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厦门海投国际航运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5民初2557号 原告: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第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瑄,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投国际航运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567号厦门中心E座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501号三楼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业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投国际航运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航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瑄、被告海投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萱、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勋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259883.34元,质保金931724.04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215440.051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四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包括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勋业公司与星源公司签订《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2015年,勋业公司和星源公司又签订《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F幢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工程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该工程发包方为海投航运公司,总承包方系中建三局公司,专业分包方为大城公司。大城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星源公司。星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和防火涂料施工分包给勋业公司。 2016年9月,勋业公司按以上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毕。2017年1月16日,勋业公司与星源公司办理了《工程完工结算单》,结算金额18634480.88元,结算单内容双方均已**认可。按照合同要求,星源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95%,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2年后支付。在所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从本工程整体竣工之日算起2年”;该合同第16.3条约定“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勋业公司多次致电星源公司的总经理***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声称当时因为大城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勋业公司工程款,让勋业公司再等一段时间。勋业公司鉴于与星源公司的友好合作关系便相信。直到2019年1月19日,勋业公司才正式向星源公司发出催款函。星源公司通过电话回复告知可以去大城公司办理委托付款,由大城公司直接把工程款付给勋业公司。随后,海投航运公司又因各种理由推脱暂时无法办理委托付款。2019年11月6日,勋业公司向星源公司发送第二次催款函。2020年7月23日,勋业公司向星源公司发送第三次催款函。星源公司均没有回复,也无人再对接此事。勋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星源公司仍拖欠工程款。截止到该日,星源公司累计支付款1644287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59883.34元,质保金931724.04元。海投航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中建三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大城公司作为专业分包方、星源公司作为分包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勋业公司迟迟无法收到工程尾款,因此诉至法院。 海投航运公司辩称:一、海投航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即《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及《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亦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勋业公司无权向海投航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若勋业公司与星源公司确有签订合同,该合同亦并非劳务分包合同,故并不适用前述条款将海投航运公司列为被告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勋业公司在无法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形下,亦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海投航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海投航运公司仅对总承包人中建三局公司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且海投航运公司也已向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并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早已全部向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1条、38.3条及38.4条约定,经发包人同意的分包工程,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在工程按约定分包后,不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和义务,且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因此,海投航运公司仅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向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分包工程价款则由总承包人自行与分包人结算,海投航运公司没有向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更不可能存在任何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本工程的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5%。东南航运中心项目于2019年7月16日方通过竣工备案证明,目前与中建三局公司正在办理结算,海投航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点向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并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系从工程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故并未达到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即海投航运公司已向总承包人中建三局公司支付所有应付到期款项,海投航运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即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于海投航运公司并不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海投航运公司也无须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三、即使星源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并非由海投航运公司引起,与海投航运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解释的意图在于不仅要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实现,也是为了防止发包人陷入过多的诉讼和纠纷之中。首先,勋业公司与星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海投航运公司并不知情,海投航运公司在与中建三局的《建设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二部分第38.1.6条明确约定:“专业分包工程不允许再次分包或转包”。其次,海投航运公司已按照合同付款节点已向中建三局公司支付了到期应付的全部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目前海投航运公司与中建三局正在推进结算工作,因项目工程量巨大,结算工作还未完结,海投航运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行为。故,勋业公司即便存在被星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也并非由于海投航运公司造成的,与海投航运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海投航运公司作为发包人秉承着诚实守信之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在涉案纠纷中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勋业公司被拖欠工程款也与海投航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即便星源公司欠付勋业公司工程款,也与勋业公司无关,故海投航运公司无需向勋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一、中建三局公司未与勋业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勋业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中建三局公司并非勋业公司提供的《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及《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的一方主体,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中建三局公司已足额支付大城公司应付工程款。根据中建三局公司与大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海投航运公司已足额支付大城公司工程款120791752.49元,剩余尾款6357558.31元因中建三局公司与大城公司签订的《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F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33页第21.2(3)款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未形成到期债权,中建三局公司无支付义务。