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杰,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双喜,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昆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晓能、王宁,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鲁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清、汪嘉琦(实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学才,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兵,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广金,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黎双喜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船公司)、叶学才、郭兵、严广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黎双喜、***、闽船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0235.7元(包括医疗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62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65334.4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41.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黎双喜、***、闽船公司承担。原审中,***申请追加叶学才、郭兵、严广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认为叶学才、郭兵、严广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对叶学才、郭兵、严广金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查明: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第一农场下陈村98号厂房的所有人系***,因距离地面约8米高的厂房屋顶水槽需要维修更换,***将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以每米50元的价格交由黎双喜承揽,并提供新的水槽以供更换。黎双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每米25元的价格将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交给叶学才、郭兵和严广金三人。叶学才、郭兵、严广金三人为长期合作关系,扣除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后,三个人平分劳动报酬,共担风险。本次厂房水槽维修工作叶学才等三人请了***等工人具体参与该项工作,并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维修更换水槽需要使用的电焊机和气瓶由黎双喜提供,电钻、角磨机等小工具由叶学才等三人自行准备,现场工作由叶学才等三人自行安排,叶学才等三人没有向具体工作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黎双喜、叶学才、郭兵、严广金、***均不具有相关资质或从业资格,***、黎双喜也未对其交付工作的人员进行资质审查。
2012年9月1日,郭兵和***在高约8米的厂房屋顶进行维修更换水槽工作,二人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上午10时许,郭兵和***在工作中从厂房屋顶坠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时,黎双喜、叶学才、严广金、***均未在现场。***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54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裂伤,右第1、2、3肋腋段骨折,右少许气胸,右肺挫伤,左侧额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筛窦纸板骨折,伴左侧额窦及筛窦积血,上、下唇裂伤。***住院期间于2012年9月5日进行左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复位内固定术及双侧跟骨骨折闭合复位撬拨术。出院医嘱:持续康复训练,练习膝关节弯曲情况,不适随诊,建议休养3个月。2013年1月17日,长庚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骨折若愈合良好,大约一年后可拔除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跟骨愈合不良若需手术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312.7元,其中***垫付43832.7元,***自付480元。另外,***受伤后,***向其支付了9500元,叶学才和严广金向其支付了2000元。黎双喜主张在事故发生当天向郭兵、***共垫付医疗费18700元,***对此未予确认。
***于2013年1月5日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5日进行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遗留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致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相当于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继发右跟骨骨质疏松后遗右跟骨畸形愈合、右足弓塌陷,右足跟外翻畸形,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截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4、预估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干内固定器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右跟骨骨折畸形愈合,需行跟骨畸形矫正术,因手术方案不一,具体医疗费用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花费了鉴定费2500元。原审中,***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悖客观公正立场,且进行鉴定的时间过早,直接影响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的确定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5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的休息(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80日;3、***因伤需要择期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康复训练,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捌仟元)人民币。***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900元。
2011年5月25日,***与厦门金永盛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电焊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其中包括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2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厦门市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五通村下边社157号,暂住证备注:2010年12月6日来厦。***的父亲杨再然于1944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为重庆市秀山县隘口镇坝芒村长五间组,户口簿上户别注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全户人口包括杨再然、田桂仙、***。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隘口镇坝芒村民委员会证明杨再然、田桂仙夫妇包括***在内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另证明***与胡前平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杨逸,胡前平长期外出打工,与家人无联系。
