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华域木艺制品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4348号

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穗成路段。

法定代表人:官应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哲,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域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之六。

法定代表人:李雪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妹,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东凤镇明杰展示制品厂,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之六/DIV>

主要负责人:李仕燕。

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华域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李雪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山市东凤镇明杰展示制品厂(以下简称明杰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哲,被告华域公司、李雪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第三人明杰厂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60419.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域公司及案外人李仕燕经营的明杰厂在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穗成路段的同一个工业区租赁了物业,作为经营场所。该工业区用电账户在原告名下,东凤供电局每月收电费从原告的账户直接扣款,然后原告再每月去各个厂家抄表按每家实际用电度数收取各家电费。2017年11月20日明杰厂成立(实际在2017年9月当时就已入驻上述工业园),该厂是分租被告华域公司的场地,但是明杰厂在装修时将电表直接接入到总电表中(实际其应接入被告华域公司分表中),且在使用过程中将所产生的电费按1.2元/度的标准全部交给了被告。直到2020年1月,原告发现本单位用电畸高,经检查线路才发现上述事实,而此时被告已收取明杰厂的电费达二年多,共计二十余万元。原告在发现上述情况时,即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电费,但被告李雪妹却态度恶劣,一直拒不偿还。原告遂在2020年4月份以盗窃罪向东凤镇兴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报警后,先后传李雪妹和明杰厂的相关人员作了问讯。经过问讯,确认了明杰厂在2017年分租被告华域公司场地后至2019年12月一共向被告交纳了260419.8元电费的事实。但派出所认为由于在问讯相关人员时,为明杰厂接通线路的电工否认是受到李雪妹的指使,故意将线路接到总表上,从而认为控告李雪妹构成盗窃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没有对该案立案。后原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被告涉嫌侵占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也裁定不予立案。原告认为:即使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李雪妹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侵占罪,但明杰厂将电表直接接入原告总表,却基于错误认识将电费交给被告,被告明知收取明杰厂电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电费应由原告收取(事实上,自原告发现上述事实后至今,明杰厂就直接向原告支付电费),但是被告却一直拒不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明杰厂电费,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所列的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域公司、李雪妹答辩称,一、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主体不合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案涉位于中山市物业的所有权人系赵健全,该工业园中的电力设施也是业主赵健全出资添置的。2.2015年3月15日、3月18日,赵健全(甲方)与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乙方)订立了为期五年(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第十一条“乙方水费和电费由各自承担,电损耗和水损耗由各承租方按用水和电大小共同承担”、第十三条“乙方在租赁期间每月抄水电费表三天内必须交水电费”,该约定非常清楚明确表明行使收取每月水电费的权利人系出租人赵健全,而非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3.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诉求所称的“案外人李仕燕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明杰展示制品厂缴纳电费,发生在2018-2019年”,上述区间亦在赵健全与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内,如果用电的权益受损,权益人是赵健全,而非华飞公司。4.该工业园业主赵健全并未授权华飞公司按照1.2元/度电的幅度及标准向各个承租用户收取高于国家电网电费标准额度的金额以谋取不当利益。