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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81民初2929号
原告***,女,193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住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市,
原告***,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住英德市,
原告黄伟军,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住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豪,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严志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添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东十八号区。
法定代表人:蔡海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伟军诉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添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必坤、被告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到庭参与诉讼。清远市添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军起诉称,原告***的配偶、原告***及原告黄伟军的父亲黄邹少于1999年11月份成本价房改取得了原英德县府大院内第23栋105房的产权并于同年办理了产权证书,该房的原状为总占地面积200.2m2(含前后花园)基建面积为90.39m2,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64.76m2。黄邹少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三原告共有。
2013年英德市人民政府拟对原英德县政府大院进行改造,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本案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与原告就房屋征收事宜进行协商。因英德市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偿方案不足以体现原告的房屋价值,故原告未与英德市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合同。于是英德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英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请本案另一被告清远市添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别有用心地“误拆”了原告的房屋,企图以此达到逼迁的目的。因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英德市人民政府移交给本案被告可拆除房屋,故两被告“误拆”了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受到了英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装模作样的批评和通报。两被告的“误拆”行为造成了原告下列损失:
1、房屋本身的价值损失(该项损失,英德市人民政府征收谈判时的要约价为543708元,但该价值原告未认可,本案被告属于侵权损害,应当根据恢复原状的原则按重置价进行评估鉴定来确定房屋的实际价值)。
2、原告房屋及实际使用的国有土地之价值(原告房屋及实际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为230.2m2,应当按照同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确定)。
3、原告可得的征收补助款98856元(该项价值在征收谈判时英德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方案并承诺给予本项补助)。
4、室内装修损失58702元(本项损失已由英德市人民政府核定)。
5、水电安装费用8238元。
6、房屋损失14400元(英德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征收谈判时已确定按每月120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该数额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
7、原告屋院内有两棵二十多年的黄皮树,价值约2万元,4棵十多年的苏铁树价值约2万元、两棵十多年的三角梅树价值2万元,共5万元;原告是印尼归侨家属,屋内尚有一罐从印尼归国时带回的虎骨,价值约10万元。一套锡制盆、壶等古玩器皿,价值约5万元;一套由印尼带回的印尼红木制作的家具组合,价值约10万元;一坛浸泡了25年的人参酒,价值5万元;一张由原告亲属在1960年由印尼归国时携带的6万美金存单(赔偿数额42万人民币);一张由原告亲属在1960年由印尼归国时携带的藏宝图(赔偿数额15万人民币)。
8、由于被告的“误拆”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灭失,并因此造成原告居无定所,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对此,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上诉各项损失合计为1703904元。
原告认为,在原告正在与英德市人民政府就房屋征收事宜进行谈判和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就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已构成了对原告财产的损害,且主观充满恶意,因此,被告应当按重置价和原告房屋实际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赔偿。作为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不能低于原告与英德市人民政府征收谈判时所确定的价值。据此,两被告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房屋部分应参考市场房屋售价进行赔偿;对原告房屋实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因原告的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是独占使用,故两被告亦应按同地段或相似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则可以参照英德市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谈判中核定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补充:由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并认定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前提下原告方补充如下理由,第一、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而不是行政征收纠纷案件,行政征收纠纷案件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而发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原一审之所以错误混淆在不平等和平等之间,将本案定性错误。第二、本案作为损害赔偿案件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房屋灭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方式是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在原一审我方已提交了相关的房屋价值鉴定申请,和国有土地价值评估申请,但未得到原一审的采纳,现依据中院的相关裁定,本案应当确定房屋的价值和所附属的土地的价值。第三、由于本案两被告对原一审判决中所确定的果树的赔偿没有提出异议,而原告提出上诉的请求也没有涉及果树价值,因此,在果树价值的确定方面可参考原一审的赔偿数额。第四、至于原告在原一审中所请求赔偿家具的损失等,由于本案造成家具、房屋的灭失在于两被告,所以在原告无法提供家具的价值情况下,被告应当在此价值举证,否则法庭应当参考一般家庭家具的价值予以确定,其他未涉的请求也请法庭本着一般家庭请求予以认定。
原告***、***、黄伟军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等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等人的民事主体资格。2、英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涉案灭失房屋的法律上的关联性的利害关系;涉案房屋为原告***、***、黄伟军共有;3、涉案房屋产权证等资料,证明原告涉案灭失房屋的法律上的关联性的利害关系;涉案房屋原状况:包括土地、面积、结构权利范围等;4、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5、行政答辩状,证明(1)、英德市政府认为:不是市政府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英德市政府认为是被告“误拆”了原告房屋;(3)、被告在原告与英德市政府征收补偿行政申诉、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时,就别有用心的“误拆”了原告的房屋,企图以此来达到逼拆目的;6、被告湖畔房地产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湖畔公司灭失了原告房屋;(2)、被告雇请添翼公司灭失了原告房屋;(3)、两被告均负有在原地按原状重置原告房屋的责任;7、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两被告的合同利益关系;(2)、两被告均应对原告房屋灭失承担连带责任;8、《房屋移交表》、《拆迁施工计划的请示》证明(1)、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政府移交可拆除房屋;(2)、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纯属侵权;9、英德市房屋征收的三份《通知》、通报,证明(1)、英德市房屋征收办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要确保原告尚未签订征收协助的住户权益;(2)、被告罔顾市政府要求,擅自“误拆”原告房屋,收到市政职能部门“批评”----发展商、征收办双簧表演完毕;10、被告所谓的《检查报告》,证明:被告擅自误拆原告房屋;11、房屋现场照片,证明房屋为被告“误拆”所灭失;12、行政诉状与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尚在与英德市人民政府就房屋征收事宜进行行政诉讼期间,被告就迫不及待的“误拆”了原告房屋,由此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原地重置的赔偿责任。
