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2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602716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0505469Q,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通路25号5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盾技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0113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恒宇建筑公司、硅盾技术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京03民终418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京0113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宇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硅盾技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建筑公司诉称:
2011年至2013年间,恒宇建筑公司与硅盾技术公司签署多份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为硅盾技术公司厂区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签署后,恒宇建筑公司依约垫资进行了工程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后交付硅盾技术公司使用至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硅盾技术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2019年9月,恒宇建筑公司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顺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9年12月13日以(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双方和解。该民事调解书第七项约定恒宇建筑公司与硅盾技术公司就人工单价调整、瓷砖损耗调整、外墙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等未决事项继续协商确认、解决。现依据协议利息计算如下:
一、硅盾项目施工期间的利息计算:在硅盾项目施工期间,根据恒宇建筑公司经营部计算的工程产值,乘以80%,即是应收硅盾技术公司的工程款。也就是计息金额。利率选取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起点为完成产值当月的25日,计息终点为工程竣工日2013年9月6日(计算计息天数时不含2013年9月6日当天)。计算方法为计息金额×适用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60(天)×计息天数。经计算,硅盾项目施工期间,恒宇建筑公司应收硅盾技术公司利息为4208897.23元(计算公式为395087.50元+143160.64元+3670649.09元)。
二、2013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2013年9月6日,硅盾项目竣工验收,计息金额为硅盾项目结算金额93417894.73元。计息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10日。利率选取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方法同上。经计算,利息金额为28771673.60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9年1月14日,恒宇建筑公司陆续收到硅盾技术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在计算利息时,应按照收到的该笔工程款金额,从收到款项时起,至2020年1月10日,将这段时间的贷款利息扣除。计算方法同上,经计算,应扣除的利息金额为5824119.99元(具体计算公式为6601.39元+20955.56元+5796563.04元)。据此核算,在2013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10日,恒宇建筑公司应收硅盾技术公司工程款利息金额为22947553.61(计算公式为28771673.60-5824119.99)元。
综上,将前述一、二两项金额相加,恒宇建筑公司应收硅盾技术公司利息金额共计27156450.84元。时至今日,虽经恒宇建筑公司多次催要,硅盾技术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为维护恒宇建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硅盾技术公司支付恒宇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合计27156450.84元(前述利息按照逾期支付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硅盾技术公司负担。
被告硅盾技术公司辩称:
硅盾技术公司不同意恒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硅盾技术公司对恒宇建筑公司工程款计息的基数有异议,不认可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工程款总额。二、硅盾技术公司对恒宇建筑公司工程款计息的方式有异议。计息的基数:涉案的总承包施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只是包含硅盾技术公司单位厂区的土建工程等工程,具体以合同图纸范围为准,而恒宇建筑公司主张的计息基数实际上既包括涉案施工协议中的土建工程和施工范围内的厂区工程,还包括针对土建工程竣工后双方另行商定的精装修施工工程,关于精装修施工工程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针对涉案的总承包施工协议,工程的范围包括土方等工程,其中由于恒宇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外墙质量出现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也不存在计息的问题。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成全部的工程结算,恒宇建筑公司主张按工程的成本加7%的利润结算,7%是行业最高利润值,正常招投标情况下不可能有7%的利润,我方主张按照3.5%利润率进行结算,按照7%和3.5%利润率结算的工程款相差210.52万元,我方主张按照3.5%利润率进行结算,结算得出的工程款减去质保金、减去外墙部分的施工款来确定计算利息的基数。计息的方式:涉案工程厂区土建工程是在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恒宇建筑公司每月上报工程量经监理公司批准,才确定工程进度款。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宇建筑公司从未按月上报工程量,事实上未达到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前提,恒宇建筑公司单方在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结点硅盾技术公司不认可,也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当时原硅盾技术公司双方商议的计息时间是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三年,但涉案工程在2013年12月12日竣工交付后,恒宇建筑公司直至2018年3月5日才向硅盾技术公司交付工程的审结、计价材料,即从2018年3月5日开始双方才开始核算工程价款,由于恒宇建筑公司迟迟不与硅盾技术公司结算,硅盾技术公司也无法***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恒宇建筑公司拖延报送工程结算资料期间的利息不应由硅盾技术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硅盾技术公司诉称:
2011年至2013年期间,恒宇建筑公司承建硅盾技术公司发包的案涉厂区建设总承包工程及后增精装修工程,双方协议约定总承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但因恒宇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原因,工程严重超期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工程延期竣工时间近14个月之久,造成硅盾技术公司长时间不能按期入住使用和租赁收益恒宇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建筑,给硅盾技术公司带来大额的经济损失,恒宇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因其延期竣工案涉工程对硅盾技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案涉工程交付后,恒宇建筑公司承建的全部建筑外墙工程持续发生长时间、大面积的开裂、空鼓、脱落、渗漏,严重影响案涉工程的使用安全及美观,经硅盾技术公司多次要求,恒宇建筑公司仅于2016年一次、2017年两次、2018年一次、2019年一次安排清理有风雨脱落安全风险的外墙涂层,并于2016年安排数据固化二车间三块维修工艺试验,至今仍未评估确认维修方案和完成质量维修施工。因恒宇建筑公司外墙工程质量问题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长期严重影响案涉工程的使用安全及美观,不但导致硅盾技术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案涉工程,而且因此导致案涉工程的意向租户取消签约、入住租户陆续退租,给硅盾技术公司造成大额的经济损失。因此,恒宇建筑公司应立即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将案涉建筑外墙工程予以维修并解决其质量问题,同时还应赔偿因此对硅盾技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案涉工程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之后,硅盾技术公司2013年12月20日即签约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开展结算审核,经多轮沟通协商,恒宇建筑公司直至2018年3月才正式移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审资料,并且,其向硅盾技术公司提出报审工程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37795420.89元。经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经硅盾技术公司与恒宇建筑公司初步确认,涉诉厂区工程的工程款审结额为人民币82161681.02元,审减额为人民币39733593.87元,争议金额为人民币3905264.38元;后增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审结额为人民币8887326.22元,审减额为人民币7012819.78元,争议金额为62255.78元。根据行业惯例和委托合同,硅盾技术公司需按照工程结算报审额与审结额的差额的5%向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效益费用”,因恒宇建筑公司故意大幅虚报报审额,审减额远超过报审额10%的行业正常审减比例,导致硅盾技术公司需多支付大额的审核服务费,恒宇建筑公司应赔偿硅盾技术公司因此多支出的审核服务费。硅盾技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恒宇建筑公司支付硅盾技术公司因总承包工程延期竣工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2.恒宇建筑公司立即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立即维修负责承建的总承包工程综合办公楼(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3幢,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软件封装车间(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2幢,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硬件组装车间(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1幢,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数据固化一车间(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4幢,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数据固化二车间(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5幢,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的外墙工程质量问题,并判令在恒宇建筑公司履行完毕本项诉讼请求前述维修义务之前,硅盾技术公司无需***建筑公司支付其承建的综合办公楼、软件封装车间、硬件组装车间、数据固化一车间及数据固化二车间外墙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3.判令恒宇建筑公司支付硅盾技术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怠于履行质量保修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4.判令恒宇建筑公司支付硅盾技术公司因恒宇建筑公司虚报总承包工程及后增精装修工程结算报审金额导致硅盾技术公司多支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1648343.58元;5.诉讼费***建筑公司负担。
反诉被告恒宇建筑公司辩称:
恒宇建筑公司不同意硅盾技术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的总承包合同,并不存在工程延期竣工的问题,所以该项损失不存在。涉诉工程系***建筑公司垫资建设,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硅盾技术公司并未***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承包期限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过很多份合同,包括变更洽商、补充协议等,但双方在建委备案的合同是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的合同编号为2013-1-28的合同,备案的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9月6日,双方私下签订很多补充协议、变更洽商,但终期都是在备案的2014年9月6日之前,所以不存在工期延期的情形。保修义务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恒宇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所以同意维修外墙。需要说明一下,当时外墙施工工艺是不成熟的,恒宇建筑公司明确告知硅盾技术公司了,是硅盾技术公司要求继续使用该种工艺施工的,现在造成外墙皮脱落问题,恒宇建筑公司同意维修,但是责任不在恒宇建筑公司。所以,恒宇建筑公司不同意硅盾技术公司所主张的维修完毕之前不支付恒宇建筑公司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涉诉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包括外墙,硅盾技术公司已经取得了验收合格证明,也办理了房产证,关于维修的问题,之所以拖到现在,是硅盾技术公司没有拿出具体的维修方案来,怎么维修应该是硅盾技术公司出具维修方案,然后***建筑公司施工维修。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在另案中已经明确,硅盾技术公司称恒宇建筑公司虚报工程款数额不属实,且在另案中明确的工程款数额也不是***建筑公司确定的,是由硅盾技术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造价的,双方就是最终按照第三方造价公司评估造价的最终结果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所以恒宇建筑公司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当时,恒宇建筑公司向硅盾技术公司申报工程款数额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造价信息确定的数额,对方申请第三方造价公司评估,最后评估的数额与恒宇建筑公司报价的数额有差是正常的,恒宇建筑公司最终也同意了造价公司的评估数额,故审核服务费不应***建筑公司负担。而且硅盾技术公司是受益方,通过第三方造价公司评估造价,最终工程款减少了,恒宇建筑公司也同意了该评估造价,审核服务费应由硅盾技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日,硅盾技术公司作为甲方、恒宇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经甲方与乙方上级单位--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洽商,决定甲方入驻北京汽车生产基地,建设北京硅盾科研生产基地,并启动前期准备工作。鉴于乙方具备适宜甲方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能力和经验,及当地政府管理部门和公用单位的协调关系,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建甲方建设项目达成以下协议:1.为支持北京汽车生产基地和顺义地方经济发展,在保证甲方建设项目的质量、成本和进度的前提下,甲方承诺优先选择乙方承建甲方建设项目,乙方承诺提供竞标优势和支持配合。……3.作为提供竞标优势和支持配合的内容之一,乙方承诺协调甲方建设项目提前开工,免费代为办理立项审批、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证、建筑工程规划**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证、招投标手续,以及消防、环保、供电、通讯、自来水、市政、绿化、交通等审批手续,甲方承担相关的规费。乙方保证相关事项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和成本,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4.作为提供竞标优势和支持配合的内容之一,双方承诺在拟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乙方向甲方支付同等数额的保证金,具体数额和时间另行商定。5.作为提供竞标优势和支持配合的内容之一,双方承诺在拟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可酌情延期支付款项,延长时间自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体数额和时间另行商定。6.本协议与双方拟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法律关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拟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
2011年9月15日,硅盾公司作为甲方、恒宇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就工程名称为“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签订《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主要条款如下:“依照双方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硅盾技术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地点:北京汽车生产基地内,工程概况:总建筑面积35492㎡,其中包括综合楼、软件封装车间、数据固化二车间、数据固化一车间和硬件组装车间。二、承包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总承包施工,内容包括合同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与安装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地基处理、土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工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等)、给排水工程(给排水系统、***具等)、电气工程(防雷接地系统、强电系统、弱电系统变配电等)、空调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室外工程(给水、排水、道路、绿化等)。三、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95天(如需地基处理,此工期另议)。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工程价款:1.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用2008清单计价规范。2)甲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与乙方协商后,双方拟正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确定最终的合同价款。2.工程款:1)预付款:甲方在正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拨付,包括合同价款(扣除农民工工伤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的30%,农民工工伤保险的100%,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50%。2)预付款抵扣:当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含预付款)到合同价款(扣除甲方分包工程暂估价款、甲方供应材料和设备暂估价款、农民工工伤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的60%时,工程进度款开始抵扣预付款,平均分三次从月进度款中扣完。3)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当月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扣除农民工工伤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的80%时,停止拨付。余额待该工程审计结算结束后30日内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14个工作日内结清。乙方对工程款的使用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5)工程款的支付:甲方可酌情延期支付工程款,并不视为违约,延期支付的应付款自当月26日起,以应付的未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当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延长支付时间自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三年。五、质量与验收:1、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七、竣工验收与结算:1、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3)因特殊原因,甲方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者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九、违约和争议:……甲方违约:当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乙方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因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十二、双方共同声明:1、本协议与双方已签署的其他协议及拟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均是双方法律关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乙方承办本工程开工与竣工行政报批手续,包括:1)负责可研编制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的进度协调;2)规划意见书;3)定桩报告;……7)建设用地规划**证;……11)建设工程规划**证;……14)施工**证;15)道路开口、市政接口、临时及正式用电、用水等手续;16)竣工验收手续。……”
