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4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岔口旅游服务公司宿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技园二十号平台***G座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13个月的工资39000元及2015年至2016年项目采购及生活补助费7934元。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科技公司2015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以未收到项目工程款为由拖欠工资。2018年10月科技公司法人和股权变更,科技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并拒绝支付拖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39000元。***在2015年至2016年受科技公司委托进行项目采购,垫付7934元。科技公司称需要采购货物票据原件报销费用,将***的采购票据原件收走,却也没有报销。所以***只是保存了采购票据的照片和转账记录。
科技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技公司拖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13个月工资共计39000元;2.科技公司拖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垫付项目施工费及生活费共计783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科技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8日成立,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及应用、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计算机技术咨询;新能源技术研究、推广及技术咨询;***能化工程的设计安装;社会经济信息咨询;国内贸易、物资供应。2018年11月13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1.科技公司拖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13个月的工资共计39000元;2.科技公司拖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垫付施工费及生活费共计7834元。2019年1月27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9)五劳人仲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认为科技公司应该支付拖欠的工资、施工费、生活费。而科技公司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与科技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结合科技公司庭审中的答辩及**,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依据起诉状中*****2016年5月离职,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请求支付13个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垫付项目施工费及生活费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科技公司拖欠***项目施工费及生活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收入证明,欲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照片,欲证实***当时工作的情况;3.银行流水,欲证实科技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到庭**:“证人在师范学院做施工人员时,***是科技公司的人员,还发过证人工资,科技公司还向证人租用过房子。”欲证实双方有劳动关系。科技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收入证明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章是合同章,并非科技公司的;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并不能确认拍摄时间,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科技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1收入证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核实拍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是否曾经为科技公司施工不能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确认:***(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分别于以下时间向***转入款项,2015年4月8日360元、2015年4月10日3000元、2015年4月21日500元、2015年5月13日3000元,***(科技公司原股东)于2015年4月24日向***转账600元、科技公司分别于以下时间向***转入款项,2015年4月23日489元、2015年6月2日1138元、2015年6月11日3000元、2015年8月20日7000元。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垫付款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主张,其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曾经向***多次转款,现科技公司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采信***主张,确认转账系发放工资及报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16年5月离职,其于2019年提出仲裁申请,诉请支付拖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驳回***的前述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科技公司拖欠垫付项目施工费及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所举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且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