二、原告所谓漏抄电表致使损失发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明显违背常理。退一步来说,如果华飞公司有权向各个租户收取电费的话,每个月华飞公司自行安排专业人员到电房抄表,该电房共敷设安装有2个电表,都悬挂在墙壁上且没有任何遮挡,没有可能华飞公司安排的专业抄表人员看不见案外人李仕燕经营的明杰厂设立的独立电表。如果专业抄表人员对于安装在墙壁上的李仕燕经营的明杰厂设立的独立电表视而不见的话,那该电房设置的2个电表,外加华飞公司自己独立设置的电表及其他用户的电表,每月用电量汇总后的总量与南方电网公司每月发放的该工业园总用电量及电费额度,难道华飞公司无需核对或者对应吗?只能有一种解释:华飞公司收到南方电网每月推送的用电总量及额度,对比安装在该工业园电房内的2个电表用电总量后,对电房内的2个电表用电总量汇总后发给了被告华域公司,被告华域公司按照1.2元/度电的标准缴纳了相对应额度的电费。且华飞公司计算的电费金额远远超出了南方电网当月收取的电费额度,故其没有据实抄写华飞公司自己独立使用电表的用电量,以该超出标准谋取的不当利益取代了华飞公司本应缴纳的电费。按照华飞公司提供的《2018年起各厂家电费汇总》《2019年起各厂家电费汇总》,经汇总华飞公司缴交给供电公司的发票额度及用电额度显示:2018至2019年两年度该工业园总共用电2586010度,按照1.2元/度电计算,华飞公司共收取了各个厂家的电费总金额为313212元,而实际上,华飞公司2018至2019年两年共缴交给供电所的电费为2131532元。按照实缴金额核算单位电价,则为0.824元/度电。华飞公司中间收取的差价高达971680元(313212-2131532)。按照华飞公司提供的《2018年起各厂家电费汇总》《2019年起各厂家电费汇总》显示,2018年度华飞公司自己用电金额为203675.04元、2019年度华飞公司自己用电金额为266349.56元,2018至2019年两个年度华飞公司缴交电费金额为470024.6元。而被告华域公司承租场地2018至2019年度用电总额为476656元。这两者之间的猫腻更大:A、华飞公司租用的面积比被告华域公司的大,耗电设施比被告华域公司的多,年产值比被告华域公司的高;但用电量却比被告华域公司的少,何因?B、被告华域公司原来租用了3782平方米场地,后于2017年9月份分租了1460平方米场地给明杰厂,实际占地面积仅为2322平方米。面积减少了、用电设施设备也减少了,按理说用电量必然较少,可被告华域公司在2018至2019年两个年度的用电量高达398580度;相对于2017年未分租之前,2016年2月份至2017年12月份两个年度,被告华域公司共用电才334710度。这也只能有一种解释:华飞公司抄表时就已经把明杰厂的用电量计入了被告华域公司名下。被告华域公司已帮明杰厂缴纳了电费,明杰厂再向被告华域公司予以返还天经地义。C、依据2020年1月11日拍照所得的照片,明杰厂电表显示用电度数总共为168794度电,按照供电公司电价价目表,结合2018至2019年度综合平均值0.824元/度电计算的话,电费金额也仅为139086.265元,何来的260419.80元。三、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无权按照1.2元/度电的幅度收取承租用户的电费,对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多收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费233056.13元应当全额予以退回。1.按照不同时期中山市电价价目表,大工业用电电费收取基本电价(变电器容量、最大需量)和电度电价(高峰、平段、低谷),不管用何种方式计价,单位平均电价不超过1元/度电。2.2020年4月7日,原告企图强迫各租户按照1.2元/度电的额度缴交失败后,从2020年5月份开始,各个租户的用电单位电价平均不超过1元/度电(2020年5月份平均值为0.83492元/度电、2020年6月份平均值为0.91451元/度电、2020年7月份平均值为0.89095元/度电、2020年8月份平均值为0.929元/度电、2020年9月份平均值为0.93元/度电、2020年10月份平均值为0.97218元/度电、2020年11月份平均值为0.99451元/度电、2020年12月份平均值为0.98370元/度电)。3.2016至2017年两个年度,华域公司缴交电费334710元;自分租给明杰厂后,2018至2019年两个年度被告华域公司共缴交电费502092元。鉴于被告华域公司缩产且分租后,两年汇总电费多出167382元(502092元-334710元),华域公司交的电费完全是一直都包含明杰厂的电费。4.2016至2017年两个年度,原告合计多收取被告华域公司电费97869.204元;2018至2019年两个年度原告合计多收取了135186.9319元,合共233056.13元,该款项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四、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并且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民法典中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必须是一方受益,②必须使他方受损,③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④受益必须是无法律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首先,被告华域公司收取明杰厂的电费合法有据。其次,原告不是该用电设施的所有权益享有者,不是当然的适格主体,且其利益并未受损。第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未抄写并收取明杰厂设置在电房内电表之电费,相反原告通过蒙蔽的方式多收取了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费,属谋取不当利益。第四,原告此前以被告李雪妹涉嫌盗窃罪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经查证后因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而后原告又以涉嫌侵占罪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亦裁定不予立案。现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之诉求并支持答辩人之抗辩意见。

