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嘉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第五幼儿园、福建省嘉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3民初10598号
原告:厦门市好雅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滨路边许里46-1-101号。
法定代表人:郭相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鑫,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嘉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门庄188号中海华侨城10幢705室。
法定代表人:雷华锋。
被告:***,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厦门市第五幼儿园,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小学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白兴娣。
本院审理的原告厦门市好雅丽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嘉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第五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厦门市好雅丽涂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厦门市好雅丽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嘉慧
代书记员  周月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