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前述《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
2011年9月28日,涉诉工程尚未获得规划**证和施工**证,但恒宇建筑公司已经进场开始施工,开始做前期的准备工作,包括场地平整、前期的市政等施工作业。
2012年11月26日,硅盾技术公司作为甲方、恒宇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合同条款如下:“依照双方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现就硅盾技术公司厂区工程的工程造价、工程手续办理、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招标控制价及中标价的澄清:为尽快办理合规手续,双方拟定招标控制价为64912463.38元,但此招标控制价包含的工程量清单组成、恒宇的综合单价及中标价等仅用于形式上履行招投标程序,均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无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另行商定实际结算价款。2.关于人工费的调整:鉴于实际人工费上涨导致结构、装修、水、电、暖通等专业按清单计价规范和市场信息指导价计算、确定工程价款时显失公平,甲方须在工程结算之前完成北京地区建筑市场部分专业实际人工费(元/工日)的调研测算及市场信息指导价调整,双方结算时以此为依据。3.甲方指定材料厂家及专业分包单位的澄清:①指定材料厂家:8月25日以后甲方指定部分材料厂家和价格并签署《认质认价》文件的,在甲方确认的价格基础上上浮9%作为双方结算时的最终材料价,上浮的9%为双方拟定的材料价差,仅计取税金。②指定专业分包:乙方按照甲方确定厂家签订的门窗工程、空调工程、外墙涂料合同,在甲方确认的合同价款基础上上浮9%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4.依据监理单位审核批准的月进度情况,甲方延迟支付的工程月进度款及结算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5.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四方验收合格后,60天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作。6.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履行完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后终止。7.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均应履行承诺的责任与义务,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
2013年1月28日,硅盾技术公司作为发包人、恒宇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双方约定主要合同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硅盾技术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地点:顺义新城第4街区;工程规模:35492㎡;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京顺义经信委备案[2011]0061号;资金来源:自筹。二、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以及安装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全部图纸内容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内容:……(7)室内装饰工程:承包人负责自行实施并完成图纸中标明的以及技术标准和要求中规定的全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包括楼地面工程、内墙面装修工程、顶棚工程以及房间内的附属装修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如下:……。三、合同价款:……金额63127231.38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328699.58元,农民工工伤保险68843元。四、合同工期:609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6日。……六、合同文件: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
前述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办理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手续,系用于在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合同文本。前述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五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约定有如下条款:“……7.发包人义务:……7.1.9在开工日期之前应当办妥任何必要的批准、**、核准、报备等手续,并及时办理合同文件约(定)其他应由发包人办理的本工程相关手续。……”前述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六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由如下条款:“……33.1.2工程预付款额度:合同签订后7日内,招标人向中标人拨付合同价款(扣除农民工工伤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专业分包工程整项暂估价、暂列金额)的10%。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额度: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安全文明职工费30%及全部农民工工伤保险费。……33.2.1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33.2.2进度报告提交的时间及周期:进度报告提交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提交上月月进度报告,所包含的期间为上月的1日起至31日止;进度报告提交的周期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为止。33.2.5工程进度款支付: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按第33.2.4款提交的进度付款单后,按照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下述要求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1)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比例: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订《工程保修合同》,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结算完成后扣除结算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余尾款28天内支付完。(2)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限: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按33.2.4款提交的进度付款单后,发包人确认后在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相应进度款。……”
就双方分别签订的前述2011年3月1日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2011年9月15日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2012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2013年1月28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之间的关系一节;庭审中,硅盾技术公司指认: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后,又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双方根据《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的约定补办相应的招投标手续,因为如果不办理招投标手续就拿不到工程施工**证,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前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是双方根据2012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签订用于在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招投标合同,双方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恒宇建筑公司承诺免费为硅盾技术公司代办立项审批、规划**、施工**、招投标等审批手续,所以,在2011年9月15日签订《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之后***建筑公司代办招投标手续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28日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而前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只是形式上办理了招投标手续用于备案以及办理施工**证的合同,前述用于备案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不应该成为双方结算依据,就前述事项,双方在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的“招标控制价及中标价的澄清”这一条款中明确约定前述形式上办理招投标的备案合同中标价等均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无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另行商定实际结算价格。《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不是双方结算依据,双方也约定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综上,硅盾技术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3月1日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2011年9月15日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2012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验收图纸是北京工业设计院设计的总包工程设计图纸,而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验收依据的图纸是后增装修及配套机电图纸,此外,厂区工程在2013年12月12日即完成竣工验收。
恒宇建筑公司指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是走了招投标的形式用于办理备案、办理施工**证的手续,确实没有实际履行,也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确曾明确约定***建筑公司代办招投标的审批手续,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和201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合同中实质内容没有冲突,存在差异的是开、竣工时间,涉诉工程定额的工期是备案合同中记载的609天,而不是双方在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中约定的395天,在备案合同签订后才能在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开工**证,开工**证审批的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恒宇建筑公司实际进场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进场后开始施工的是挖地基等工作。在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关于人工费的调整”项下涉及了装修。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中室内装修条款项下用括弧标注了“有特别说明按其约定执行”。
硅盾技术公司、恒宇建筑公司均指认,涉诉工程项目是硅盾技术公司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自用厂房,并非需要强制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但是,如果办理了工程招投标手续则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更为方便顺畅,因此,双方通过办理形式上的招投标手续以便于办理施工**证等手续,并非是因为涉诉项目必须办理招投标手续。
2013年3月19日,涉诉工程获得施工**证。
关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与竣工的日期,恒宇建筑公司称,自2011年9月28日实际进场,2013年9月6日四方现场验收,2013年12月12日经过竣工验收备案。
恒宇建筑公司提交硅盾技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恒宇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四方**确认的工程名称分别为“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综合楼”、“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硬件组装车间”、“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软件封装车间”、“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数据固化一车间”、“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数据固化二车间”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前述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前述“2013年1月5日”、“2013年9月6日”均为手写字体并加盖有硅盾技术公司的公章。前述《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综合验收结论”均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恒宇建筑公司指认,前述《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在现场验收时确认的。
2013年12月12日,就工程名称为“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综合办公楼、软件封装车间、硬件组装车间、数据固化一车间、数据固化二车间)”的建筑工程,硅盾技术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即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送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前述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报送给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亦分别加盖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公章,其中的开工日期记载均记载为2013年3月19日,竣工日期记载为2013年12月12日。
硅盾技术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提交给政府主管部门的前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名称: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硅盾技术公司厂区工程)(综合办公楼、软件封装车间、硬件组装车间、数据固化一车间、数据固化二车间);工程地址:顺义新城第4街区;建筑面积(㎡)/工程造价(万元):35492/6312.7;工程类别:房屋建筑工程;规划**证:2012规(顺)建字0091号;施工**证:[2013]施[顺]建字0009号;结构类型:框架。
硅盾技术公司指认,前述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五张《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开工日期2013年3月19日实际上是工程开工**证颁发日期,并非恒宇建筑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恒宇建筑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是2011年9月28日。
2013年12月20日,硅盾技术公司作为委托人、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工程名称为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为硅盾技术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项目结算审核完成。
2014年5月2日,恒宇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硅盾技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甲乙双方针对硅盾技术公司厂区工程已签订如下协议:1.《建筑施工合作协议》(2011年3月1日);2.《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2011年9月15日);3.《补充协议》(2012年11月26日);4.《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2013年1月28日)。根据上述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工程手续和总包施工(工程款正在审核结算中一包括以上4个协议、合同价款及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变更、治商等项产生的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可酌情延期支付工程款,延期时间自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延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硅盾技术公司厂区工程建设如下时间进度节点:1.入场开工起始日期:2011年09月28日;2.施工合同签署日期:2013年01月28日;3.开工**证审批日期:2013年03月19日;4.工程四方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12月12日。甲乙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及约定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鉴于:1.乙方的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手续申报等均征求园区及甲方意见或委托园区及甲方代办,但在乙方申办房产证时意外需要补缴2378余万元土地出让金和相应税费,导致乙方无法执行原定运营和付款资金计划;2.乙方为响应、支持园区发展,持续加大研发和产业化投资;3.工程协议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由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认付款计划如下:第一条、付款节点与额度:1.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300万;2.2016年1月25日前:付款1000万;3.2016年02月20日前:付款1000万;4.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万。5.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及利息。乙方付款前,甲方需提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合规发票。第二条、特别约定:双方确认:本协议的签署视为甲方已向乙方主张了全部工程款并行使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偿付按期偿付工程款,乙方同意以工程范围内的三处乙方自有房产——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3幢(综合办公楼,规证建筑面积2508平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2幢(软件封装车间,规证建筑面积3704.5平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1幢(硬件组装车间,规证建筑面积22411.05平米)折价偿付甲方的工程款。同时,甲方也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将上述三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并在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三处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条、其他: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本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为北京市顺义区;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协议一式6份,双方各持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9月3日,涉诉工程完成的房屋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硅盾技术公司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依次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坐落位置为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1幢1至6层101;建筑面积为22452.64平方米〕、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坐落位置为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3幢1至4层101;建筑面积为2509.21平方米〕、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坐落位置为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2幢-1至4层101;建筑面积为3702.06平方米〕等。