第三人明杰厂无出庭,亦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赵健全是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物业的所有权人。2015年3月18日,赵健全与被告李雪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赵健全将上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273号物业其中的3782平方米的厂房及1312平方米的厂区出租给被告李雪妹经营使用,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该《房屋租赁合同》另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李雪妹承租厂房所产生的一切水电费均由其自行承担。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因办案需要于2020年6月12日对赵健全作询问笔录,赵健全在该笔录中确认其只是向被告等租户收取租金,并未收取电费等其他费用,其另确认上述厂区原告设有公变电箱、专用电箱及变压器等设施。此外,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人员所作询问内容及本院庭审核查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华域公司等租户向原告华飞公司缴纳电费后,再由原告华飞公司统一向供电企业即南方电网中山供电局缴纳电费的事实并无异议。

另查明,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成立,其登记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273号之一,其股东为陆俭华、李雪妹,分别占股52%、48%,被告李雪妹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15日,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注销。

2017年8月16日,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李雪妹与林明岗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林明岗租赁上述厂房其中的1151平方米及309平方米的空地用于经营,该《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的当月租金及上月的水电费一并划入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李雪妹指定的账户。此外,林明岗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对于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为第三人明杰厂的经营者,其向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李雪妹租用上述厂房用于明杰厂的经营,明杰厂的租金及电费都是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雪妹缴纳。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华域公司登记成立,其登记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273号之六,其股东为李雪妹、温艺途,分别占股70%、30%,其中被告李雪妹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11月20日,第三人明杰厂登记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登记的投资人为李仕燕,登记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273号之六。

另,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调查查明的事实,明杰厂使用所承租厂房开始经营后,自行聘请电工安装了独立电表,但该电表并未接入被告华域公司的用电线路,而是直接接入原告华飞公司的用电总线路,即明杰厂的用电量直接纳入原告的总表计算,并未纳入被告华域厂所有使用的分表计算。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调查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域公司确认明杰厂在2017年12月、2018年、2019年期间的用电量分别为3300度、81533度、71946度,合计156779度。此外,明杰厂已向被告华域公司缴纳的相应电费金额分别为3960元、97839.6元、86335.2元,合共188134.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明杰厂的用电量及电费金额均无异议。

又查明,原告提交了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电费缴纳发票及电费统计单据显示其在2018年、2019年两年期间用电量总数为2586640度【1546160度(专变)+1040480度(公户)】,而原告相应向南方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缴纳的电费总额为2131533元【1227754.56元(专变)+903778.44元(公户)】,折合电费单价约为0.824元/度(2131533元÷2586640度)。对于2017年度及之前的电费缴纳发票及电费统计单据,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

另,对于被告华域公司在2018年、2019年两年间使用的总用电量,原告统计为398580度,被告华域公司统计为418410度。经本院核查,双方之间存在上述计算差异的原因如下:1.被告将2017年度的部分用电量20520度纳入到2018年1月份用电量计算;2.对于2018年9月份的用电量,原告方统计为14190度,被告方则统计为13500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统计差异的成因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9月份用电用水明细》显示被告华域公司2018年9月用电量统计为14190度。

对于被告华域公司在2018年、2019年两年间向原告缴纳的电费总额,原告统计为475812元,被告华域公司统计为502092元。经本院核查,双方之间存在上述计算差异的原因如下:1.被告将2017年度的部分电费24624元(按20520度,1.2元/度计算)纳入2018年度电费核算;2.对于2018年2月的电费(对应用电量12420度),被告方按1.2元/度的标准进行统计,原告则按1元/度的标准进行统计;3.原、被告双方对于2018年9月份的用电量(原告统计为14190度,被告统计为13500度)统计存在差异,导致原告方核算为17028元,被告核算为16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统计差异并无异议。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于2018年1月份因电费单价统计差异而导致的2484.5元的电费差价,其已另行向原告补足,而原告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差价不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华域公司、李雪妹辩称原告以0.824元/度的单价向供电企业缴纳电费,却按1.2元/度的标准向包含被告华域公司在内的各租户收取电费,属利用巨大的单价差额牟利,对于已缴电费与实际电费之间的差额,被告华域公司辩称应当予以核减。庭审中,被告华域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核减原告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多收取的电费差价,对于2017年11月之前的电费差价其表示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明杰厂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合计用电量为156779度,且向被告华域公司缴纳的电费总金额为188134.8元。此外,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调查查明的事实,明杰厂将其电表及用电线路在未经被告华域公司用电线路的情况下,直接接入原告的总表及总用电线路,而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另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明杰厂用电所产生的电费是否应向原告缴纳。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明杰厂应直接向华御公司(已注销)或被告李雪妹缴纳承租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但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是明杰厂经由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表及用电线路,将用电接入其新设电表及用电线路,即明杰厂的用电量及用电费用汇总到被告华域公司的用电账户后,再由被告华域公司与原告进行核对清算。现已查明明杰厂并未将其电表及用电线路铺设于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表及用电线路之下,而是直接跳过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表及用电线路,直接铺设在原告的总表及总用电线路之下,即明杰厂的电路与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路属于并联状态,用电量相互之间并不关联,明杰厂的用电量并不汇总至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表,而是汇总至原告的总表。由于明杰厂的用电量实际汇总至原告的总表而非被告华域公司的分表,因此实际为明杰厂提供用电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华域公司,明杰厂理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电费。