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2年11月4日英德市人民政府公布《英德市原县政府大院小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征收黄邹少坐落在英德市英城镇电街46号原县政府院内23幢105号房,房地产号粤房地产第1764135号,并评估确认价值为487854元。2、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上述项目开发经营权,按政府确认的红线范围与被拆迁户进行协商处理。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在未与原告签订货币赔偿或产权换房的情况下将被确认的拆迁房屋拆除。现在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以货币补偿或产权换房的形式补偿原告方,由原告自行选择。3、原告的被拆迁房屋价值已经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定,市政府作出了英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清英法行初字第0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撤销《补偿决定书》及对房屋按市场重置价作出补偿的诉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4、原告提出超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求无理无据,也属于一事再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补充:根据英德市政府公布的房屋征收方案,原告的房屋评估价为487854元。被告通过投标方式取得英德县政府小区改造项目开发经营权,按政府确定红线范围与被拆迁户协商处理。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同意以现金或产权置换的方式补偿原告。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补偿决定书及房屋按照市场重置价作出补偿的诉求。原告超出补偿决定书诉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配偶,原告***、黄伟军之父是坐落在英德市英城镇电街46号原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号。黄邹少去世后,该房屋依法由其配偶、子女继承,即本案的三原告。2011年6月8日,英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县政府大院进行“三旧”改造,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英府(2013)8号《关于英德市原县政府大院小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由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通过投标获得改造项目的开发经营权。英德市人民政府与原告就房屋征收事宜进行协商,因协商未妥,于2014年7月7日针对原告作出了英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所拥有的上述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作出了(2015)清英法行初字第037号判决书,驳回原告***、***、黄伟军撤销《补偿决定书》及请求被告对房屋按市场重置价作出补偿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发生2015年7月法律效力之前,在原告与英德市人民政府就房屋征收事宜进行协商过程中,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添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毁坏原告房屋院内的多棵树木,导致原告的房屋灭失。
另查明,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清远市添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为承包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其对改造项目的房屋进行拆除。
庭审中,经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原告上述房屋院子内确种植有黄皮树、苏铁树、梅树等植物,因拆迁被毁。
以上事实,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行初字第037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提供的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了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开发经营权、土地的使用权,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方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针对原告房屋征收赔偿方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亦未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便与被告清远市添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了原告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拆迁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清远市添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添翼公司在未认真核实拆迁范围的情况下,拆除不属于拆迁范围的原告房屋,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与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的标准问题,原告申请对其房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英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原告房屋未灭失前已依法对其房屋进行了评估,且被告“误拆”行为与评估时间相差不远,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采用英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房屋的评估并无不妥。由于英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2015)清英法行初字第037号行政判决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的房屋因被告的“误拆”行为已经灭失,英德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英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标的的灭失而无法继续执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关于原告房屋的损失价值,本院参照英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方案一对涉案房屋的征收标准即房屋货币补偿543708元、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58702元、各类补偿46781元,以上共计649191元,即原告房屋依法被征收的情况下,其可预见的补偿也应为上述数额;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实际占用的国有土地面积230.2平方米价值,原告的此节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杂物房、增建房屋面积共60平方米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有上述房屋,且[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也未列明上述房屋的存在,故原告此节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前房屋被拆导致收益损失,结合原告陈述出租所得每月1000元,被告应作赔偿,即12000元。对庭院内所种植的植物,由于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确有其物,应认定为原告所有,被告予以毁坏,应作赔偿,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植物毁坏,无法确定其价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损失60000元。
关于原告诉称屋院内屋内尚有虎骨、锡制盆、壶等古玩器皿、印尼红木家具、人参酒、美金存单、藏宝图等物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述物品灭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确有其物,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添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伟军各项损失人民币72119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35.13元,由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添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俊涛
审判员  廖明阳
审判员  陈丽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相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