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4270号
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惠成路段。
法定代表人:官应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倩彦,系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南路103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宋林。
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被告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倩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192453.4元及利息(以119245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9日为223386.2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3000套壁挂炉的相关事宜,双方约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前向被告交付完毕,被告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付款,至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否则须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8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提走壁挂炉3004台,合计货款金额为4209600元。2018年10月20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提走壁挂炉8台,货款金额为15300元,总货款金额为42233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9年3月29日仍欠原告货款1192453.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顿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采购合作协议、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货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拟证明双方有交易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2018年10月12日的采购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以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乙方下订单订货。价格按20KW:1400元/台不含税;乙方交货承诺,按双方确认的送货日期、地点及质量标准交货,首批2000套2018-10-13号开始交货,2018-10-16号交满2000台,2018-10-20日务必交完3000套;甲方付款承诺,按甲乙双方议定的付款日期从2018年11月20号开始付款,至2018年12月30号前支付完货款,2018年12月30日未付完款,按每月2%利息计算;乙方应按双方签字认可的样品及质量标准交货,出厂验收合格一律不退货,但负责维修……”等内容,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股东薛平平签名;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货确认书载明“汇顿公司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7日在华飞公司提走壁挂炉明细单:日期2018-10-13、型号BS01款、数量750台、单价1400元一台、金额1050000元;日期2018-10-14、型号BS01款、数量750台、单价1400元一台、金额1050000元;日期2018-10-14、型号BS04款、数量750台、单价1400元一台、金额1050000元;日期2018-10-14、型号BS04款、数量4台、单价2400元一台、金额9600元(手写注明这4台现是暂时价格,具体以付款为主,具体价格没有协商);日期2018-10-17、型号BS04款、数量214台、单价1400元一台、金额287000元;日期2018-10-17、型号BS01款、数量536台、单价1400元一台、金额763000元;微信聊天记录、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均为复印件,原告称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双方系其财务人员和被告的采购人员,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采购人员发送了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被告的采购人员核对盖章后又传回给原告,故原告仅有该对账单的复印件,上述对账单显示:1、进仓日期2018.10.13、壁挂炉750台、金额1050000元;2、进仓日期2018.10.13、壁挂炉750台、金额1050000元;3、进仓日期2018.10.14、壁挂炉750台、金额1050000元;4、进仓日期2018.10.17、壁挂炉214台、单价1400元、金额299600元;5、进仓日期2018.10.17、壁挂炉536台、单价1400元、金额750400元;7、进仓日期2018.10.14、壁挂炉4台、单价2000元、金额8000元;8、进仓日期2018.10.20、壁挂炉1台、单价1800元、金额1800元;9、进仓日期2018.10.30、壁挂炉5台、单价2000元、金额10000元;10、进仓日期2018.12.30、壁挂炉1台、单价1700元、金额1700元;11、进仓日期2018.12.30、壁挂炉1台、单价1800元、金额1800元;送货合计4223300元。收款合计1568450元。往来账:累计送货金额4223300元、本月已付金额70396.6元(累计到10月份华飞欠沃尔斯货款共70396.6元,已从汇顿货款中扣减)、累计已收款1568450元、累计未付货款2584453.4元。原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被告亦加盖了其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且盖章处还显示有“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1月26日累计应付华飞货款2584453.4元”字样。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交易均是被告至原告处提货,原告已按采购协议书于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完毕。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货确认书和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所载明的货物数量、价格是一致的,仅2018年10月14型号为BS04款的4台货物当时注明了“这4台现是暂时价格,具体以付款为主,具体价格没有协商”,双方后协商该4台价格为2000元一台,总价8000元;且提货确认书上有部分货物的数量乘以价格计算金额有误,故与对账单金额不一致。后双方在对账单上核实了金额,并由被告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确认截至2019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4453.4元。原告还称签订对账单后,被告又于2019年3月11日、3月25日分别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3月28日再以支票支付192000元、20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货款1192453.4元。因双方在采购协议中约定被告须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否则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1924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92453.4元的事实,提交了采购合作协议、提货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予以证实,且进行了当庭陈述,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故在其未对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支付货款情况提出抗辩及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192453.4元货款未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采购合作协议虽载明被告2018年12月30日未付完款则按每月2%利息计算,但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案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案涉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以119245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2453.4元及利息(以11924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华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3元,由被告广东汇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锋华
审判员 陈觉天
审判员 潘霞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黎素霞
黎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