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安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新领,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明,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肖赫,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世达公司)、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按照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和理由,安泰公司和去的代理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28日金额为425328.1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该笔汇款应该被认定为仟世达公司的工程回款,因此我欠仟世达公司的款项应该为364543.71元,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也应该为364543.71元,而不是一、二审法院判决的数额789871.81元,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金额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全部认定仟世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口头陈述成立,对安泰公司和我有证据佐证的陈述一概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三、关于合同外的外墙抹灰部分的工程款298878.6元,一审法院全部算作仟世达公司所有,对我显失公平。我同意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润部分予以平均分配,增加的部分3875平米由我单独享有,二审法院根本不予理睬。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仟世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构成再审条件。现**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涉案工程系**以安泰公司名义从恒宇公司处分包而来,后**又联系了仟世达公司通过挂靠在安泰公司名下的方式进行施工,关于**与安泰公司、仟世达公司与安泰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以及**与仟世达公司签署的《顺义新城望泉寺公租房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论述详细,适用法律正确,相关协议均属无效,本院不再赘述。
首先,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仟世达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虽属无效,但因仟世达公司确对涉案保温工程与外墙抹灰进行了实际施工,而恒宇公司与安泰公司也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故仟世达公司有权就其实际施工部分获得工程价款。在安泰公司与仟世达公司、**签署的协议及仟世达公司与**签署的协议均无效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参照仟世达公司与**签署的协议确定仟世达公司应当获得保温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与仟世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仅就保温工程的工程款的分配作出约定,并不涉及外墙抹灰工程款,而**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仟世达公司之间就外墙抹灰工程款之间的约定情况,法院确认实际施工人仟世达公司取得外墙抹灰工程款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根据转账记录核算,仟世达公司实际收到的转账金额确为6613168元。**二审上诉主张其另曾向仟世达公司转账151886.62元,其中包含对仟世达公司的借款10万元、5万元项目款、1886.62元税费款(而该税费款对应的是另案项目仟世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58885.36元),另有仟世达向其购买画作欠付60 000元,上述款项双方曾协商一致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此,仟世达公司辩称确实曾收到**的转款151886.62元,但上述款项均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双方之前有其他项目合作,互有转款,还有其他项目尚未结清款项,此外也未约定向**购买画作。就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所主张上述款项系因涉案工程所发生款项,亦尚不足以证明其就上述款项与仟世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且从双方陈述来看,围绕上述各项债权债务双方之间亦存在争议,故对**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抵销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对此可另案处理。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菲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书记员 姜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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