中建三局公司不存在欠付大城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三、勋业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公司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一是勋业公司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应是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款项应当为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勋业公司工作内容主要是钢结构安装、聚氨酯面漆、防火涂料等,可见其提供的不是普通劳务作业,诉请中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规定的适用条件。二是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三局公司非《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及《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的主体。三是《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建三局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不应对发包人做扩大解释。中建三局公司既未与勋业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又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大城公司辩称,一、大城公司已依约向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0290.47元,剩余5%保修金1641594.2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014年2月15日,大城公司作为分承包人与总承包人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X-DNHY-ZY-009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载明:发包人为海投航运中心,分包工程名称为“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E、F幢,37#地块A、B幢)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51263126.83元。其后,大城公司将前述工程分两部分分别分包给案外人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重工”)和星源公司。大城公司与星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NX-DNHY-ZY-009-FB001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与发包人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大城公司向星源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大城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质保金后30天内无息返还给星源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10月15日确定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27149310.8元。2017年7月18日,海投航运公司与十八重工、星源公司各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分别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94317426.13元和32831884.67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大城公司累计收到中建三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20791752.49元,**6357558.31元质保金未能退回。截至同日,大城公司已累计向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0290.47元(含星源公司委托十八重工收取的工程款12853675.07元),仅余质保金1641594.2元未能支付。而依据大城公司与星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质保金的返还需以大城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质保金为前提,该付款条件显然尚未成就。二、勋业公司要求大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城公司与勋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从查知星源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勋业公司施工以及具体的结算和付款情况。即便勋业公司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仅有权在发包人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现大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与勋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勋业公司无权要求大城公司向其支付所谓欠付工程款。既然不存在付款义务,勋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新源公司辩称,因公司股东***不愿意提供相关材料,无法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4年4月16日,海投航运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海投航运公司将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号地块E、F幢,37号地块A、B幢)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公司承包建设。约定合同价款为239457.52万元,其中36号地块价款为961929799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完成场地清理、工程交接工作,且完成竣工结算后(以双方共同签署的决算确认书的时间为准)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本工程的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款的返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关于竣工结算,《施工合同》第33.1.1约定,竣工结算的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综合验收备案及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完成工程档案归档并取得省(市)档案局、城建档案馆的档案归档证明文件并向发包人办妥一切(含总承包范围内的实体建筑工程)移交手续及承包人与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办妥交接手续后60日历天,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发包人确认的结算资料后,方可进行竣工结算。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工程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28日历天内发包人将结算价3%的保修金(不计利息)在扣除应当由承包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后支付给承包人,在保修期5年期满后28日历天内,发包人将保修金余款在扣除应当由承包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后一次性付清。 2.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中建三局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于2014年2月15日与大城公司(分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F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有钢结构一级资质的大城钢结构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151263126.83元。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专业分包合同》的21.2条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并取得验收及备案证明且甲方与发包人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根据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及相应比例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且中建三局公司收到发包人海投航运中心支付的质保金后30天内,无息将保修金(工程结算价的5%)返还给大城公司。 3.大城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将前述工程分两部分分别分包给案外人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重工”)和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变更名称为星源公司(以下表述为星源公司)。 大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星源公司(承办人、乙方)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号为NX-DNHY-ZY-009-FB001),约定:工程内容为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号地块F幢)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0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当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本工程自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二年。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根据施工进度每月20日前配合甲方向发包人报量并申请支付工程款,甲方审核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办理结算价款,按结算价款的80%扣除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在次月月末支付给乙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与发包人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且甲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质保金后30天内无息返还给乙方。 4.2014年8月15日,星源公司(甲方)与勋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号地块F幢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嗣后,双方又于2015年签订了《东南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星源公司将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F幢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钢结构和防火涂料施工分包给勋业公司。