2009年5月3日,***(甲方,出租人)与闽船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坐落在厦门市海沧区第一农场下陈村98号厂房、办公楼等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09年5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甲方的责任与义务包括租赁物的自然损坏由甲方负责修复,租赁物的正常维修由甲方负责;乙方的责任与义务包括乙方应负责租赁物内专用设施的维护、保养,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黎双喜、***、闽船公司、叶学才、郭兵及严广金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作为厂房所有人,将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以每米50元的价格交由黎双喜承揽,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为定作人,黎双喜为承揽人。其次,黎双喜以每米25元的价格将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交给叶学才、郭兵、严广金三人,虽然黎双喜提供了电焊机和气瓶,但是其他劳动工具和设备由叶学才等三人自行准备,现场具体的工作分配、工作时间、工作人员等均由叶学才等三人自行安排,可见,叶学才等三人对该项工作具有控制权。叶学才等三人按照黎双喜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后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并以完成的工作量向黎双喜领取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黎双喜与叶学才等三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黎双喜为转包人,叶学才等三人为承揽人。再次,叶学才、郭兵、严广金三人为长期合作关系,不仅共同承接工作,在扣除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后,三人还平分劳动报酬,并且共担风险,本案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亦是如此。可见,叶学才、郭兵、严广金三人为合伙关系,是本案厂房水槽维修工作的共同承揽人。最后,***与叶学才、郭兵、严广金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叶学才等三人承揽本案厂房水槽维修工作后,雇佣了一些工人具体参与该项工作,并按天发放工资。根据***、叶学才、严广金的陈述,可以认定***是严广金通过案外人吕小军雇佣的工人,***向叶学才等三人提供劳务以获取每天200元的工资,***与叶学才等三人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为雇员,叶学才等三人为雇主。另外,闽船公司是厂房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本案厂房水槽维修工作由***发包给黎双喜,闽船公司与该项工作没有直接联系。
雇佣是一种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为雇员向雇主叶学才、郭兵、严广金三人提供劳务,并在工作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雇主与雇员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需要维修的水槽位于厂房屋顶,离地高度约8米,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厂房水槽维修工作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处作业工作,其从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而黎双喜、叶学才、郭兵、严广金、***均不具有相关资质或从业资格。叶学才等三人作为雇主雇佣没有资质的工人,且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厂房屋顶水槽维修工作中,未向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于***从厂房屋顶坠落受伤导致损害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过错程度较小,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大小,叶学才等三人应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自身承担30%的责任。黎双喜从***处承揽厂房水槽维修工作后将该项工作转包给叶学才等三人承揽,黎双喜为转包人,且黎双喜与叶学才等三人之间有过多次承揽关系,黎双喜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叶学才等三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黎双喜应当对雇主叶学才等三人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是本案厂房水槽维修工作的发包人,但是黎双喜承揽该项工作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转包,因此***在不知道转包行为的情况下无法对叶学才等三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等进行审查,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主张由于厂房玻璃瓦下面的支撑角钢生锈断裂才发生坠落事故,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闽船公司虽为厂房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但与案涉厂房水槽维修工作没有直接联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叶学才等三人应对***的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黎双喜应对叶学才等三人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黎双喜与叶学才等三人系连带责任人。审理中,***认为叶学才等三人不是本案适格,未对叶学才等三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仅对黎双喜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仅对黎双喜提出赔偿请求,系其对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故黎双喜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312.7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40元、其他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674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2290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00896.9元,黎双喜应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0627.8元。同时,黎双喜还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224627.8元。对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黎双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462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黎双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叶学才、郭兵、严广金三个人和黎双喜之间是承揽关系错误,应认定***和黎双喜之间是雇佣关系。第二、***把高空水槽拆除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黎双喜承包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雇主黎双喜一起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让***自行承担30%的责任太多,若认定***没有高空作业的上岗证存在过错以20%为宜;第四、原审没有支持***诉求的跟骨畸形矫正术手术费用错误,现***的跟骨畸形矫正术手术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黎双喜和***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原审未支持的医疗费59270.4元。