被告华域公司并未向明杰厂提供用电而收取了其缴纳的电费,其客观上获取了利益,而原告作为实际为明杰厂提供用电的一方在承担了相应的电费后却未能从明杰厂处收取相应的电费,因此原告客观上遭受了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域公司在未为明杰厂提供用电而收取其电费188134.8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华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二、明杰厂应向原告缴纳的电费金额。原告主张按1.2元/度的单价计算电费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间,按0.824元/度的单价向南方电网中山供电局缴纳电费,原告按1.2元/度的标准向被告华域公司及第三人明杰厂收取电费,电费涨价幅度达45.63%(1.2元/度÷0.824元/度-100%),该电费单价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电费单价标准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调查查明的事实,案涉厂区内安装有专用电箱、公变电箱以及变压器等设备,即厂区内包含被告华域公司及第三人明杰厂在内的租户其生产、经营所需的电力资源确实须经该变压器调节后才能正常使用。根据客观科学常识,变压器在运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铁损”和“铜损”两种电能损耗;所谓“铁损”是当变压器的初级绕组通电后,线圈所产生的磁通在铁芯流动,因为铁芯本身也是导体,在垂直于磁力线的平面上就会形成感应电势,这个电势在铁芯的断面上形成闭合回路并产生电流,成为“涡流”,这个“涡流”增加了变压器的损耗,导致变压器的铁芯发热,变压器的温升增加,部分电能在此过程中转化为热能而消耗;所谓“铜损”是绕制变压器时需要大量的铜线,这些铜导线存在着电阻,电流流过时电阻会消耗一定的电功率,这部分损耗往往转变成热能而消耗。变压器的“铁损”和“铜损”导致了变压器温升的产生,期间导致部分电能转化为热能,所以变压器的输出功率永远小于输入功率。因此,即使用电方并不用电,变压器在运作过程中仍会产生相应的电力损耗,用电方用电的情况下损耗则更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作为案涉厂区电费的汇总及缴纳方,在提供用电过程中,确实会产生电力损耗以及变压器维护、折旧等客观成本。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可按实际电费单价的115%标准向各租户收取电费,以弥补其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可按0.9476元/度(0.824元/度×115%)的标准向明杰厂收取电费148563.78元(156779度×0.9476元/度)。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域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48563.78元。

三、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收取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费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华域公司主张原告核减的电费差价与本案中被告华域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明杰厂电费实际上均属于原、被告双方在电费结算中所产生的纠纷,二者基于同一纠纷产生且有重大关联,且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被告华域公司在2017年12月期间的用电量统计表、电费发票及电费缴纳凭据,因此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华域公司在2017年12月的用电量及已缴电费金额,亦无法核算与原告在该月份多收取的电费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华域公司要求核减2017年12月电费差价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因被告华域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9月份用电用水明细》显示其2018年9月用电量统计为14190度,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域公司自认其2018年9月份的用电量为14190度。基于以上事实,在剔除被告华域公司多统计的2017年年度的部分用电量20520度后,被告华域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度的总用电量为398580度。因此,被告华域公司应向原告缴纳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电费金额为377694.41元(398580度×0.9476元/度)。此外,因原告明确表示对于2018年1月的电费差额2484元不再向被告华域公司主张,故本院视为被告华域公司已支付上述电费差额,并认定被告华域公司已付2018年1月份的电费金额为14904元。在扣除被告华域公司统计的2017年部分用电量的电费金额24624元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域公司已向原告缴纳2018年至2019年两年期间的电费金额为478206元(14904元+20088元+26640元+24336元+18396元+28116元+16200元+17028元+26712元+20664元+24120元+10782元+15156元+18396元+22392元+21996元+24804元+22032元+26964元+23004元+29124元+26352元)。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华域公司向原告多缴纳的电费金额为100511.59元(478206元-377694.41元)。抵扣上述多缴纳的电费100511.59元后,被告华域公司仍须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8052.19元(148563.78元-100511.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李雪妹个人是否须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华域公司的部分电费由被告李雪妹向原告缴纳,但被告李雪妹为被告华域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华域公司履行电费缴纳义务,即被告李雪妹向原告支付电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此外,案涉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为被告华域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李雪妹因此而受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雪妹承担责任,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明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华域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8052.19元及利息损失(以48052.1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45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中山市华域木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中山市华域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明俞

