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4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朗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6甲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艾特蓄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辽宁朗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艾特蓄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2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朗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未收到法院传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违反法律规定。朝阳中院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发出传票通知开庭日期,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并做出再审申请人未到庭而撤回上诉的裁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朝阳市龙城区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被申请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且没有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书,该设备到货即塌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销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二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未于开庭三日前向朗华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朗华公司也未就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以发送短信方式通知朗华公司开庭,在朗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缺席审理并作出按朗华公司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朗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李侃
审判员禹政一
审判员杜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