在工程名称为“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硅盾技术公司厂区工程)(综合办公楼、软件封装车间、硬件组装车间、数据固化一车间、数据固化二车间)”完工后,应硅盾技术公司要求,恒宇建筑公司对综合办公楼和软件封装车间进行了整体装修工程,硬件组装车间整体公共区域、首层、**等区域进行装修工程及相关配套水电和消防改造工程,作为本工程的增项。双方就前述增项的精装修工程并未签订专门工程合同,而精装修工程验收依据的图纸是后增装修及配套机电图纸。恒宇建筑公司就其完成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以及完工后实际向硅盾技术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的时间节点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硅盾技术公司提交双方在精装修及机电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8日(两份)、2014年8月27日、2014年7月17日(两份)、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5月12日(两份)、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2日(两份)的《洽商变更记录》。硅盾技术公司指认,精装修及机电工程中的综合楼空调工程***建筑公司分包给了北京***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后在2014年11月20日与硅盾技术公司就综合楼空调工程签订了《竣工验收记录》。硅盾技术公司认可,后增的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恒宇建筑公司对硅盾技术公司指认后增的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竣工实际交付使用没有异议。
就后增的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的核算结算,恒宇建筑公司认可,其没有单独向硅盾技术公司报送结算材料,而是与厂区工程报送的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137795420.89元,硅盾技术公司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就包括厂区工程、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的全部***建筑公司负责施工部分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审核确认***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涉诉工程总体(含精装修及机电安装部分的全部工程)审核结算的金额为93417894.73元,前述结算《审核意见书》中确认的93417894.73元中含有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款数额是8887326.22元。
2015年11月22日,恒宇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硅盾技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条款如下:“甲乙双方针对硅盾技术公司厂区工程签订如下协议:1.《建筑施工合作协议》(2011年3月1日);2.《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2011年9月15日);3.《补充协议》(2012年11月26日);4.《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2013年1月28日)。根据上述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工程手续和总包施工(工程款正在审核结算中--包括以上4个协议、合同价款及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变更、治商等项产生的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可酌情延期支付工程款,延期时间自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延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如下时间进度节点:1.入场开工起始日期:2011年09月28日;2.施工合同签署日期:2013年01月28日;3.开工**证审批日期:2013年03月19日;4.工程四方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12月12日;5.房产证审批日期:2014年09月03日。截至目前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工程款累计300万元。甲乙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及约定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鉴于:1.乙方的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手续申报等均征求园区及甲方意见或委托园区及甲方代办,但在乙方申办房产证时意外需要补缴2378余万元土地出让金和相应税费,导致乙方无法执行原定运营和还款资金计划;2.乙方为响应、支持园区发展,持续加大研发和产业化投资;3.工程协议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由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认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条、还款节点与额度:1.2016年1月25日前:还款1000万;2.2016年02月20日前:还款1000万;3.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万。4.2016年12月12日前:偿还全部结算价款及利息。乙方需提前开具合规的发票。第二条、双方承诺与保证:乙方承诺,以自有三栋房产--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3702.06平米)、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509.21平米)、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2452.64平米)作为本协议的还款保证,以前述三栋房产办理的抵押融资优先偿还甲方工程款,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节点和额度还款,甲方优先处置乙方前述三栋房产。第三条、其他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本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为北京市顺义区;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协议一式6份,双方各持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10月18日,恒宇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硅盾技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主要条款如下:“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2日针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下称“本工程”)付款事宜签署一份《付款协议书》,现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本补充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5月31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合计3420万元(大写:叁仟肆佰贰拾万元)。二、本工程建设过程中,应乙方要求,甲方对综合办公楼和软件封装车间进行了整体装修工程;硬件组装车间整体公共区域、首层、**等区域进行装修工程及相关配套水电和消防改造工程,作为本工程的增项。由于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治商、设计变更及增项较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尚未完成。三、后续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计划:1、根据甲乙双方目前的结算进度,乙方同意在2018年3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2、甲乙双方应尽量于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乙方应当根据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在2018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3、乙方付款时,甲方应向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四、本补充协议一式肆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恒宇建筑公司曾经向硅盾技术公司提交编制日期为2018年2月4日的《硅盾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文件》,恒宇建筑公司在前述结算文件中申报的结算总价为137,795,420.89元。
2018年3月5日,恒宇建筑公司经营部预算员***、硅盾技术公司副总经理雒卫民签署的《移交文件》,载明主要内容如下:“由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负责施工的‘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及‘年产一万台1**寸电视组装生产线建设项目装修改造工程’,在贵公司的大力支持与参建各方共同努力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贵公司,现已完成两项工程的结算文件,具体明细如下:一、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结算文件纸版(共四册)及电子版:1、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结算书(第一册、第二册),结算金额为137795420.89元。……二、年产一万台1**寸电视组装生产线建设项目装修改造工程结算文件纸版(共二册)及电子版:1、年产一万台1**寸电视组装生产线建设项目装修改造工程结算书(第一册),结算金额为8449093.41元。……我公司将已完成的结算文件于2018年3月5日移交贵公司。”
硅盾技术公司据此指认恒宇建筑公司向其报送完整工程结算文件的时间即为2018年3月5日。恒宇建筑公司则主张其在2018年3月5日之前也曾经向硅盾技术公司提交过工程结算文件,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2018年4月4日,恒宇建筑公司经营部预算员***作为移交人、硅盾技术公司副总经理雒卫民作为接收人签署《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图纸移交目录》、《年产一百万寸电视组装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环球华影图纸移交目录》,详细**恒宇建筑公司向硅盾技术公司移交地基平面图、弱电施工图等工程图纸的详细名称及数量。
2018年5月9日,恒宇建筑公司将硅盾技术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恒宇建筑公司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包括:1.判决硅盾技术公司依照《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2.判决硅盾技术公司依照《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恒宇建筑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并***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硅盾技术公司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3.判决恒宇建筑公司对硅盾技术公司名下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3幢、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509.21平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2幢、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3702.06平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1幢、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2452.64平米)三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硅盾技术公司负担。
恒宇建筑公司在(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表述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0月18日,双方经协商后签署《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硅盾技术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前再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双方同意在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署后,硅盾技术公司于2018年2月***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剩余700万元尚未支付,已经逾期。恒宇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已向硅盾技术公司提供了本工程的相关结算材料,但硅盾技术公司至今尚未予以核查完毕,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最终结算,构成违约……”
在(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恒宇建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硅盾技术公司名下价值27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民事裁定,准许恒宇建筑公司的前述财产保全申请。
在(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恒宇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硅盾技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条款如下:“鉴于1、甲方作为承包人,为乙方承建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及装修工程(下称‘本工程’),相关工程均已经完工交付,但甲乙双方尚未完成工程最终结算,现乙方仅向甲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甲方于2018年5月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京01**民初14009号)(下称‘本案’),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完成工程结算。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本案尚在审理中,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工作也正在稳步推进。为息争止讼,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本案纠纷达成如下和解意见:一、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2018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00);逾期每日支付700万元价款的千分之三的利息。二、硅盾需支付恒宇工程款利息:依据工程建设月进度情况,甲方延迟支付的工程月进度款及结算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甲乙双方同意努力推进工程款的结算(下称‘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预计于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如到期双方未能就本工程的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有权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专业机构对本工程进行审计,并(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结果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全部工程款以及利息的给付时间延迟至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成。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甲方因本案而实际支出的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7000元(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保险机构实际收取费用为准),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在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经双方**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1日,恒宇建筑公司以双方达成前述《和解协议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案件起诉。
硅盾技术公司依据其于2013年12月20日与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项目名称为“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筑公司负责施工范围的工程结算价格进行了结算审核。
审理中,恒宇建筑公司提交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就项目名称为“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本院备注:该《结算审核意见书》中并未加盖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明主要内容如下:“……二、审核范围:本工程承包内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电气工程(从低压柜下口开始,不含低压柜)、弱电预留预埋、火灾报警工程、给排水工程、空调工程、消防水工程、室外工程(给水、排水、道路及绿化、电气等)、家具。本结算包含施工图、工程签证及工程变更等内容。承包单位: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单位’)……(八)争议金额审核说明:1、人工单价争议费用:审核单位按定额正常水平计入审核,施工单位提出增加180万元,列入争议;2、瓷砖的损耗:审核单位按定额正常损耗计量,施工单位提出瓷砖损耗较大,要求增加36万元,列入争议;六、审核结果:申报结算金额:137,795,420.89元;审核结算金额:93,417,894.73元;审减结算金额44,377,526.16元;争议金额:2,160,000.00元。
硅盾技术公司对恒宇建筑公司提交的前述日期为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指认前述《结算审核意见书》并未加盖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仅是结算审核过程中的阶段性文件,也不是最终由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最终的意见。
硅盾技术公司指认,2019年11月29日,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恒宇建筑公司施工的涉诉项目区分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和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之外的厂区工程出具了两份《结算审核意见书》,其一是项目名称为“北京硅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包工程设计图纸部分”的《结算审核意见书》,该《结算审核意见书》**总包工程涉及图纸部分的厂区工程部分的审核结算金额为82161681.02元、前述结算金额中含有双方存在争议的金额为2105200元,其二是项目名称为“北京硅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后增装修及机电安装”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在前述《结算审核意见书》就后增装修及机电安装部分作出的审核结算金额为8887326.22元、前述结算金额中含有双方存在争议的金额为262550.78元。