审判员  黄宏图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明山

陈嘉茵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4348号

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穗成路段IV>

法定代表人:官应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哲,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域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之六IV>

法定代表人:李雪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妹,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东凤镇明杰展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之六>

主要负责人:李仕燕。

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华域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李雪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山市东凤镇明杰展示制品厂(以下简称明杰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哲,被告华域公司、李雪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第三人明杰厂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60419.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域公司及案外人李仕燕经营的明杰厂在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穗成路段的同一个工业区租赁了物业,作为经营场所。该工业区用电账户在原告名下,东凤供电局每月收电费从原告的账户直接扣款,然后原告再每月去各个厂家抄表按每家实际用电度数收取各家电费。2017年11月20日明杰厂成立(实际在2017年9月当时就已入驻上述工业园),该厂是分租被告华域公司的场地,但是明杰厂在装修时将电表直接接入到总电表中(实际其应接入被告华域公司分表中),且在使用过程中将所产生的电费按1.2元/度的标准全部交给了被告。直到2020年1月,原告发现本单位用电畸高,经检查线路才发现上述事实,而此时被告已收取明杰厂的电费达二年多,共计二十余万元。原告在发现上述情况时,即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电费,但被告李雪妹却态度恶劣,一直拒不偿还。原告遂在2020年4月份以盗窃罪向东凤镇兴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报警后,先后传李雪妹和明杰厂的相关人员作了问讯。经过问讯,确认了明杰厂在2017年分租被告华域公司场地后至2019年12月一共向被告交纳了260419.8元电费的事实。但派出所认为由于在问讯相关人员时,为明杰厂接通线路的电工否认是受到李雪妹的指使,故意将线路接到总表上,从而认为控告李雪妹构成盗窃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没有对该案立案。后原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被告涉嫌侵占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也裁定不予立案。原告认为:即使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李雪妹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侵占罪,但明杰厂将电表直接接入原告总表,却基于错误认识将电费交给被告,被告明知收取明杰厂电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电费应由原告收取(事实上,自原告发现上述事实后至今,明杰厂就直接向原告支付电费),但是被告却一直拒不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明杰厂电费,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所列的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域公司、李雪妹答辩称,一、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主体不合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案涉位于中山市物业的所有权人系赵健全,该工业园中的电力设施也是业主赵健全出资添置的。2.2015年3月15日、3月18日,赵健全(甲方)与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乙方)订立了为期五年(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第十一条“乙方水费和电费由各自承担,电损耗和水损耗由各承租方按用水和电大小共同承担”、第十三条“乙方在租赁期间每月抄水电费表三天内必须交水电费”,该约定非常清楚明确表明行使收取每月水电费的权利人系出租人赵健全,而非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3.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诉求所称的“案外人李仕燕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明杰展示制品厂缴纳电费,发生在2018-2019年”,上述区间亦在赵健全与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内,如果用电的权益受损,权益人是赵健全,而非华飞公司。4.该工业园业主赵健全并未授权华飞公司按照1.2元/度电的幅度及标准向各个承租用户收取高于国家电网电费标准额度的金额以谋取不当利益。