其中《安装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23519134.2元,《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价款暂定为7777351.8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安装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根据施工进度每月20日前配合甲方向发包人报量并申请支付工程款,甲方在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相应工程进度款之后,当月按甲方审核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办理结算价款,按结算价款的80%扣除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在次月月末支付给乙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及备案证明且甲方与总承包方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万竣工结算,根据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及相应比例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且甲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质保金后30天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及备案证明且甲方与总承包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并取得结算款,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给勋业公司。关于质量保修期,《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从本工程整体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二年。《安装分包合同》还载明**系生产经理。关于价款支付和保修金期限、返还,双方在《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安装分包合同》的约定一致。 5.海投航运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截止2019年7月9日,海投航运公司已支付《施工合同》项下36号地块E、F幢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工程款841969459.65元给中建三局公司。 中建三局公司与大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F幢钢结构工程通过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但未载明具体验收时间。2016年10月15日,上述工程价款经中建三局公司与大城公司结算确定为127149310.8元。截止2017年7月11日,中建三局公司累计支付大城公司工程款合计120791752.49元,**6357558.31元质保金未能退回大城公司。2017年7月18日,大城公司与十八重工、星源公司各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大城公司与星源公司确认《工程安装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2831884.67元,与十八重工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94317426.13元。大城公司基于与星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截止2017年7月11日已累计向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0290.47元(含星源公司委托十八重工收取的工程款12853675.07元),余质保金1641594.2元未付。 勋业公司与星源公司签订《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后,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16日,勋业公司(乙方)与星源公司(甲方)就《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项下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签署了《工程完工结算单》,结算金额双方确认为18634480.86元。该《工程完工结算单》由勋业公司在乙方栏处加盖公司公章,由**在项目负责人栏处签署姓名。星源公司在甲方栏处加盖星源公司开发经营部印章。***义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在《工程完工结算单》加盖公章。施工期间,截止2017年1月20日,星源公司已支付勋业公司工程款16442873.5元。其后,勋业公司自2019年1月起至2020年7月期间,三次向星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星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91607.38元(含尾款即保修金931724.04元)未果。 6.2019年7月16日,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E、F幢)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 1.勋业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5月31日变更为现在名称。 2.勋业公司原以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于2020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并申请追加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3.关于《工程完工结算单》的原件,勋业公司表明因星源公司内部股东争议,不提供给勋业公司原件,勋业公司仅通过拍照复印件留存。因此,勋业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其主张。证人系勋业公司的生产经理,其作证陈述称“2017年1月,有与星源公司结算,我参加了结算,结算单是星源公司职员制作完成。记载了工程总量、施工分项、分项的单价,也体现了总价款。提供给我,要求我给公司确认,公司确认后**再交还给星源公司。具体的结算金额我记不清楚了。我把结算单寄给勋业公司,勋业公司**后再给星源公司,星源公司也有**。有复印件我还拍了照,但我没有看到原件。我有向被星源公司要原件,但星源公司不给我,不清楚为什么不给我。”针对证人证言,星源公司表明“因***不提供相关资料,无法发表意见”。 另外,针对勋业公司要求提交《工程完工结算单》原件,星源公司表明“我们是2018年才接手星源公司的,公司所有的资料还在原团队中,资料一直不移交给我们。我方现在也无法提供原件”。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星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关于案涉《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现有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大城公司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十八重工和星源公司,星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和防火涂料施工再次分包给勋业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勋业公司与星源公司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勋业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勋业公司与星源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其是案涉钢结构工程及防火涂料工程实际履行承包义务的一方,其主张系实际施工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海投航运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大城公司、星源公司的相关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作为发包人的海投航运公司已支付给中建三局公司841969459.65元,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之前,海投航运公司无进一步付款义务。作为总承包方的中建三局公司已支付大城公司120791752.49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大城公司作为分包人已支付星源公司31190290.47元,已超过《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勋业公司不能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勋业公司诉请海投航运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大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星源购水泥应否向勋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金额。《钢结构分包合同》和《防火涂料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使用,勋业公司有权主张星源重装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勋业公司提交了《工程完工结算单》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星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单》加盖了勋业公司公章、星源公司印章,并且证人到庭陈述了《工程完工结算单》形成过程及未取得原件的情形,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虽其系勋业公司职员,但作证陈述较为客观,可以采信。星源公司持有《工程完工结算单》原件,拒不提交,在审理过程中拒不答辩、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工程完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结算单的记载,可以认定《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项下的结算金额为18634480.88元。关于星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勋业公司自认星源重装公司已支付16442873.5元,星源公司对该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安装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专项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保修期应自本工程整体竣工之日算起,因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6#地块E、F幢)工程整体竣工的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故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且依照勋业公司与星源公司关于返还保修金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尚未支付保修金给星源公司,勋业公司诉请支付保修金的条件亦尚未成就。故,勋业公司诉请星源公司诉请支付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保修金,星源购水泥应支付勋业公司工程款1259883.34元。 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勋业公司主张以双方办理结算的2017年1月16日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勋业公司诉请星源重装公司支付2017年1月16日起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涉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实之前,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988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9883.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7.4元,减半收取13048.7元,由原告勋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元4978.7元,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 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