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4363号
原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6027166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街10号院5号楼9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7410932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526338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8526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案外人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就1号办公楼等7项(顺义区汽车城4-124地块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包施工案涉项目,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通风空调、智能建筑、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总建筑面积96703平方米。《施工合同》签署后,案外人汽车城公司于2014年5月,将案涉项目整体转让给本案被告,并办理了包括土地、规划及建设在内的各项变更手续,**公司正式成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承继了汽车城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此后,**公司又与恒宇建筑就案涉项目签署了《顺义区汽车城4-124地块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转让(1号商业楼等7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就案涉工程签署该补充协议,如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合同有矛盾之处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其中,承包人施工部分价款共计178022280.53元。同时,该《补充协议》还就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即按项目进度进行支付,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80日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25日内支付至结算值的95%,5%质保金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包配合款随工程进度款支付,总包结算完成后支付100%。后案涉项目于2019年9月25日完工,2020年1月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月7日完成竣工备案。然而,被告至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工程价款,且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拒不支付。因此,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针对顺义区汽车城4-124地块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涉案工程在2020年5月完成竣工备案。工程完工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供热站西侧墙供热站配电室、保洁用品库房和物业办公室等区域持续发生漏水。发生漏水后,经被告通知,原告一直未能有效整改。不但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因涉案项目大部分已售出,部分业主向被告投诉漏水影响其使用,给被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9日,汽车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恒宇公司就位于顺义新城第4街区1号办公楼等7项(顺义区汽车城4-124地块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签署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宇公司总包施工涉案项目,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通风空调、智能建筑、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总建筑面积96703平方米。2014年5月汽车城公司将涉案项目整体转让给**公司,并办理了包括土地、规划及建设在内的各项变更手续,**公司正式成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承继了汽车城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此后,被告**公司又与恒宇公司就案涉项目签署了《顺义区汽车城4-124地块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转让(1号商业楼等7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按项目进度进行支付,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80日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25日内支付至结算值的95%,5%质保金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包配合价款随工程进度款支付,总包结算完成后支付100%。后涉案项目于2019年9月25日完工,并于2020年1月7日及5月26日两次完成竣工备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0594828.52元,扣除5%工程质保金后,尚有28526338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曾提起反诉,要求恒宇公司向其支付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公司撤回反诉,表示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关于顺义区汽车城4-124地块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转让(1#商业楼等7项)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金钱债务引发纠纷,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应当由被告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即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并预留总工程款5%的工程质保金后,尚有28526338元工程款应当支付。现原告以此金额作为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表示将另行就质量问题进行主张,故本案中仅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进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首次竣工备案的时间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以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作为计算标准,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千八百五十二万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并支付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八五的标准计算应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