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弋名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

***与上海弋名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862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恒乾,苏州市吴江区横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弋名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彩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弋名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名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恒乾、被告弋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3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测绘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负责人之一叶文浩(股东)叶总,通过微信叫原告把吴江秋枫街1188号配电站和坡道地坪漆报价,后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做。于是原告于2018年9月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10000元工程款。按照当时口头约定施工完成付清工程款,到了2018年年底原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弋名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周仁福。2、被告至今未收到案涉工程任何款项,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现在被告也在积极的催要相关工程款项。3、被告与周仁福之间的口头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周仁福应当待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苏州泊萃湾置业有限公司将苏州市吴江区秋枫路二期工程(主要是划线、标识牌、地坪工程等)发包给弋名公司,弋名公司将其中的地坪工程分包给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完工。弋名公司股东叶文浩于2018年支付周仁福1万元。本案工程已实际使用。
***向法庭提交的示意图记载:室外坡道地坪面积为428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方米,室内坡道地坪面积为1375平方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配电站地坪面积为230平方米、单价为43元/平方米。并注明“以上面积为暂估面积,最终以实侧面积为准”。***陈述,该示意图由绿地投资监理方邱晓玲合约部交付给其的,开发商绿地在现场的负责人员在示意图上签字,具体姓名不清楚。弋名公司表示不清楚,认为该示意图与本案无关。弋名公司对单价有异议,但在(2019)苏0509民初5815号原告上海沃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弋名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弋名公司认可此单价。后来该案按撤诉处理。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苏州明正测绘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吴江区秋枫街翠雅苑地下车库坡道及配电间内地坪工程施工面积进行测绘,2019年11月12日该公司出具《测绘成果》,测绘成果为总工程量为1836.79平方米(其中65#西北侧入库坡道213.37平方米、65#东侧坡道197.48平方米、57#东侧坡道223.3平方米、44#东侧坡道179.28平方米、42#东侧坡道254.55平方米、55#东侧坡道247.35平方米、76#东侧坡道179.57平方米、63#西侧入库坡道144.2平方米、57#西侧配电间81.12平方米、62#东侧配电间116.57平方米。
***向法庭提交其与交通叶总(微信号:×××_9nlimla25lu622,电话:138××××2246)的微信聊天、工程现场照片,叶总在微信里告知***变电站-秋枫路二期做环氧,让***看一下面积,然后报个价,后来***向叶总发送了电站地坪报价表。弋名公司认为系周仁福与叶总的微信聊天,周仁福提供的微信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周仁福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从聊天具体内容来看,周仁福只是进行了相应报价,并没有出示具体报价表。叶文浩是弋名公司股东,叶文浩否认“交通叶总”微信是他本人微信,但认可电话号码是叶文浩的。
庭审中,***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陈述,其做地坪油漆的,与***系合作关系。刘某1他们平时称***为周仁福。照片是刘某1他们完工后拍摄的照片。***将涉案工程油漆工分包给刘某1,完工后***微信支付其2000元。证人刘某2陈述,其系***表弟,也是***工人。刘某2平时称呼***为周仁福。秋枫街地坪工程是刘某2他们施工的,其曾在该工程施工中帮过一段时间忙。***提供的与交通叶总微信聊天的***微信头像与其手机上所存的***微信头像一致,***微信号为×××,电话号码为137××××2892。证人李某陈述,其系***表弟,之前跟着***从事地坪油漆,其平时称呼***为恩哥,小名的话叫周仁福,别人都称呼***为周仁福。***提供的与交通叶总微信聊天的***微信头像是***的微信头像。照片所反映的工程确实是其施工过的秋枫街的工程。弋名公司认为三个证人与***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不能充分证明周仁福即***。
庭审中,弋名公司向法庭提供催款函、特快专递邮寄凭证、邮件签收回执,弋名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苏州泊萃湾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2019年8月1日苏州泊萃湾置业有限公司签收。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弋名公司与苏州泊萃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就秋枫路二期交通划线工程签订独立分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付款时间等,弋名公司已于2019年春节前完成本合同施工全部工程,并通知苏州泊萃湾置业有限公司。但苏州泊萃湾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弋名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也未组织竣工验收。请苏州泊萃湾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立即依约向弋名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即206161元,并抓紧组织双方进行竣工验收等。
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于2015年下半年认识叶文浩。叶文浩之前将崇明岛坡道地坪工程、宝山区朗香花园、爱琴海广场等工程发包给***。之前的工程款也没有付清。弋名公司陈述,照片上的车辆痕迹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已投入使用,也不代表弋名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给承包人周仁福。工程款的结算分期支付,且需要验收合格。目前工程没有验收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示意图、《测绘成果》、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周仁福即原告,且被告未能证明周仁福非本案原告,故本院认定周仁福即原告。被告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无相关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示意图载明了单价,结合测绘成果,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1216.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1216.07元。被告辩称发包人尚未支付其工程款,故现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现涉案工程已使用,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弋名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216.0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海龙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测绘费5300元,合计7028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上海弋名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896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沈国全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凯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