖炉。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5日李松林下单汇总表反映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华飞公司发货的总金额为16247898元。付款记录反映憬阳公司及李松林的付款情况,收款人分别有华飞公司及杨文辉,以憬阳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收款人为华飞公司和杨文辉,而以李松林名义支付的款项收款人则为杨文辉,并载明还差货款4318986元。违约金计算表反映未付货款为4148986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违约金的起算金额及时间分别是:以19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以996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以516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以316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以216910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以196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以26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以1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以1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以1267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以1200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以2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以35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以22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以99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以30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计算;以151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憬阳公司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违约金计算表载明的未付货款4148986元及违约金的起算金额、时间。
另查明,憬阳公司是2013年7月15日成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松林和李中伟;2019年5月14日,憬阳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松林;2020年7月1日,憬阳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松林和刘吉光。对此,华飞公司认为:1.在本案债权债务存续期间,李松林通过受让股权将憬阳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其应对憬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李松林在本案诉讼期间将憬阳公司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目的是逃避其个人债务,明显损害了华飞公司的债权;3.李松林在涉案交易中以自己的私人账户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交易双方在对账单和发货单中所载明的客户名称一直以来都是李松林,憬阳公司和李松林从未提出异议,这充分证明李松林和憬阳公司的人格和财产是混同的。憬阳公司及李松林则认为:1.涉案交易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并非发生在憬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华飞公司请求李松林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松林之所以以其私人账户支付款项,是因为华飞公司的收款方为私人账户,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憬阳公司按华飞公司的要求去做。
一审庭审中,华飞公司与憬阳公司均确认双方的交易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并确认起诉后憬阳公司没有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由华飞公司与憬阳公司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华飞公司提交了下单汇总表、物流单、收货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憬阳公司确认上述证据并确认尚欠华飞公司货款4148986元,同时确认起诉后没有向华飞公司支付货款,故华飞公司诉请憬阳公司支付货款4148986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购销合同》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憬阳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憬阳公司须按每日5%的标准向华飞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华飞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憬阳公司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憬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导致华飞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华飞公司诉请憬阳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松林的责任承担。本案《购销合同》由华飞公司与憬阳公司签订,下单汇总表亦由憬阳公司盖章确认,华飞公司仅以部分货款为李松林以私人账户支付而主张李松林和憬阳公司的人格和财产混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憬阳公司系于2019年5月14日变更登记为李松林一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其与华飞公司的涉案交易发生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亦即涉案交易发生于憬阳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因此,该情形下形成的本案债务并非憬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公司债务,且憬阳公司现已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华飞公司诉请李松林对憬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憬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飞公司支付货款4148986元及违约金(以19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以996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以516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以316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以216910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196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以26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7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1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华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16元,由憬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松林是否应对憬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李松林成为憬阳公司100%持股股东之前,但李松林在受让憬阳公司全部股份时,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本案债务的经手人,其应知晓案涉债务的存在,且其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案涉债务处于持续未清偿状态,憬阳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起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松林不能证明憬阳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憬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24日华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即2020年7月1日憬阳公司又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李松林在一审诉讼期间将其股权转让,有逃避其本人应负债务的嫌疑,若因李松林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刘吉光而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对债权人不公。故此,对华飞公司认为李松林应对憬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8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8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松林对东营憬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16元(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营憬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松林负担(东营憬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松林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向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迳付,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55416元(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李松林负担(李松林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向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迳付,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碧婵
审判员  钟平春
审判员  伍青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