恒宇建筑公司对硅盾技术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认可,并反驳称,恒宇建筑公司提起(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的时间为2019年9月6日,(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前当庭告知双方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上午9时15分。2019年11月20日上午9时15分,双方均到庭但未正式开庭而是由双方在法庭上自行协商和解方案。双方在协商解决方案之时,加盖有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日期记载为2019年11月29日的两份《结算审核意见书》尚未出具,双方协商的基础实际上就是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此之前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恒宇建筑公司日期记载为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文本,双方以日期记载为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所列包括厂区工程、后增装修及机电安装部分总体的审核结算金额93417894.73元作为协商调解分期给付的依据,前述审核结算金额扣除在双方(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协商解决之前硅盾技术公司已经累计支付的工程款41783580.55**后的剩余工程款差额为51634314.15元〔本院备注:前述剩余金额核算公式实际为93417894.70元-41783580.55元〕,就前述剩余工程款,双方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协商约定分期履行,具体的分期付款时间及其对应履行金额如下:(1)在2020年3月15日之前,硅盾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2)在2020年4月15日之前,硅盾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3)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硅盾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4314.15元。
2019年9月6日,恒宇建筑公司再次将硅盾技术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本院调取的案件卷宗显示,该案在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开庭,并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前预定在2019年11月20日上午9时15分继续开庭。
2019年11月29日,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工程名称为“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包工程设计图纸部分”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我公司2013年12月20日签署《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接受贵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审核委托,经多轮沟通协商,2018年3月5日接收承包单位移交的完整报审资料开始结算审核。本次结算工作的范围是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施工的基于《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北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总承包合同(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及北京工业设计院设计完成的总包工程设计图纸部分。……本结算包括施工图、工程签证及工程变更等内容,不含后增的软件封装车间和综合楼的装修工程及配套的机电工程。……(九)争议金额审核说明:审核单位按行业市场中标合同平均利润率3.5%计入审核,施工单位提出按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利润率7%计取,增加约210.52万元,列入争议。六、审核结果:申报结算金额:121,895,274.89元;审核结算金额:82,161,681.02元;审减结算金额:39,733,593.87元;争议金额:2,105,200元。七、当前遗留的问题:1、外墙面质量问题:此工程外墙均发生长时间、大面积的空鼓、开裂、剥落、渗露等质量问题,因承包单位尚未评估确定整修方案、履行质量保修责任,需发包单位继续与承包单位协商解决相关的质量修复和经济赔偿。外墙面质量问题涉及的工程造价为:外墙涂料外包:工程量16812㎡,单价110元/㎡,总价约184.93万元;外**保温:工程量5303㎡,单价117.56元/㎡,总价约62.34万元;2、工程延期问题:此工程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工程延期424天。因双方就工程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方案尚未协商达成一致,需发包单位继续与承包单位洽商解决。”
2019年11月29日,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工程名称为“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后增装修及机电安装”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我公司2013年12月20日签署《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接受贵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审核委托,经多轮沟通协商,2018年3月5日接收承包单位移交的完整报审资料开始结算审核。本次结算工作的范围是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施工的基于后增装修及配套机电图纸部分。……主要为软件封装车间和综合楼的装修工程及配套的机电工程。……(六)争议金额审核说明:审核单位按行业市场中标合同平均利润率3.5%计入审核,施工单位提出按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利润率7%计取,增加约26.25万元,列入争议。六、审核结果:申报结算金额:15,900,146.00元;审核结算金额:8,887,326.22元;审减结算金额:7,012,819.78元;争议金额:262,550.78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卷宗材料中保存有硅盾技术公司在恒宇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硅盾技术公司作为乙方的《调解书(协商版)》上加盖硅盾技术公司的公章〔本院备注:前述《调解书(协商版)》上并未加盖恒宇建筑公司公章〕,前述《调解书(协商版)》载明的主要条款如下:“鉴于:1、甲方作为承包人,为乙方承建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及装修工程(下称‘本工程’),相关工程均已完工交付,甲乙双方工程主体部分结算已经确认,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甲方于2019年8月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京01**民初25024号,下称‘本案’),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本案中,甲方申请人民法院对乙方名下房产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为息争止讼,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本案纠纷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双方确认工程主体部分预结算总造价金额93,417,894.70元+5,331,909.18元,合计人民币98,749,803.88元。尚有人工单价调整、瓷砖损耗、外墙质量问题修复、因工程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等未决事项双方继续协商确认。上述金额不作为本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格。二、乙方已积极安排银行等多个房产抵押融资渠道筹措资金偿还甲方待付工程款,甲方承诺积极协议乙方,及时解除乙方房产的保全查封。具体为:1、甲方同意在2019年10月25日前解除C座房产(硬件组装车间,建筑面积22594平米)保全措施(指办理完毕相应的解除查封手续,下同),协助乙方办理融资事宜;2、上述解除查封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利用C座房产办理银行融资抵押,并计划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小写¥20,000,000.00);3、在乙方支付甲方贰仟万元工程之日起5日内,甲方同意按乙方后续融资需要解除A座(综合楼,建筑面积2508平米)或B座(软件封装车间,建筑面积3705平米)保全查封,配合乙方办理后续融资事宜;4、乙方同意甲方在不影响乙方融资安排和业务运营的条件下通过人民法院***全的乙方房产以保障甲乙合法权益,***全的乙方财产价值(以乙方贷款银行的第三方评估价值为准)应与乙方剩余应还款总额相当(正负10%之内),甲方***全超过额度的,应该积极办理解除手续;5、2020年2月29日前,乙方、甲方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及支付;6、在乙方支付甲方全部工程款之日起5日内,乙方解除本案剩余全部财产的保全查封。三、甲方承诺按双方另行商定计划的工艺、厂家和时间修复外墙质量问题。四、甲方确认,因甲方延误办理解除乙方房产保全查封的,乙方免除延误期间的待付工程款利息和相关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提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份,双方并共同申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就本案出具调解书。”
2019年12月13日,参照前述《调解书(协商版)》所列和解方案,经本院主持,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恒宇建筑公司于被告硅盾技术公司提供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预约单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硅盾技术公司名下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1幢房屋(房产证号为顺字第XX**)的保全措施;二、在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一款申请解除相应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被告硅盾技术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以前向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二千万元;三、在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一款申请解除相应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被告硅盾技术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以前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千万元,如果被告硅盾技术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收到被告硅盾技术公司支付的上述二千万工程款后三日以内,将被告硅盾技术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支付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四、在被告硅盾技术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三款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恒宇建筑公司在收到第三款约定的二千万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硅盾技术公司名下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3幢房房屋(房产证号为顺字第XX**)者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2幢房屋房屋(房产证号为顺字第XX**)全措施,最终解除保全措施的房屋由被告硅盾技术公司决定;五、在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四款申请解除相应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被告硅盾技术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以前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千万元,如果被告硅盾技术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在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四款申请解除相应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被告硅盾技术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三万四千三百一十四元一角五分,如果被告硅盾技术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原告恒宇建筑公司与被告硅盾技术公司就人工单价调整、瓷砖损耗调整、外墙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等未决事项继续协商确认、解决;八、被告硅盾技术公司如果逾期给付本协议第二款约定的二千万保证金的,原告恒宇建筑公司可以自2019年1月10日起就本协议第三款约定的二千万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告硅盾技术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款支付了保证金,但逾期给付本协议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约定的工程款项的,原告恒宇建筑公司可以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给付的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九、保全费用五千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六万七千元、诉讼费用七万零九百元,由被告硅盾技术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经由原告恒宇建筑公司先行支付,被告硅盾技术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恒宇建筑公司。
2019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就工程款实际结算及其利息核算依据一节,恒宇建筑公司指认:按照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中5.2条款约定,工程款、预付款硅盾技术公司都没有支付,双方商量硅盾技术公司可以延期三年支付,但需要***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恒宇建筑公司进场后硅盾技术公司未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都是恒宇建筑公司进行垫资的,恒宇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在《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中5.5条款就恒宇建筑公司垫资的款项明确约定应当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依据监理单位审核批准的月进度情况,甲方(指硅盾技术公司)**支付的工程月进度款及结算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恒宇建筑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在前述《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月进度款也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在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约定“乙方(指硅盾技术公司)可酌情延期支付工程款,延期时间自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延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恒宇建筑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实际再次对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前述《还款协议书》亦明确载明截止到201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时硅盾技术公司实际支付恒宇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300万元。
硅盾技术公司反驳称,2011年9月15日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工程价款项下的关于预付款和预付款抵扣相关约定实际上是约定不明,因为是按照合同总价约定的比例支付,但是合同不是固定价结算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总价,双方在2011年9月15日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合同价款项下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本工程采用2008清单计价规范,由甲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与乙方协商后,双方拟正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确定最终的合同价款”。硅盾技术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在2011年9月15日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中约定的预付款、预付款抵扣属于约定不明,无法执行,此外,工程进度款的适用条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乙方(指恒宇建筑公司)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在涉案工程实际建设过程中,恒宇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前述约定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并获得监理工程师的审核批准,故此,硅盾技术公司不存在对应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因而也不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问题,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额度及其对应的起付时间。硅盾技术公司指认,工程竣工验收后,关于工程款结算双方进行过协商,并签订过多份书面协议,具体包括:1、2014年5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3、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前述协议第一次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数额,2014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与额度,分别为:1、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300万元;2、2016年1月25日前付款1000万元;3、2016年2月20日前付款1000万元;4、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万元;5、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及利息。在2014年5月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双方尚未对已经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的涉诉工程的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双方在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节点、额度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大体是一致的。2015年1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中描述了相关的“鉴于”条款描述了硅盾技术公司需要额外补缴237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导致硅盾技术公司原来准备支付给恒宇建筑公司的款项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做了说明,另外,双方在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硅盾技术公司拿已经办好房产证的涉诉工程房屋去抵押融资用于还款。2017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面确认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硅盾技术公司实际***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万元,并明确记载由于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洽商、设计变更及增项较多,截止到本协议签署之日,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尚未完成。硅盾技术公司主张,涉诉工程迟迟未能完成结算的责任是恒宇建筑公司的原因,具体原因是恒宇建筑公司未能向硅盾技术公司及第三方的审核机构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因此无法完成最终的工程款核算工作,直至2018年3月份恒宇建筑公司才向硅盾技术公司提交完成的资料,才具备工程结算的必要材料,由于恒宇建筑公司导致工程价款迟迟未能结算期间的利息不应由硅盾技术公司承担。
