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1121民初655号
原告:盘锦市辽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艾特蓄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盘锦市辽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辽宁艾特蓄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盘锦市辽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盘锦市辽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盘锦市辽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盘锦市辽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