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顶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4095号 原告:厦门顶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399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4AGPC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501号三楼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00294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顶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运公司)与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源公司立即支付顶运公司运输款121233.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2.判令星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星源公司确认顶运公司作为其钢构件运输单位,并在2019年6月倒签《货物运输协议》(协议落款日期:2019年5月31日),之后顶运公司按星源公司要求运输钢构件,同时星源公司指定人员在《构件发运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星源公司运输的货物。2019年9月29日,星源公司确认尚欠顶运公司121233.6元,但星源公司拒绝进行结算、支付运输款,故顶运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星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顶运公司与星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星源公司委托顶运公司承运从指定工厂到角美福新不锈钢项目钢结构工厂的钢构件运输,合同有效期自货物启运起至运费结清为止;钢构件运费每吨含税包干单价为120元,项目总吨数暂定5000吨,结算按货物实际重量结算;结算的方式为将构件运达指定工地卸货后,每累计运输货物1000吨后结算一次(以实际出厂货单为准),星源公司于结算后并收到顶运公司单批次全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前顶运公司应提供正式的运输业增值税发票;顶运公司应按合同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星源公司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星源公司负责人联系人为***;星源公司应按时结清运费,运费双方以收货凭证单据作为结算依据。顶运公司与星源公司在《货物运输协议》中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 2019年6月12日,顶运公司开始为星源公司搬运钢构件。顶运公司述称:顶运公司每次搬运完相应的钢构件后,会向星源公司出具《构件发运清单》,星源公司指定***、***、**等作为收件人,并在称重确定搬运的实际重量后,用铅笔标注在《构件发运清单》中,***在清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顶运公司搬运钢构件共计890195.52公斤(890.19552吨)。 以上事实,有顶运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构件发运清单》及当事人庭审***以佐证。星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于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顶运公司提交星源公司内部备忘录及2019年10月1日的四张《构件发运清单》,拟证明星源公司确认尚欠运输费为121233.6元(含2019年10月1日的搬运费14410.14元)。本院分析认为,顶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并且2019年10月1日的四张《构件发运清单》并未记载实际运输吨数,无法证明2019年10月1日的搬运费为14410.14元,亦无法证明星源公司已确认尚欠顶运公司的运输费为121233.6元(含2019年10月1日的搬运费14410.14元),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顶运公司与星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顶运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钢构件运输服务,星源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已在《构件发运清单》中签字确认顶运公司的运输重量,星源公司应支付的运输费为106823.46元(890.19552吨×120元/吨),星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顶运公司运输费10682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顶运公司主张的2019年10月1日运输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顶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顶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0682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823.4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顶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厦门顶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星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