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南星建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星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02民初4296号
原告:珠海市星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兴业路1号45-50栋底层38#、39#A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
原告珠海市星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星建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长期经营室内外设计和施工服务的企业。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客户在华发商都有个项目想交给原告设计制作,当时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是与被告商量让她去负责这个项目的设计方案,项目成功后再与其结算费用,被告对此表示同意。由于客户一直不满意被告制作的设计方案,原告只好与被告说明情况,并与其按天结算了劳务费用。之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也没有再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谨诉诸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星建公司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2018]12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15年末在星建公司工作,本人在星建公司受到工伤后,被星建公司负责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本人受伤后几个月不发第一次工资。后修改工资待遇,逼本人写辞职书。本人在2016年向香洲区仲裁委提起诉讼,后星建公司委托**律师开庭,*律师代表星建公司承认了本人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向仲裁委交了有关资料,希望本人与星建公司休庭后再做调解。仲裁委周仲裁员劝本人先休庭,再试调解。之后星建公司没与本人沟通和做工伤认定,本人又向仲裁委提起诉讼,因之前星建公司不否定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本人少交部分资料,未料星建公司的另一个律师开庭后否认了一切,对本人强加中伤。仲裁委最后裁决星建公司缺乏诚信,应承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本人觉得因本人大意使仲裁委裁判的时间不够全面。因此向法院提起本人与星建公司劳动纠纷的诉讼,请法院重新审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截图;2.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主张其2015年11月19日入职原告星建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工资为5000元/月+提成,2015年12月12日工作时受伤,12月17日原告将被告辞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负责人***聊天的部分微信、短信截图,其中有一份《辞职申请书》,基本内容是“该员工于2015年11月21日进公司工作,辞职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但《辞职申请书》没有员工的姓名,也没有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名。
原告星建公司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称公司在2015年11月中旬在珠海华发商都承接了一个室内设计项目,与被告商量,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设计,设计完成后双方结算费用。后来由于客户不满意被告的设计方案,原告按天与被告结算了劳务费用,之后双方没有再继续合作。
2016年12月,被告***曾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了***的申请,案号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3252号。在3252号案件仲裁过程中,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提交了***的工资条和《辞职申请书》,证明***于2015年11月21日入职,12月15日辞职。后来,因为双方准备协商解决纠纷,***撤回了仲裁申请。
2018年1月18日,***再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星建公司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8日,仲裁委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8]127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星建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于2015年11月19日入职原告星建公司,2015年12月17日离职。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微信、短信截图。但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19日入职,12月17日离职。相反,《辞职申请书》记载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辞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
原告星建公司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在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3252号案仲裁过程中,星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工资条和《辞职申请书》,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入职,12月15日辞职,工资已结清。原告星建公司在[2016]3252号案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和所作的*述,与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截图能够相互印证。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珠海市星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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