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0991号
原告:北京国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幸福西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157065X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602716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强租赁公司)诉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租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宇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强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架子管41678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两种规格的6米架子管,其中出租6000×470×3.5的架子管(以下简称3.5规格)8736根,出租6000×465×3.25的架子管(以下简称3.25规格)32942根,日租金分别为785元和2174元。如造成损失,租赁物赔偿标准分别为3.5规格的架子管每根120元,3.25规格的架子管每根9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租赁物。租赁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停止租赁3.25规格的架子管5500根,2015年5月12日停止租赁3.25规格的架子管5500根,2016年5月7日停止租赁3.5规格的架子管8736根、3.25规格的架子管21942根。但所有租赁物由被告负责继续保管,具体起租时间待定。2020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14110元租赁费后,双方租金已结清。但被告至今未再就继续租赁原告架子管一事与原告协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3年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5月7日履行完毕。根据停租协议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原告应该把租赁物运回并自行承担运费,原告迟迟未运回,责任应该由原告公司承担。我方现在同意返还原告架子管41678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5日,国强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恒宇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建设施工的需要,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等各种建筑设备,甲方同意有偿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需要到租物所在的工地清点、验收、运回租赁物,费用由甲方承担。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国强租赁公司向恒宇建筑公司出租了架子管8736根(规格6000mm*470mm*3.5mm)和架子管32942根(规格6000mm*465mm*3.25mm),上述架子***建筑公司未归还。
庭审中,国强租赁公司要求恒宇建筑公司按照上述规格和数量返还架子管,恒宇建筑公司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停租协议》、业务回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强租赁公司向恒宇建筑公司出租建筑设备,并依约向恒宇建筑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恒宇建筑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租赁物,现恒宇建筑公司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国强租赁公司要求恒宇建筑公司返还架子管41678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国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架子管共41678根(其中规格为6000mm*470mm*3.5mm的8736根、规格为6000mm*465mm*3.25mm的32942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由原告北京国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