恒宇建筑公司对硅盾技术公司指责恒宇建筑公司拖延结算并据此主张工程价款迟迟未能结算期间的利息不应由硅盾技术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反驳称,在201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有“……(工程款正在审核结算中……)”之内容,恒宇建筑公司据此主张,前述协议内容能够佐证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时恒宇建筑公司已经将结算的材料提交给了硅盾技术公司,硅盾技术公司只是因为没有钱迟迟不办理结算,因此,硅盾技术公司指责恒宇建筑公司不及时提交结算材料违反恒宇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着急实现债权的常识,结算材料交给硅盾技术公司之前应该是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此外,涉诉工程大部分是厂房和库房,不需要做精装修,需要精装修的部分仅仅是涉诉工程中用于办公的区域,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单独就增项的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中审核结算的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总价款是8887326.22元,硅盾技术公司将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最后完工的时间2014年10月1日解读为整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除了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之外的厂区工程经四方竣工验收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
恒宇建筑公司主张,2011年9月15日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是付款的前置条件,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分别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300万元、2016年1月25日前付款1000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付款1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万元,前述约定的还款、付款时间及时间节点均是双方尚未完成工程总价款结算的情况下进行的约定,况且,前述明确约定的四笔分期支付的工程款,硅盾技术公司都未能按照前述书面承诺的时间支付。
审理中,恒宇建筑公司、硅盾技术公司一致确认,在本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之前,硅盾技术公司实际***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其金额情况为:2015年7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8月5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9月8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款500万元,2016年1月26日付款500万元,2016年4月27日付款200万元,2016年6月24日付款350万元,2016年7月8日付款150万元,2016年7月11日付款20万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2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付款300万元,2017年1月3日付款200万元,2017年1月22日付款500万元,2017年5月19日付款200万元,2018年2月9日付款300万元,2018年7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9年1月14日付款4083580.55元。以上合计为41783580.55元。
按照(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硅盾技术公司应当继续支付恒宇建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合计51634314.15元的付款时间及其金额如下:(1)在2020年3月15日之前,硅盾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2)在2020年4月15日之前,硅盾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3)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硅盾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4314.15元。
2020年1月22日,恒宇建筑公司持(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20)京0113执2017号。恒宇建筑公司在该执行案件中提出的执行请求如下:硅盾技术公司支付恒宇建筑公司工程款825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建筑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之日)。
2020年3月9日,恒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以硅盾技术公司需要向银行贷款用以偿还欠款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京0113执2017号执行裁定,终结(2020)京0113执201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2020年3月20日,硅盾技术公司***建筑公司付款4570万元。
2020年7月6日,硅盾技术公司***建筑公司付款391万元。
按照(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硅盾技术公司应当***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合计51634314.15元、保全费用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67000元、案件受理费70900元,以上合计为51777214.15元。硅盾技术公司并未按照前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到位。
庭审中,关于涉案工程款应结算金额问题,硅盾技术公司称双方之间并未结算,主张应以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分别出具的两份《结算审核意见书》记载的审核结算数额为准,即厂区工程的工程款审核结算金额为82161681.02元,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审核结算金额为8887326.22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共计是91049007.24元。硅盾技术公司主张,双方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六项约定的工程款11634314.15元不是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的确认,只是当时约定了硅盾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给恒宇建筑公司的款项数额,在工程总价款结算确认后,对于硅盾技术公司按照前述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的金额超出应付金额部分硅盾技术公司是有权主张返还或者抵扣工程款**支付的利息。硅盾技术公司主张,恒宇建筑公司在2019年9月6日提起(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时双方实际并未进行结算,在起诉后恒宇建筑公司申请对硅盾技术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查封,当时硅盾技术公司急需利用被查封房产办理抵押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与保全措施紧密联系,(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调解协议并非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对利息等有争议的事项后续再进行协商。硅盾技术公司指认,在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组织双方签订(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调解协议之时,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已经给双方送达,但前述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并未作为证据在该案中提交。恒宇建筑公司则否认实际收到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
恒宇建筑公司则称,就厂区工程以及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双方通过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就是(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51634314.15元加上之前硅盾技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41783580.55**和,即93417894.70元,前述金额实际上就是参照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恒宇建筑公司日期记载为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中确认的审核结算金额93417894.73元协商确定的。
硅盾技术公司认可,(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硅盾技术公司继续分期支付给恒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余额51634314.15元的计算来源确实是恒宇建筑公司指认的前述差额核算方式,否则,恒宇建筑公司就不同意调解解决。但是,硅盾技术公司辩称,因为前述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硅盾技术公司同意支付的款项就是对涉诉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所以,硅盾技术公司不认可恒宇建筑公司主张的前述调解协议中记载的款项加上调解协议之前已付的款**总金额93417894.70元构成硅盾技术公司对涉诉工程总结算款项的确认。
恒宇建筑公司指认,在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中确认的审核结算金额93417894.73元并不包括该《结算审核意见书》中所列的争议金额216万元,在该《审核意见书》中明确指明争议金额216万元指向的内容包括:1.人工单价争议费用180万元,前述金额是***建筑公司提出的,但双方存在争议,所以列入争议金额。2.瓷砖的损耗36万元,前述金额也是***建筑公司提出的,但双方存在争议,所以列入争议金额。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明确**,双方就人工单价调整、瓷砖损耗调整、外墙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等未决事项需继续协商确认、解决,前述调解协议条款中描述的“人工单价调整”、“瓷砖损耗调整”指的就是争议金额分别为180万元、36万元的在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中所列的两项争议事项;前述调解协议条款中描述的“外墙质量问题修复”就是硅盾技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的争议事项,前述调解协议条款中描述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就是恒宇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本诉的争议事项;就人工单价调整、瓷砖损耗调整虽然在调解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另行解决,但是,恒宇建筑公司并没有另行主张。综上,恒宇建筑公司指认,对于(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未明确**排除的事项双方已经不存在争议。
硅盾技术公司反驳称,双方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未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第七项明确列出的人工单价调整、瓷砖损耗调整、外墙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的事项问题,还应当包括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延期竣工的损失赔偿等问题。此外,已经**的工程款延期支付的问题就包括工程款计息基数、计息期限以及利率等事项,前述事项与工程款支付存在关系。此外,硅盾技术公司指认,恒宇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日期记载为2019年9月4日且未加盖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作为证据提交。
庭审中,恒宇建筑公司指认,其主张施工期间(即2013年9月6日四方现场竣工验收之前)的工程进度款对应的利息合计4208897.23元核算依据为硅盾技术公司签字确认的涉及工程进度的书面材料,并结合硅盾技术公司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记载为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分笔核算出工程进度款对应的利息;但是,恒宇建筑公司认可,在涉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恒宇建筑公司并没有每月向硅盾技术公司及监理单位报送每月工程完成工程量并据此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因是双方当时协商***建筑公司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同时将来在结算时就垫付款支付利息。
庭审中,恒宇建筑公司就其主张的2013年9月6日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差额22947553.61元核算来源作出如下解释说明:(1)恒宇建筑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起算,起算日期确定为2013年9月6日的依据是手写竣工日期记载为2013年9月6日分别有雒卫民、***、***、黄理签字的并分别加盖有硅盾技术公司公章、恒宇建筑公司公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所记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现场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6日;(2)恒宇建筑公司提交的附表2-1、2-2、2-3、2-4、2-5分别**利息计算明细;(3)恒宇建筑公司指认,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示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依次为6%、5.60%、5.35%、5.10%、4.85%、4.60%、4.35%。(3)恒宇建筑公司指认,附表2-1**的利息计算基数93417894.73元就是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中审核确认的涉诉工程应结算工程款,恒宇建筑公司要求以前述数额为利息基数,以2013年9月6日作为前述工程款应结算利息的起算点,根据不同阶段的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了2013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10日〔本院备注:前述截止日期实际来源于(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硅盾技术公司在2020年1月10日以前***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万元”〕期间的应结算利息并据此汇总得出应付工程款利息总额为28771673.60元。(4)恒宇建筑公司指认,附表2-2**了2015年7月29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硅盾技术公司实际***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及具体的数额。(5)恒宇建筑公司指认,附表2-3、2-4、2-5则是恒宇建筑公司根据硅盾技术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及其数额并基于利率调整的情况分段**了附表2-2中所列硅盾技术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对应的从其实际付款之日截止到2020年1月10日期间按照恒宇建筑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同样的利率标准核算出来的利息总额5824119.99元〔计算公式为附表2-3所列利息6601.39元+附表2-4所列利息20955.56元+附表2-5所列利息5796563.04元=5824119.99元〕。(6)恒宇建筑公司指认,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截止到2020年1月10日,对于2020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主张,采取前述计算方式能够算出应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以及硅盾技术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对应的利息,两者相扣减后就是在2013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硅盾技术公司应付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差额22947553.61元〔计算公式为28771673.60元-5824119.99元〕。
硅盾技术公司不认可恒宇建筑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并反驳称,计算利息的前提是应付工程款而未付才会有利息问题,而在本案中硅盾技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非常轻微的,恒宇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包括工程进度款利息以及工程竣工后的利息,工程竣工后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工程竣工后应该支付给恒宇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其具体时间,事实上,双方签署的相关补充协议只明确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条款,换句话说,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双方的结算完成为前提条件,因此在未完成工程款结算,付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存在也不应当起算工程款利息,只有在应付未付的情况下才应当计算利息。经过庭审质证,直到2018年3月份恒宇建筑公司才向硅盾技术公司移交涉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材料并且双方就工程款总结算数额至今尚存在争议,所以,硅盾技术公司不同意恒宇建筑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此外,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涉及基数的问题,恒宇建筑公司提交了前述计息核算表是以双方直至2019年9月4日经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初步审核后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的结算数额93417894.73元,前述金额是包括厂区工程以及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两个工程,前述两个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其开竣工时间以及图纸均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工程,其中,厂区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并非是恒宇建筑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6日,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的交付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双方并未就精装修工程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在此情况下,恒宇建筑公司将厂区工程以及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两个工程统一按照厂区工程的竣工时间起算利息毫无事实依据。再者,对于利息的计算起点问题,如前所述,法理上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应付未付为前提同时考虑延期付款产生的原因的责任方确定利息的支付起始点,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以及后续的形式上的招投标施工备案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并且,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等未作明确约定,但是,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各方对于工程款的交付签署的系列《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节点均作了明确的说明,因此,硅盾技术公司主张,应按照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来确定预期付款利息,出现未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工程款结算一直没有完成,硅盾技术公司不知道应该付多少钱,而工程款一直未结算的原因是恒宇建筑公司迟迟未向硅盾技术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恒宇建筑公司拖延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不利后果应该***建筑公司承担。硅盾技术公司指认,正是因为恒宇建筑公司报送审核的工程结算金额高达137795420.89元,经审核,三分之一的恒宇建筑公司报送审核工程款事项被审核否决,因此,恒宇建筑公司不愿意积极配合硅盾技术公司完成工程款的结算。