被上诉人黎双喜辩称,黎双喜与郭兵等三人是承揽关系,黎双喜和***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30%责任是合适的。***在二审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主张应由黎双喜和***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各项损失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予纠正。***在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后进行矫正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属于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闽船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闽船公司并非发包人,没有义务提供维修的安全保障,在整个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作为实际使用人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郭兵表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严广金同意***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黎双喜上诉称,原审认定作为发包人的***将厂房屋顶水槽维修交由不具有相关资质或从业资格的黎双喜承揽,却未追究其存在选任错误的过错责任,反而判令不具有资质的黎双喜全部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公平,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的各项损失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针对黎双喜的上诉辩称,原审认定发包人***把离地约八米高的厂房屋顶水槽拆除和安装工程等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黎双喜承包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与黎双喜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的各项损失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正确。
***针对黎双喜的上诉辩称,黎双喜主张应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闽船公司未对黎双喜的上诉发表意见。
郭兵、严广金对黎双喜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叶学才针对***、黎双喜的上诉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除***主张安排施工现场工作并非叶学才等三人而是黎双喜、***,黎双喜、***、严广金对***与厦门金永盛门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黎双喜、严广金对***父亲杨再然的户口簿上包含***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审中,黎双喜表示其向***接活后,把工作交给叶学才、郭兵、严广金三人,其只负责把他们带到现场,告知需要施工的位置,具体工作都是叶学才、郭兵、严广金自己安排的,其不认识***。叶学才对黎双喜的陈述没有异议,并表示其与郭兵、严广金三人按工程量算钱,忙不过来就请工人来,并支付工资给工人。郭兵确认黎双喜该陈述属实。***确认其到涉案现场施工是叶学才通过案外人吕小军叫来的,工资找叶学才结算。本院分析认为,综合各方在原审中的陈述,原审认定现场工作由叶学才等三人自行安排并无不当,二审中***、郭兵、严广金主张现场工作由***、黎双喜安排,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2、***在原审中提供其父亲杨再然的户口簿(全户人口中包含***,该户住址与***《暂住证》中的常住人口所在地同为“重庆市秀山县隘口镇坝芒村长五间组”)、***与厦门金永盛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黎双喜、***、严广金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黎双喜、***在二审中对该户口簿、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
二审中,***提供了其2013年9月23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在西南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和相关交通票据,拟证明其后续治疗费51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217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黎双喜、***、严广金质证认为该诉求是一审后发生,应另案起诉,且***认为该费用发生于定残后,不应赔偿。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此外,***二审中申请本院向海沧区东孚安监站调取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但***原审中已提交了东孚镇安监站的相关笔录作为本案的证据,故***的申请不属于法院应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黎双喜向***承揽水槽的维修更换工作后,即转包给郭兵等三人,但对现场由谁作业、如何分工没有管理控制权,对郭兵等三人是否雇佣***以及雇佣报酬等亦不知情,故***主张其受雇于黎双喜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郭兵、叶学才、严广金三人以每米25元的价格从黎双喜处接手厂房水槽的维修工作,扣除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后,三人平分报酬,共担风险,性质上属于个人合伙。叶学才通过案外人叫来***到现场施工,***的工资也与叶学才结算,原审认定郭兵、叶学才、严广金三人雇佣***并无不当。***明知自己没有高处作业的资质,仍接受叶学才等三人的雇佣,且施工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原审酌定***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主张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0%为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黎双喜在发包和转包的过程中,均未对承揽人的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存在选任过失,综合事故现场的安全条件,本院酌定***、黎双喜分别对***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涉案事故的发生与***、黎双喜的共同过失存在因果关系,故***、黎双喜对***的赔偿责任应互负连带责任。郭兵、叶学才、严广金作为***的雇主,应对***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未对郭兵、叶学才、严广金提出诉讼请求,故不宜一并处理。
***在二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发生于一审辩论终结后,黎双喜、***等人亦不予确认,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其来厦暂住证显示其来厦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结合其提交的2011年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均未提起上诉,可予维持。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本院酌定黎双喜、***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为300896.9元,黎双喜、***合计应承担其中的30%即为90269.0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8269.07元。黎双喜主张其已经垫付18700元未举证证明,***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已垫付53332.7元,黎双喜还应向***赔偿44936.37元(98269.07元-53332.7元)。***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超额赔偿部分可向黎双喜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黎双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4936.37元;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黎双喜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以及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黎双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元,由***负担683元,黎双喜负担293元;一审鉴定费1900元,由***负担1330元,黎双喜、***负担57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负担1366元,黎双喜负担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
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琳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