二、原告所谓漏抄电表致使损失发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明显违背常理。退一步来说,如果华飞公司有权向各个租户收取电费的话,每个月华飞公司自行安排专业人员到电房抄表,该电房共敷设安装有2个电表,都悬挂在墙壁上且没有任何遮挡,没有可能华飞公司安排的专业抄表人员看不见案外人李仕燕经营的明杰厂设立的独立电表。如果专业抄表人员对于安装在墙壁上的李仕燕经营的明杰厂设立的独立电表视而不见的话,那该电房设置的2个电表,外加华飞公司自己独立设置的电表及其他用户的电表,每月用电量汇总后的总量与南方电网公司每月发放的该工业园总用电量及电费额度,难道华飞公司无需核对或者对应吗?只能有一种解释:华飞公司收到南方电网每月推送的用电总量及额度,对比安装在该工业园电房内的2个电表用电总量后,对电房内的2个电表用电总量汇总后发给了被告华域公司,被告华域公司按照1.2元/度电的标准缴纳了相对应额度的电费。且华飞公司计算的电费金额远远超出了南方电网当月收取的电费额度,故其没有据实抄写华飞公司自己独立使用电表的用电量,以该超出标准谋取的不当利益取代了华飞公司本应缴纳的电费。按照华飞公司提供的《2018年起各厂家电费汇总》《2019年起各厂家电费汇总》,经汇总华飞公司缴交给供电公司的发票额度及用电额度显示:2018至2019年两年度该工业园总共用电2586010度,按照1.2元/度电计算,华飞公司共收取了各个厂家的电费总金额为313212元,而实际上,华飞公司2018至2019年两年共缴交给供电所的电费为2131532元。按照实缴金额核算单位电价,则为0.824元/度电。华飞公司中间收取的差价高达971680元(313212-2131532)。按照华飞公司提供的《2018年起各厂家电费汇总》《2019年起各厂家电费汇总》显示,2018年度华飞公司自己用电金额为203675.04元、2019年度华飞公司自己用电金额为266349.56元,2018至2019年两个年度华飞公司缴交电费金额为470024.6元。而被告华域公司承租场地2018至2019年度用电总额为476656元。这两者之间的猫腻更大:A、华飞公司租用的面积比被告华域公司的大,耗电设施比被告华域公司的多,年产值比被告华域公司的高;但用电量却比被告华域公司的少,何因?B、被告华域公司原来租用了3782平方米场地,后于2017年9月份分租了1460平方米场地给明杰厂,实际占地面积仅为2322平方米。面积减少了、用电设施设备也减少了,按理说用电量必然较少,可被告华域公司在2018至2019年两个年度的用电量高达398580度;相对于2017年未分租之前,2016年2月份至2017年12月份两个年度,被告华域公司共用电才334710度。这也只能有一种解释:华飞公司抄表时就已经把明杰厂的用电量计入了被告华域公司名下。被告华域公司已帮明杰厂缴纳了电费,明杰厂再向被告华域公司予以返还天经地义。C、依据2020年1月11日拍照所得的照片,明杰厂电表显示用电度数总共为168794度电,按照供电公司电价价目表,结合2018至2019年度综合平均值0.824元/度电计算的话,电费金额也仅为139086.265元,何来的260419.80元。三、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无权按照1.2元/度电的幅度收取承租用户的电费,对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多收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费233056.13元应当全额予以退回。1.按照不同时期中山市电价价目表,大工业用电电费收取基本电价(变电器容量、最大需量)和电度电价(高峰、平段、低谷),不管用何种方式计价,单位平均电价不超过1元/度电。2.2020年4月7日,原告企图强迫各租户按照1.2元/度电的额度缴交失败后,从2020年5月份开始,各个租户的用电单位电价平均不超过1元/度电(2020年5月份平均值为0.83492元/度电、2020年6月份平均值为0.91451元/度电、2020年7月份平均值为0.89095元/度电、2020年8月份平均值为0.929元/度电、2020年9月份平均值为0.93元/度电、2020年10月份平均值为0.97218元/度电、2020年11月份平均值为0.99451元/度电、2020年12月份平均值为0.98370元/度电)。3.2016至2017年两个年度,华域公司缴交电费334710元;自分租给明杰厂后,2018至2019年两个年度被告华域公司共缴交电费502092元。鉴于被告华域公司缩产且分租后,两年汇总电费多出167382元(502092元-334710元),华域公司交的电费完全是一直都包含明杰厂的电费。4.2016至2017年两个年度,原告合计多收取被告华域公司电费97869.204元;2018至2019年两个年度原告合计多收取了135186.9319元,合共233056.13元,该款项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四、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并且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民法典中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必须是一方受益,②必须使他方受损,③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④受益必须是无法律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首先,被告华域公司收取明杰厂的电费合法有据。其次,原告不是该用电设施的所有权益享有者,不是当然的适格主体,且其利益并未受损。第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未抄写并收取明杰厂设置在电房内电表之电费,相反原告通过蒙蔽的方式多收取了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费,属谋取不当利益。第四,原告此前以被告李雪妹涉嫌盗窃罪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经查证后因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而后原告又以涉嫌侵占罪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亦裁定不予立案。现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之诉求并支持答辩人之抗辩意见。