恒宇建筑公司指认其主张前述延期工程款利息的合同依据如下:(1)双方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作为提供竞标优势和支持配合的内容之一,双方承诺在拟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可酌情延期支付款项,延长时间自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体数额和时间另行商定。”(2)双方在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第5条“工程价款”条款项下亦约定有“甲方可酌情延期支付工程款,并不视为违约,延期支付的应付款自当月26日起,以应付的未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当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延长支付时间自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等条款。(3)双方在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依据监理单位审核批准的月进度情况,甲方延迟支付的工程月进度款及结算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等。(4)恒宇建筑公司指认,根据前述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涉诉工程实际***建筑公司垫资建设,硅盾技术公司应当就工程款支付利息。(5)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陆续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均明确提及硅盾技术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而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都是在双方结算工程款之前。(6)在2018年5月,恒宇建筑公司提起(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案件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亦明确约定“硅盾需支付恒宇工程款利息:依据工程建设月进度情况,甲方延迟支付的工程月进度款及结算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之条款。
硅盾技术公司反驳称:(1)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第5条最后半句话明确指明“具体数额和时间另行商定”,硅盾技术公司主张如何支付工程款利息应由双方另行商定。(2)双方在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第5条第2款,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具体内容该合同条款项下的工程款利息指的仅限于延迟支付工程月进度款的利息,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前提也是明确工程进度款的应付未付数额,该条括号3)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计算方式,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恒宇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的约定向硅盾技术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报送工程进度款,因此,也不存在工程进度款的应付未付数额以及应付利息。(3)双方在2012年11月2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依据监理单位审核批准的月进度情况,甲方延迟支付的工程月进度款及结算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是,恒宇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的约定向硅盾技术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报送工程进度款,此外,《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的结算时间是四方验收合格后60天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作,但是,恒宇建筑公司迟迟未配合结算导致硅盾技术公司无法确定应付款数额。(4)根据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延长支付款项的时间是自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3年,涉诉工程主体在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后续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竣工结算时间节点均参照前述日期约定为2016年12月前,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期满3年后,因恒宇建筑公司不配合工程竣工结算导致的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
庭审中,硅盾技术公司称涉案工程外墙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该质量问题及保修问题沟通过,但恒宇建筑公司至今并未修复解决,给其造成损失。硅盾技术公司提交往来函件、涉案工程外墙照片等证据佐证;硅盾技术公司因此反诉要求恒宇建筑公司立即维修负责承建的总承包工程综合办公楼(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3幢,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软件封装车间(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2幢,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硬件组装车间(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1幢,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数据固化一车间(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4幢,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数据固化二车间(即顺义区军营南街10号院5幢,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的外墙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判令在恒宇建筑公司履行完毕本项诉讼请求前述维修义务之前,硅盾技术公司无需***建筑公司支付其承建的综合办公楼、软件封装车间、硬件组装车间、数据固化一车间及数据固化二车间外墙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硅盾技术公司就其前述反诉请求中所列“并判令在恒宇建筑公司履行完毕本项诉讼请求前述维修义务之前,硅盾技术公司无需***建筑公司支付其承建的综合办公楼、软件封装车间、硬件组装车间、数据固化一车间及数据固化二车间外墙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之具体数额未予明确。
2015年10月16日,硅盾技术公司发给恒宇建筑公司的函件主要内容为“由贵司承建的硅盾技术公司厂区工程,竣工验收(2013.12.12)至今已22个月,在贵司项目部的积极配合下,对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已进行了部分修理,目前还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一、外墙严重质量事故:五栋楼外墙均普遍、持续出现空鼓、开裂,**区墙面部分保温层粉化严重且色差明显(附表一),由此引发影响外墙观感和因裂缝导致渗水而污染室内墙面涂料。从验收之日起到现在日益凸显,虽2014年5月对C座北立面和西立面、D1座北立面、B座东西立面进行维修,但效果不佳且在维修后又出现开裂现象。贵司领导已现场查看并承诺安排全面维修,但至今未提交切实可行的维修方案和进度安排,至2015年12月12日质保期已将至2年,因在质保期内未进行有效维修,外墙质保期将从维修完成日起顺延两年。二、其他未维修的质量缺陷:1、园区沥青路面塌陷(附表二),存积雨水达5cm以上。2、C座正门平台倒坡,旋转门积水。3、屋面防水保护层的开裂(附表三)。4、消防喷淋控制系统主机与各分机脱机。以上问题我司于2014年7月7日下发通知项目部进行维修,项目部以做外墙试验方案为由,至今尚未进行维修。鉴于即将进入不宜施工的冬季,我司函请贵司本月内提交维修责任承诺和计划方案”。
2015年10月20日,时任恒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收前述函件。恒宇建筑公司认可往来函件真实性,但称签收不代表其公司认可硅盾技术公司函件中表述的意见,建筑外墙确实有质量问题,但是,恒宇建筑公司辩称,涉诉工程外墙出现脱落的原因是硅盾技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图纸的要求,指定了外墙的特定材料和工艺,而工艺是落后的、淘汰的,恒宇建筑公司就此提交2012年8月28日的《洽商变更记录》中记载“原综合楼外墙处框架柱、**用50厚岩棉复合板,应甲方要求现此部位外保温使用HT-无机泡沫保温板。”前述材料的变更是导致外墙脱落的主要原因。HT-无机泡沫保温板从2014年以后就是被淘汰的材料了。恒宇建筑公司据此指认,在施工过程中,恒宇建筑公司认为采用HT-无机泡沫保温板的工艺不成熟有风险,所以才要求硅盾技术公司签署洽商变更记录,确认是应其要求使用的。恒宇建筑公司指认,在该洽商变更记录中硅盾技术公司签字的人***喆,而张喆的身份是硅盾技术公司的总工程师。综上,恒宇建筑公司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恒宇建筑公司应硅盾技术公司的要求变更了材料和工艺,双方对外墙脱落均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此外,恒宇建筑公司主张外墙质量问题并不影响使用,也不影响租赁。
硅盾技术公司对恒宇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对外墙脱落均负有责任不予认可,反驳称恒宇建筑公司之前曾经承诺承担修复外墙责任并未提及过责任比例问题。
庭审中,双方就涉诉工程外墙出现脱落的原因、避免再次脱落确保工程质量的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的分担存在实质争议,前述争议事项属于工程技术问题,需要由相关的专业机构给出相应的鉴定意见,经本院释明后,恒宇建筑公司申请对如下事项鉴定评估:1.涉诉工程外墙出现脱落的原因;2.涉诉工程外墙避免再次脱落确保工程质量的修复方案及其修复费用。
本院通过审判系统报请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审判管理部门回复如下:对涉诉工程外墙出现脱落的原因、修复方案等工程质量鉴定的鉴定机构不属于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的范围;并向承办法官推送了本院其他审判组在承办类似案件中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名册。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后依法委托由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外墙脱落的原因及其修复方案进行鉴定。
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就外墙脱落原因出具编号为BETC-ZXJC-2022-00031的《鉴定报告》载明主要内容如下:“1、检查结果:(1)所查建筑外墙面存在大量空鼓、开裂及脱落现象,脱落部位主要位于梁、柱处以及框墙交接处,脱开状态主要表现为玻珠砂浆层内脱开,部分表现为玻珠砂浆层与保温板外泥砂浆找平层界面脱开,或玻珠砂浆层与抹面层界面脱开。(2)所查框架柱、***身做法为**、保温板、水泥砂浆层、玻珠砂浆层、抹面饰面层。(3)所查砌块墙身做法为砌块、水泥砂浆层、玻珠砂浆层(部分有)、抹面饰面层,砌块墙身处有玻珠砂浆层不符合设计要求。(4)所查框墙交接处的水泥砂浆层内有大部分设有单层玻纤网、个别交接处无玻纤网;所查框墙交接处的抹面层内均设单层玻纤网。(5)所测外墙拉伸粘结强度为0.001~0.05Mpa,均低于0.1Mpa,破坏界面以玻珠砂浆层内破坏为主,其余为玻珠砂浆层界面脱开,不符合《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的相关规定。2、原因分析:经检查,**及其周边的墙面存在大量开裂、起鼓或脱落的现象,外墙面的脱落主要表现为玻珠砂浆层内脱开、玻珠砂浆层与保温板外泥砂浆找平层界面脱开,或玻珠砂浆层与抹面层界面脱开。经现场检测,外墙玻珠砂浆层内以及其界面的拉伸粘结强度低,不符合《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的相关规定。因此,玻珠砂浆层拉伸粘结强度低,是造成外墙脱落的主要原因。部分砌块墙体外侧使用玻珠砂浆层,个别框墙交接处的水泥砂浆层缺少玻纤网,也是造成外墙脱落的原因。
就外墙修复方案一节,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ETC-咨询-2022-92《咨询报告》载明内容如下:鉴于柱梁处外侧的玻珠砂浆层出现大量的空鼓、开裂及脱落,且粘结强度低,不应继续使用。参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的相关规定,进行以下处理:(1)拆除外墙的玻化砂浆层;(2)清理干净基层表面的松散薄弱材料;(3)用抗裂砂浆进行分层抹灰,内设玻纤网;(4)新旧抹灰层交接处应采取防开裂的加强措施。
对于前述修复方案,硅盾技术公司主张,前述修复方案的处理意见依据的是鉴定报告中记载的外墙大量空鼓开裂及脱落的原因的分析,涉诉建筑外墙存在大面积的前述问题,但是,修复方案的修复处理的意见中描述为“鉴于柱梁处外侧的玻珠砂浆层出现大量的空鼓、开裂及脱落,且粘结强度低,不应继续使用。”前述修复处理的意见中描述部位限于柱梁处外侧,但是,实际上涉诉建筑是大面积存在外墙空鼓、开裂及脱落的问题,并不限于柱梁处外侧,综上,硅盾技术公司对于外墙修复范围的意见是应当将现有的全部外墙拆除重做。
鉴定评估费21万元系***建筑公司预交。
硅盾技术公司指认,其反诉要求恒宇建筑公司支付硅盾技术公司因总承包工程延期竣工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的依据如下:(1)根据双方在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第三条关于工期的约定,涉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而《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第五条关于质量与验收条款项下明确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应按标准设计图纸要求和国家现行的建筑质量规范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每顺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违约金”之条款,硅盾技术公司主张,参照前述条款,即使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只要工程延期竣工了,都应当参照这条适用。(2)硅盾技术公司主张厂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较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延期423天;(3)硅盾技术公司据此核算工程延期导致损失计算公式如下:82161681.02元〔2019年11月29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中确认的厂区工程审核结算金额〕×2‰/天×423天=69508782.14元,硅盾技术公司酌情调整后主张工程延期损失金额为1000万元。
恒宇建筑公司对硅盾技术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损失1000万元不予认可,并反驳称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是计划开工日期和计划竣工日期,不是实际日期,硅盾技术公司援引的前述合同是未经备案的意向协议,不是最终确定的合同,双方在前述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条款项下约定有如下内容:“(2)甲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与乙方协商后,双方拟正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确定的最终的合同价款。”而双方实际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正式的用于备案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3年1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9月6日,因此,涉诉工程并不存在延期竣工问题。
就其反诉要求判令恒宇建筑公司支付硅盾技术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怠于履行质量保修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来源及其依据一节,硅盾技术公司作出如下解释说明:(1)涉诉工程外墙质量问题导致园区建筑物大面积脱落,园区建筑有自用有出租,甚至有墙皮脱落砸到行人等情况,还有租户要求退租、租金降价等情况。(2)外墙产生质量原因属于恒宇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法定违约后果包括继续履行、重做修复以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中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涉案厂区的建设工程***建筑公司承揽并全程参与,原本厂区规划的容积率为1,建设规模是1.75万平方米,甚至在恒宇建筑公司的建议下,在地方政府支持下,最终调整容积率为2,面积3.5万平方米,2013年12月12日,厂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硅盾技术公司自用的综合办公楼及软件车间A座B座共计6211.27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其余C座和D1、D2座共计29297.95平方米,对方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工程竣工至今已接近9年,即便按照60%的出租率保守计算出租面积应达到17000平方米,但截至本案诉讼2020年6月30日,实际出租面积只有8680平方米,可见外墙质量对建筑的出租产生的巨大的影响,恒宇建筑公司辩解一直在维修,但维修未果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3)参照2元/天/建筑平方米的最低市场标准,仅按2年期的租赁合同计算损失高达1299万元,在长达9年的时间持续存在外墙质量影响情况下,硅盾技术公司据此主张其仅主张200万元损失已经极为克制。(4)审理中,硅盾技术公司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租金及物业服务费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及对应发票等证据证明因工程延期给其造成的损失。房屋产权证显示,2014年9月3日,硅盾技术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恒宇建筑公司认可房屋产权证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对租金及物业服务费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及对应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恰恰证明所建房屋已经实际出租使用,此外,恒宇建筑公司辩称涉诉工程房屋建筑主体质量并没有问题,况且,外墙不是全部脱落,硅盾技术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损失与外墙脱落问题没有关系,房屋租不出去并不是外墙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是因为其他原因,比如疫情、租赁市场波动等。
就其反诉要求恒宇建筑公司支付因恒宇建筑公司虚报总承包工程及后增精装修工程结算报审金额导致硅盾技术公司多支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1648343.58元的来源及依据一节,硅盾技术公司作出如下解释说明:(1)恒宇建筑公司2018年3月才向硅盾技术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申报结算金额为137795420.89元,评估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但是,恒宇建筑公司恶意虚报工程款,导致硅盾技术公司向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多支付了评估费用,因此要求恒宇建筑公司承担。(2)硅盾技术公司称,其与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按照结算报审额与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结额差额的5%支付服务费,且恒宇建筑公司向其公司报审的工程结算金额与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结额差距过大,导致其公司交纳的服务费过高,就前述主张,硅盾技术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日期记载为2019年11月29日并加盖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的《结算审核意见书》、恒宇建筑公司向其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移送的结算文件佐证。其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硅盾技术公司厂区工程;服务类别:结算审核;咨询服务起止时间:2013年12月20日至项目结算审核完成;服务酬金:包括基本服务费、效益费用两部分,基本服务费以合同明确的服务范围内的工程结算审结额为计算基数,本合同暂估结算审结额为7000万元;效益费用:以合同明确的服务范围内的结算报审额减去工程结算审结额,其差值为计算基数,乘以百分之五。
恒宇建筑公司不认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9年11月29日《结算审核意见书》的真实性,称系硅盾技术公司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合作协议》、《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鉴定报告》、《咨询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涉诉工程发包、建设时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备注:前述文件在自2018年6月1日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实施后废止)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本案涉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本案中,硅盾技术公司、恒宇建筑公司以涉诉工程系硅盾技术公司自筹资金建设的自用厂房为由主张涉诉工程无需招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相互串通办理招投标手续并签署用于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软件封装车间等5项(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涉诉工程发包、建设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七条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证。
