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街10号院5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公司自2020年7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以及利率标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和恒宇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毕25日内支付至结算值的95%,双方在2020年7月1日完成结算,**公司应于2020年7月26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公司应自2020年7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自2020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八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恒宇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支持利息。
恒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给***公司工程款28526338元;2.**公司给***公司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8526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恒宇公司就位于顺义新城第4街区1号办公楼等7项(顺义区汽车城4-124地块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宇公司总包施工涉案项目,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通风空调、智能建筑、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总建筑面积96703平方米。2014年5月汽车城公司将涉案项目整体转让给**公司,并办理了包括土地、规划及建设在内的各项变更手续,**公司正式成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承继了汽车城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此后,**公司又与恒宇公司就案涉项目签署了《顺义区汽车城4-124地块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转让(1号商业楼等7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按项目进度进行支付,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80日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25日内支付至结算值的95%,5%质保金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包配合价款随工程进度款支付,总包结算完成后支付100%。后涉案项目于2019年9月25日完工,并于2020年1月7日及5月26日两次完成竣工备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0594828.52元,扣除5%工程质保金后,尚有28526338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曾提起反诉,要求恒宇公司向其支付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公司撤回反诉,表示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金钱债务引发纠纷,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双方对于应当由**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即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并预留总工程款5%的工程质保金后,尚有28526338元工程款应当支付。现恒宇公司以此金额作为要求**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表示将另行就质量问题进行主张,故本案中仅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进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对于恒宇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恒宇公司要求**公司自工程首次竣工备案的时间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以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作为计算标准,其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千八百五十二万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并支付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八五的标准计算应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司应支***公司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支***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
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公司上诉主张应自2020年7月27日起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即完工,于2020年1月7日完成第一次竣工备案,**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结合竣工备案手续的完成更大程度上受**公司影响,综合考量前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以工程首次竣工备案的时间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以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