第三人明杰厂无出庭,亦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赵健全是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物业的所有权人。15年3月18日,赵健全与被告李雪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赵健全将上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273号物业其中的3782平方米的厂房及1312平方米的厂区出租给被告李雪妹经营使用,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该《房屋租赁合同》另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李雪妹承租厂房所产生的一切水电费均由其自行承担。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因办案需要于2020年6月12日对赵健全作询问笔录,赵健全在该笔录中确认其只是向被告等租户收取租金,并未收取电费等其他费用,其另确认上述厂区原告设有公变电箱、专用电箱及变压器等设施。此外,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人员所作询问内容及本院庭审核查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华域公司等租户向原告华飞公司缴纳电费后,再由原告华飞公司统一向供电企业即南方电网中山供电局缴纳电费的事实并无异议。

另查明,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成立,其登记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273号之一,其股东为陆俭华、李雪妹,分别占股52%、48%,被告李雪妹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15日,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注销。

2017年8月16日,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李雪妹与林明岗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林明岗租赁上述厂房其中的1151平方米及309平方米的空地用于经营,该《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的当月租金及上月的水电费一并划入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李雪妹指定的账户。此外,林明岗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对于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为第三人明杰厂的经营者,其向中山市华御画框有限公司、李雪妹租用上述厂房用于明杰厂的经营,明杰厂的租金及电费都是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雪妹缴纳。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华域公司登记成立,其登记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273号之六,其股东为李雪妹、温艺途,分别占股70%、30%,其中被告李雪妹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11月20日,第三人明杰厂登记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登记的投资人为李仕燕,登记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273号之六。

另,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调查查明的事实,明杰厂使用所承租厂房开始经营后,自行聘请电工安装了独立电表,但该电表并未接入被告华域公司的用电线路,而是直接接入原告华飞公司的用电总线路,即明杰厂的用电量直接纳入原告的总表计算,并未纳入被告华域厂所有使用的分表计算。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调查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域公司确认明杰厂在2017年12月、2018年、2019年期间的用电量分别为3300度、81533度、71946度,合计156779度。此外,明杰厂已向被告华域公司缴纳的相应电费金额分别为3960元、97839.6元、86335.2元,合共188134.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明杰厂的用电量及电费金额均无异议。

又查明,原告提交了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电费缴纳发票及电费统计单据显示其在2018年、2019年两年期间用电量总数为2586640度【1546160度(专变)+1040480度(公户)】,而原告相应向南方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缴纳的电费总额为2131533元【1227754.56元(专变)+903778.44元(公户)】,折合电费单价约为0.824元/度(2131533元÷2586640度)。对于2017年度及之前的电费缴纳发票及电费统计单据,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

另,对于被告华域公司在2018年、2019年两年间使用的总用电量,原告统计为398580度,被告华域公司统计为418410度。经本院核查,双方之间存在上述计算差异的原因如下:1.被告将2017年度的部分用电量20520度纳入到2018年1月份用电量计算;2.对于2018年9月份的用电量,原告方统计为14190度,被告方则统计为13500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统计差异的成因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9月份用电用水明细》显示被告华域公司2018年9月用电量统计为14190度。

对于被告华域公司在2018年、2019年两年间向原告缴纳的电费总额,原告统计为475812元,被告华域公司统计为502092元。经本院核查,双方之间存在上述计算差异的原因如下:1.被告将2017年度的部分电费24624元(按20520度,1.2元/度计算)纳入2018年度电费核算;2.对于2018年2月的电费(对应用电量12420度),被告方按1.2元/度的标准进行统计,原告则按1元/度的标准进行统计;3.原、被告双方对于2018年9月份的用电量(原告统计为14190度,被告统计为13500度)统计存在差异,导致原告方核算为17028元,被告核算为16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统计差异并无异议。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于2018年1月份因电费单价统计差异而导致的2484.5元的电费差价,其已另行向原告补足,而原告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差价不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华域公司、李雪妹辩称原告以0.824元/度的单价向供电企业缴纳电费,却按1.2元/度的标准向包含被告华域公司在内的各租户收取电费,属利用巨大的单价差额牟利,对于已缴电费与实际电费之间的差额,被告华域公司辩称应当予以核减。庭审中,被告华域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核减原告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多收取的电费差价,对于2017年11月之前的电费差价其表示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明杰厂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合计用电量为156779度,且向被告华域公司缴纳的电费总金额为188134.8元。此外,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调查查明的事实,明杰厂将其电表及用电线路在未经被告华域公司用电线路的情况下,直接接入原告的总表及总用电线路,而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另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明杰厂用电所产生的电费是否应向原告缴纳。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明杰厂应直接向华御公司(已注销)或被告李雪妹缴纳承租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但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是明杰厂经由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表及用电线路,将用电接入其新设电表及用电线路,即明杰厂的用电量及用电费用汇总到被告华域公司的用电账户后,再由被告华域公司与原告进行核对清算。现已查明明杰厂并未将其电表及用电线路铺设于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表及用电线路之下,而是直接跳过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表及用电线路,直接铺设在原告的总表及总用电线路之下,即明杰厂的电路与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路属于并联状态,用电量相互之间并不关联,明杰厂的用电量并不汇总至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表,而是汇总至原告的总表。由于明杰厂的用电量实际汇总至原告的总表而非被告华域公司的分表,因此实际为明杰厂提供用电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华域公司,明杰厂理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电费。