根据涉诉工程发包、建设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八条之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证。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申请领取规划**证、施工**证本为硅盾技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硅盾技术公司、恒宇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恒宇建筑公司承诺协调硅盾技术公司建设项目提前开工,免费代为办理立项审批、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证、建筑工程规划**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证、招投标手续,以及消防、环保、供电、通讯、自来水、市政、绿化、交通等审批手续,并在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中约定***建筑公司承办包括规划意见书、定桩报告、环境影响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证、施工**证等在内的涉诉工程开工与竣工行政报批手续。涉诉工程实际获得施工**证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3月19日,此外,硅盾技术公司就涉诉工程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记载涉诉工程规划**证的文号为2012规(顺)建字0091号,并且,从双方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可酌情延期支付款项,延长时间自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体数额和时间另行商定”之条款看,双方实质约定完全***建筑公司全额垫资建设涉诉工程,即使在通过双方相互串通办理招投标手续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在2013年3月19日就涉诉工程颁发施工**证之时,涉诉工程在当时并不满足其发包、建设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八条所明确规定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之法定条件。在建设资金实质并未落实的情况下,硅盾技术公司、恒宇建筑公司先后签订《建筑施工合作协议》(2011年3月1日)、《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2011年9月15日)、《补充协议》(2012年11月26日),并***建筑公司在涉诉工程尚未依法取得规划**证、施工**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8日即已实际进场垫资施工,前述情况是导致后续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宜发生纠纷多次提起诉讼反复申请诉讼保全的直接原因。据此,双方签订的前述《建筑施工合作协议》(2011年3月1日)、《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2011年9月15日)、《补充协议》(2012年11月26日)亦均违反强制性规定,相互串通规避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应属无效。
本案中,现已查明,涉诉厂区工程于2013年3月19日取得施工**证,并于2013年9月6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现场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2月12日在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就涉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是否实质达成一致意见各执一词。
现已查明,2018年5月9日,恒宇建筑公司曾经就涉诉工程款结算事宜将硅盾技术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努力推进工程款的结算,最终结算预计于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恒宇建筑公司遂撤回起诉。2019年9月6日,恒宇建筑公司再次将硅盾技术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硅盾技术公司采取分期履行的方式支付恒宇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合计51634314.15元,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硅盾技术公司已经累计支付恒宇建筑公司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1783580.55元,综上,硅盾技术公司应支付给恒宇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为93417894.70元,恒宇建筑公司指认,双方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中与硅盾技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数额实质上来源于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中记载的包含厂区工程、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的整体审核结算金额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硅盾技术公司已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恒宇建筑公司就调解协议中约定款项的来源所作解释说明,符合基本生活常识,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七项约定“就人工单价调整、瓷砖损耗调整、外墙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等未决事项继续协商确认、解决”,前述明确约定的未决事项“人工单价调整”“瓷砖损耗调整”在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已经作出明确记载,而“外墙质量问题修复”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亦有明确涉及,“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则在恒宇建筑公司所列诉讼请求已有涉及,而恒宇建筑公司提起(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的主要事由就是要求进行厂区工程、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在此情况下,双方在前述调解协议第七项中明确排除的未决事项显然不包括厂区工程、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整体结算争议,恒宇建筑公司就其提交的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的来源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且前述《结算审核意见书》中**的争议事项即“人工单价调整”“瓷砖损耗调整”亦明确作为前述调解协议第七项中明确排除的未决事项予以表述,硅盾技术公司对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的内容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显然是明知的,硅盾技术公司仅以2019年9月4日《结算审核意见书》未加盖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公章为由否认该《结算审核意见书》的真实性,与双方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中参照前述《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的审核结算金额以及硅盾技术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分期履行的事实存在冲突,本院对硅盾技术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的背景条件能够认定,在明确排除调解协议第七项明确约定的未决事项即“人工单价调整”、“瓷砖损耗调整”、“外墙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之后,双方在该案中实质参照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中记载的审结结算金额93417894.73元就厂区工程、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硅盾技术公司应支付恒宇建筑公司涉诉工程整体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3417894.70元,前述款项包括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经实际支付的41783580.55元和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分期支付的51634314.15元。恒宇建筑公司明确认可前述工程款93417894.70元中包括后增的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887326.22元,与硅盾技术公司提交的北京双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就项目名称为“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后增装修及机电安装”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的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金额8887326.22元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核算,厂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84530568.48元〔即93417894.70元-8887326.22元〕,综上所述,硅盾技术公司辩称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现已查明,在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双方先后签订2011年3月1日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2011年9月15日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2012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分别约定有***建筑公司垫资建设涉诉工程并由硅盾技术公司支付利息的相关条款。双方实质约定完全***建筑公司全额垫资建设涉诉工程。在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后,双方在2014年5月2日的《付款协议书》、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2017年10月18日的《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在(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亦明确记载硅盾技术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利息。
2011年9月28日,恒宇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3月19日,涉诉工程获得施工**证;2013年9月6日,硅盾技术公司、恒宇建筑公司、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北京市工业设计院对涉诉工程进行四方现场竣工验收;2013年12月12日,涉诉工程在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庭审中,双方就涉诉厂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节点应以2013年9月6日为准还是2013年12月12日为准各执一词,鉴于恒宇建筑公司、硅盾技术公司在2014年5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在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一致确认工程四方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视为双方就厂区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已经进行书面确认实质达成一致意见,现恒宇建筑公司反悔要求以2013年9月6日作为厂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厂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就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部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确系***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存在冲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就涉诉工程结算事宜长期拖延的归责问题,双方各执一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现已查明,2014年9月3日,涉诉工程所建成房屋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之前,硅盾技术公司实际***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及其金额情况如下:2015年7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8月5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9月8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款500万元,2016年1月26日付款500万元,2016年4月27日付款200万元,2016年6月24日付款350万元,2016年7月8日付款150万元,2016年7月11日付款20万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2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付款300万元,2017年1月3日付款200万元,2017年1月22日付款500万元,2017年5月19日付款200万元,2018年2月9日付款300万元,2018年7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9年1月14日付款4083580.55元。
应当指出,硅盾技术公司实际***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与其在2014年5月2日的《付款协议书》中所作承诺付款进度即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300万元、2016年1月25日前付款1000万元(即累计付款1300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付款1000万元(即累计付款23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万元(即累计付款3300万元)并不完全相符,部分款项明显存在**履行;经核算,硅盾技术公司实际付款累计达到300万元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9月8日,硅盾技术公司实际付款累计达到1300万元的时间节点为2016年1月26日,硅盾技术公司实际付款累计达到2300万元的时间节点为2016年10月20日〔备注:2016年10月20日付款300万元后累计付款金额达到2520万元〕,硅盾技术公司实际付款累计达到3300万元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5月19日〔备注:2017年5月19日付款200万元后累计付款金额达到3420万元〕。
应当指出,硅盾技术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12月20日,也就是在涉诉厂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当月,硅盾技术公司作为前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人以及厂区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对厂区工程在签订前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之时已经具备结算条件显然明知,但是,硅盾技术公司在2014年5月2日的《付款协议书》、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2017年10月18日的《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从未***建筑公司明确披露其已与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之合同条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硅盾技术公司在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已明确告知恒宇建筑公司可以通过由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审核结算的方式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
应当指出,对于其在2014年5月2日的《付款协议书》和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书面承诺的付款节点,硅盾技术公司并未全面按时兑现,现已查明,硅盾技术公司在2014年5月2日的《付款协议书》和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需累计付款至3300万元,但是,经核算,硅盾技术公司实际付款累计达到3300万元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5月19日〔备注:2017年5月19日付款200万元后累计付款金额达到3420万元〕;此外,硅盾技术公司在2014年5月2日的《付款协议书》和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分别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12日之前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及利息亦未能实际兑现。在此情况下,硅盾技术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确认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已付工程款3420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3月30日之前再付工程款1000万元,即硅盾技术公司实质书面承诺在2018年3月30日之前累计付款至4420万元,然而,硅盾技术公司在签订2017年10月18日的《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之后在2018年3月30日之前实际付款的情况如下:2018年2月9日付款300万元,也就是说,截止到2018年3月30日,硅盾技术公司实际累计付款至3720万元,并未兑现其在2017年10月18日的《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关于在2018年3月30日累计付款至4420万元的书面承诺,尚存在700万元的差额。2018年5月9日,恒宇建筑公司在硅盾技术公司一再违反书面付款承诺的情况下将硅盾技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结算工程款700万元并完成工程结算〔该案案号为(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该案审理中,硅盾技术公司与恒宇建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明确承诺在2018年12月25日之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700万元,恒宇建筑公司因此向本院撤回起诉。应当指出,在前述(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案件《和解协议书》签订且恒宇建筑公司撤诉之后,硅盾技术公司仍然未能全面兑现承诺,其实际在2018年7月23日付款50万元,并在2019年1月14日付款4083580.55元。综上所述,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硅盾技术公司实际***建筑公司累计付款41783580.55元,由此可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硅盾技术公司既未能兑现其在2017年10月18日签订《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的书面承诺,亦未能兑现其在(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和解协议书》中的书面承诺。如前所述,在涉诉工程发包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在2011年3月1日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2011年9月15日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2012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建筑公司垫资建设涉诉工程并由硅盾技术公司支付利息的相关条款,双方实质约定完全***建筑公司全额垫资建设涉诉工程。况且,现已查明,硅盾技术公司实际履行2014年5月2日的《付款协议书》、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2017年10月18日的《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和解协议书》的过程中,实际存在一再言而无信**履行的违约行为,再者,双方最终在本院审理(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中参照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的审核结算金额就工程款结算实质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分期履行,且分期履行资金的来源明确约定为硅盾技术公司将涉诉工程房屋建筑抵押给金融机构融资后再支付恒宇建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前述诸多事实足以认定,在涉诉工程发包、建设以及竣工验收后直至(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民事调解书实际履行期间,硅盾技术公司并无足够资金实力完成涉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硅盾技术公司、恒宇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显然对此均明确知情,在此情况下,硅盾技术公司在2011年3月1日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2011年9月15日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2012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2014年5月2日的《付款协议书》、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2017年10月18日的《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和解协议书》均对支付工程款利息事宜作出相关承诺,并将原来最初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日期从2016年12月31日前通过2017年10月18日的《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变更至2018年4月15日前,并通过(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和解协议书》再次推迟至2019年1月31日前,并因继续拖延导致恒宇建筑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即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审理期间,双方最终实际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通过签订调解协议就结算事宜实质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涉诉工程结算事宜长期拖延显然不能归责于全额垫资建设涉诉工程并在2015年7月29日之前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的恒宇建筑公司,涉诉工程结算事宜长期拖延显然不能归责于对硅盾技术公司一再言而无信的违约行为采取忍耐、包容的恒宇建筑公司。
应当指出,在厂区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的时间节点显然不影响硅盾技术公司分别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0月1日即已开始实际享有恒宇建筑公司垫资建设成果的现实利益,硅盾技术公司辩称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定应支付数额不同意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与其在2014年5月2日的《付款协议书》和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明确承诺“延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书面承诺存在明显冲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硅盾技术公司实际接收使用涉诉工程多年并通过先后签订2014年5月2日的《付款协议书》、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2017年10月18日的《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2018)京0113民初14009号《和解协议书》对工程款付款以及工程最终结算时间进行分期、展期且又未能实际全面兑现,以其实际行为一再表示其并无足够的资金实力结算支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与此同时,硅盾技术公司在前述多份协议中均明确承诺就工程款同意支付利息,且其采取挤牙膏的方式断断续续***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恒宇建筑公司因硅盾技术公司陆续部分履行且一再明确书面承诺支付工程款利息而就未付工程款应由硅盾技术公司支付利息产生信赖利益,并不违反基本生活常识,前述信赖利益应当给予司法保护。还应指出,双方在2014年5月2日的《付款协议书》、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硅盾技术公司可酌情延期支付工程款,延期时间自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延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硅盾技术公司因此享有延期履行巨额债务的期限利益,据此,前述合同条款中的“延期时间自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的目的显然是督促硅盾技术公司尽快完成其作为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但不能得出硅盾技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限于三年的结论。更何况,在双方签订的前述多份协议中从未提及恒宇建筑公司存在拖延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硅盾技术公司指责恒宇建筑公司拖延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并主张拖延报送结算资料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建筑公司承担,与硅盾技术公司在实际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一再违反书面承诺言而无信的违约行为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在2011年9月15日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2012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虽然就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及其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是,在涉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恒宇建筑公司并未与监理单位及硅盾技术公司确认工程月进度款发生的时间及其金额,有鉴于此,对于恒宇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对应的利息,本院难以支持。
如前所述,厂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12月12日,双方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中通过达成调解协议实质参照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记载的审结结算金额协商确定厂区工程对应的结算金额为84530568.48元;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双方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中通过达成调解协议实质参照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协商确定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对应的结算金额为8887326.22元。现已查明,双方在2014年5月2日的《付款协议书》、2015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硅盾技术公司可酌情延期支付工程款,延期时间自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延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外,双方在2017年10月18日的《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亦明确约定“乙方(即硅盾技术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在2018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涉诉厂区工程对应的结算金额为84530568.48**利息起算日期应当确定为2013年12月12日,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对应的结算金额为8887326.22**利息起算日期应当确定为2014年10月1日。双方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硅盾技术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之前***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万元,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硅盾技术公司实际在2020年3月20日付款4570万元、在2020年7月6日付款391万元。现恒宇建筑公司将厂区工程、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利息主张核算至2020年1月10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硅盾技术公司应当就前述工程款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根据前述认定、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并结合硅盾技术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陆续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核算确定,对于恒宇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硅盾技术公司应支付恒宇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数额为20436907.40元。
关于硅盾技术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延期导致的损失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涉诉工程发包、建设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申请办理规划**证、施工**证等行政审批手续本为硅盾技术公司作为涉诉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硅盾技术公司、恒宇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恒宇建筑公司承诺协调硅盾技术公司建设项目提前开工,免费代为办理立项审批、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证、建筑工程规划**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证、招投标手续,以及消防、环保、供电、通讯、自来水、市政、绿化、交通等审批手续,并在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中约定***建筑公司承办包括规划意见书、定桩报告、环境影响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证、施工**证等在内的涉诉工程开工与竣工行政报批手续。应当指出,恒宇建筑公司受硅盾技术公司之委托办理前述涉诉工程开工与竣工行政报批手续并未实际收取任何费用,应视为无偿委托代理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恒宇建筑公司在接受硅盾技术公司委托办理涉诉工程规划**证、开工**证过程中存在恶意拖延等重大过失行为,硅盾技术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现已查明,涉诉工程取得施工**证的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且硅盾技术公司就涉诉工程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记载涉诉工程规划**证的文号为2012规(顺)建字0091号,由此可见,双方在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第三条关于工期的约定,即涉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与涉诉工程实际取得规划**证的年份、施工**证的时间存在明显冲突,具体而言,前述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9月15日明显早于规划**证、施工**证的颁发日期,前述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亦明显早于施工**证的颁发日期,因此,前述关于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的约定显然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亦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硅盾技术公司依据前述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主***建筑公司存在工程延期并主张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本案中,现已查明,2011年9月28日,恒宇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3月19日,涉诉工程获得施工**证;2013年9月6日,硅盾技术公司、恒宇建筑公司、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北京市工业设计院对涉诉工程进行现场竣工验收;2013年12月12日,涉诉工程在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10月1日,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实际交付使用;2014年9月3日,涉诉工程所建成房屋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就恒宇建筑公司垫资建设的前述厂区工程、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硅盾技术公司首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7月29日〔付款100万元〕,结合双方实质参照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出具的审核结算金额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涉诉工程整体应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3417894.70元,综合硅盾技术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以及应结算工程金额可以认定,硅盾技术公司在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时均未支付恒宇建筑公司任何工程款,并且,在涉诉工程完工且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将近一年时间仍然尚欠恒宇建筑公司绝大部分工程款未付,有鉴于此,硅盾技术公司要求恒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延期损失缺少起码的事实依据和道义基础,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硅盾技术公司主张的外墙质量问题维修及损失赔偿问题。
本案中,现已查明,恒宇建筑公司辩称硅盾技术公司对外墙出现空鼓、开裂及脱落等质量问题亦负有责任一节,与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就外墙脱落原因出具编号为BETC-ZXJC-2022-00031的《鉴定报告》明确记载的检查结果与原因分析不一致,本院对恒宇建筑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恒宇建筑公司作为涉诉厂区工程的总承包人,理应承担外墙质量问题的修复责任,对于具体外墙修复方案,本院按照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ETC-咨询-2022-92《咨询报告》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硅盾技术公司就其前述反诉请求中所列“并判令在恒宇建筑公司履行完毕本项诉讼请求前述维修义务之前,硅盾技术公司无需***建筑公司支付其承建的综合办公楼、软件封装车间、硬件组装车间、数据固化一车间及数据固化二车间外墙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之具体数额未予明确,因此,硅盾技术公司的前述反诉请求存在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况且,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硅盾技术公司、恒宇建筑公司实质参照2019年9月4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出具的审核结算金额就包括外墙工程在内的厂区工程、后增精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的总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93417894.70元并就剩余工程款约定分期履行,与此同时,双方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调解协议第七项中明确约定“就人工单价调整、瓷砖损耗调整、外墙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等未决事项继续协商确认、解决”,应当指出,前述约定的未决事项显然不包括外墙工程款的延期支付问题,据此,硅盾技术公司提出的前述“判令在恒宇建筑公司履行完毕本项诉讼请求前述维修义务之前,硅盾技术公司无需***建筑公司支付其承建的综合办公楼、软件封装车间、硬件组装车间、数据固化一车间及数据固化二车间外墙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之反诉请求,亦与双方在(2019)京0113民初25024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直接冲突,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中,现已查明,2015年10月20日,硅盾技术公司即已书面方式告知恒宇建筑公司涉诉厂区工程外墙存在空鼓、开裂及脱落等质量问题,前述质量问题长期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恒宇建筑公司理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硅盾技术公司要求恒宇建筑公司支付因怠于维修外墙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00万元,应对损失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硅盾技术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及其因果关系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与此同时,恒宇建筑公司虽然否认前述损失的合理性、正当性,但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恒宇建筑公司应支付硅盾技术公司怠于履行维修外墙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硅盾技术公司主张的结算审核服务费问题。
现已查明,硅盾技术公司自行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并与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服务费数额及具体支付方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硅盾技术公司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之合同条款事前征得恒宇建筑公司同意或者事后取得恒宇建筑公司追认,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硅盾技术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曾经***建筑公司全面披露前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之合同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宇建筑公司并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主体,硅盾技术公司与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约定的服务费计算方式并不能约束恒宇建筑公司,硅盾技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服务费支付与恒宇建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硅盾技术公司要求恒宇建筑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合计二千零四十三万六千九百零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反诉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ETC-咨询-2022-92《咨询报告》所列维修方案对其总承包工程综合办公楼、软件封装车间、硬件组装车间、数据固化一车间、数据固化二车间的外墙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消除前述工程外墙存在的空鼓、开裂、脱落问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反诉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因外墙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评估费二十一万元,由原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七千五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十三万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五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硅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