被告华域公司并未向明杰厂提供用电而收取了其缴纳的电费,其客观上获取了利益,而原告作为实际为明杰厂提供用电的一方在承担了相应的电费后却未能从明杰厂处收取相应的电费,因此原告客观上遭受了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域公司在未为明杰厂提供用电而收取其电费188134.8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华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二、明杰厂应向原告缴纳的电费金额。原告主张按1.2元/度的单价计算电费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间,按0.824元/度的单价向南方电网中山供电局缴纳电费,原告按1.2元/度的标准向被告华域公司及第三人明杰厂收取电费,电费涨价幅度达45.63%(1.2元/度÷0.824元/度-100%),该电费单价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电费单价标准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调查查明的事实,案涉厂区内安装有专用电箱、公变电箱以及变压器等设备,即厂区内包含被告华域公司及第三人明杰厂在内的租户其生产、经营所需的电力资源确实须经该变压器调节后才能正常使用。根据客观科学常识,变压器在运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铁损”和“铜损”两种电能损耗;所谓“铁损”是当变压器的初级绕组通电后,线圈所产生的磁通在铁芯流动,因为铁芯本身也是导体,在垂直于磁力线的平面上就会形成感应电势,这个电势在铁芯的断面上形成闭合回路并产生电流,成为“涡流”,这个“涡流”增加了变压器的损耗,导致变压器的铁芯发热,变压器的温升增加,部分电能在此过程中转化为热能而消耗;所谓“铜损”是绕制变压器时需要大量的铜线,这些铜导线存在着电阻,电流流过时电阻会消耗一定的电功率,这部分损耗往往转变成热能而消耗。变压器的“铁损”和“铜损”导致了变压器温升的产生,期间导致部分电能转化为热能,所以变压器的输出功率永远小于输入功率。因此,即使用电方并不用电,变压器在运作过程中仍会产生相应的电力损耗,用电方用电的情况下损耗则更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作为案涉厂区电费的汇总及缴纳方,在提供用电过程中,确实会产生电力损耗以及变压器维护、折旧等客观成本。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可按实际电费单价的115%标准向各租户收取电费,以弥补其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可按0.9476元/度(0.824元/度×115%)的标准向明杰厂收取电费148563.78元(156779度×0.9476元/度)。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域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48563.78元。

三、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收取被告华域公司的电费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华域公司主张原告核减的电费差价与本案中被告华域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明杰厂电费实际上均属于原、被告双方在电费结算中所产生的纠纷,二者基于同一纠纷产生且有重大关联,且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被告华域公司在2017年12月期间的用电量统计表、电费发票及电费缴纳凭据,因此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华域公司在2017年12月的用电量及已缴电费金额,亦无法核算与原告在该月份多收取的电费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华域公司要求核减2017年12月电费差价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因被告华域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9月份用电用水明细》显示其2018年9月用电量统计为14190度,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域公司自认其2018年9月份的用电量为14190度。基于以上事实,在剔除被告华域公司多统计的2017年年度的部分用电量20520度后,被告华域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度的总用电量为398580度。因此,被告华域公司应向原告缴纳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电费金额为377694.41元(398580度×0.9476元/度)。此外,因原告明确表示对于2018年1月的电费差额2484元不再向被告华域公司主张,故本院视为被告华域公司已支付上述电费差额,并认定被告华域公司已付2018年1月份的电费金额为14904元。在扣除被告华域公司统计的2017年部分用电量的电费金额24624元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域公司已向原告缴纳2018年至2019年两年期间的电费金额为478206元(14904元+20088元+26640元+24336元+18396元+28116元+16200元+17028元+26712元+20664元+24120元+10782元+15156元+18396元+22392元+21996元+24804元+22032元+26964元+23004元+29124元+26352元)。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华域公司向原告多缴纳的电费金额为100511.59元(478206元-377694.41元)。抵扣上述多缴纳的电费100511.59元后,被告华域公司仍须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8052.19元(148563.78元-100511.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李雪妹个人是否须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华域公司的部分电费由被告李雪妹向原告缴纳,但被告李雪妹为被告华域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华域公司履行电费缴纳义务,即被告李雪妹向原告支付电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此外,案涉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为被告华域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李雪妹因此而受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雪妹承担责任,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明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华域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8052.19元及利息损失(以48052.1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45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中山市华域木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中山市华域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明俞

审判员  黄宏图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明山

陈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