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11民初554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浔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侨英街道东安前占。
法定代表人:郑国进,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城发)与被告厦门市浔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美城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浔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美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19459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1945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被告承建2016年集美区农村污水治理管网建设-杏滨街道***(***尾)集中式生活污水收集纳管建设工程项目事宜,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工程项目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工程项目单价及工程结算价以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区财政根据结算审核数及市级考核情况,支付至合同总价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数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工程保修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项目进度款1000万元。工程于2018年8月8日整体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报送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后结算数为8805401元。根据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结论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项8805401元,原告已超付1194599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致函被告,11月22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超付的工程款不予返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浔江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9)闽0211刑初493号刑事案件认定***挂靠在浔江公司等五家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围标,非法获取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权;二审维持了前述认定。显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浔江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集美城发主张超付工程1194599元并要求浔江公司退还,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厦集工审结字结【2020】863号《结算审核结论书》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以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是以审核结论具有充足且正确的依据、内容正确公平合理为前提条件的;而且,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就案涉工程而言,集美城发转发给浔江公司的厦集工审结字结【2020】863号《结算审核结论书》仅有1页结论性数据,没有工程量清单,浔江公司至今不知道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核减工程造价的具体项目及原因,无法确定评审结论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公正性。在此情况下,强令浔江公司接受《结算审核结论书》所载的审核数据,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合同约定发包方应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但本案集美城发并未对案涉项目进行地质勘察。集美城发、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已共同确认,施工至案涉工程WS1461_WS1473段时,因地质原因,施工单位就该段的施工方法进行了多次调整才完成该段的施工,因施工方法变更形成的工程量应据实结算。厦集工审结字结【2020】863号《结算审核结论书》对于该段工程量的认定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价。案涉工程系招标工程,厦集工审结字结【2020】863号《结算审核结论书》执行的厦建价【2016】8号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与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所明确的计价规范、执行政策文件不符,厦集工审结字结【2020】863号《结算审核结论书》执行前述政策文件、计价规范所结算的工程价款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二)集美城发明确知晓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不是浔江公司,集美城发应向实际承包人追偿。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合同是***借用浔江公司名义签订的,***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集美城发支付的工程款实际由***一方领取。为此,退一万步说,集美城发若就案涉工程超付了工程款,就此遭受的损失应向实际权利义务人***一方追偿。集美城发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由浔江公司承担,该项目投资需要进行预算,案涉工程投标时投资额是2500万,现在做出的结算总价为800多万,浔江公司有理由认为财政审核不真实,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是按进度拨付工程款,拨付的时候需要经过财审,集美城发主张已付款1000多万是进度款,根据进度达到50%以上才能进行拨付,拨付的比例只达到合同价款40%,按照财审第一笔就超付,是浔江公司无法预见的,财审存在过错,浔江公司认为,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浔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集美城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集美城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4日,发包方集美城发与承包人浔江公司就2016年集美区农村污水治理管网建设-杏滨街道***(***尾)集中式生活污水收集纳管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投资额2500万元,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工程项目单价及工程结算价以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
2017年6月30日,集美城发向浔江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2018年2月11日,集美城发向浔江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
2018年8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验收。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WS1461-WS1473段道路两侧房屋密集,部分简易搭盖,老旧围墙和房屋,拉森钢板桩施打振动较大,对周边房屋影响大,存在围墙、房屋开裂风险,经参建单位现场协商讨论,变更了施工方案,为此,业主单位、**单位集美城发及设计单位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7月17日共同出具了一份《2016年集美区农村污水治理管网建设-杏滨街道***(***尾)集中式生活污水收集纳管建设工程——关于WS1461-WS1473段花管注浆说明》,对该段工程的注浆工程量计算、需加固土体体积及注水泥浆量的计算给出说明意见。
2020年9月1日,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厦集工审字结(2020)863号审核结论书,认定案涉工程审核后结算数为8805401元。2020年9月27日,集美城发向浔江公司发送《关于核对情况表告知函》,要求浔江公司抓紧与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进行核对,无论是否有异议,应于接到函件后3日内将核对结果书面反馈给集美城发,集美城发将反馈意见转达至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逾期不反馈,视为对初审意见无异议。2020年9月30日,浔江公司就集美城发的函件予以回复,要求集美城发延长至30个工作日用于解决项目存在的异议问题。2021年3月23日,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就2021年3月18日收到的浔江公司《关于厦集工审字结(2020)863号核对情况表回复》进行逐项回复。2021年3月25日,集美城发向浔江公司转发了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的回复意见,要求浔江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依据及佐证材料,逾期未提供,视同无意见,财政审核中心将出具正式的审核结论书。2021年3月29日,浔江公司向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杏滨街道办事处、集美城发发送关于《厦集工审字结(2020)863号》核对情况表回复,对水泥注浆加固土体量及价格、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根据厦建价(2016)8号文规定执行下浮率10%提出异议。2021年6月20日,浔江公司再次向集美城发发送关于《厦集工审字结(2020)863号》核对情况表回复,要求就案涉工程水泥注浆加固土体量及价格给予明确答复。2021年11月12日,浔江公司再次向集美城发发送回复函,要求重新审核工程造价。
2021年11月1日,集美城发通过EMS向浔江公司发出《关于2016年集美区农村污水治理管网建设-杏滨街道***(***尾)集中式生活污水收集纳管建设工程款项收回的通知》,要求浔江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194599元。该邮件于2021年11月2日由他人签收。
2021年11月22日,集美城发通过EMS向浔江公司发出《关于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的律师函》,要求浔江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该邮件于2021年11月23日由他人签收。
诉讼过程中,浔江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为此提交了(2019)闽021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2019)闽02刑终661号刑事判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挂靠浔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围标并交由其弟***实际施工的事实,主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
浔江公司还要求对案涉工程WS1461-WS1473段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案涉工程WS1461-WS1473段新增工程量,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确认增加的工程量有统计进《工程签证单》,体现在地基注浆部分,集美城发主张其已将《工程签证单》提交给区财政审核中心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为核实该情况,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向区财政审核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区财政审核中心于2022年3月2日回函,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确有一份《工程签证单》作为厦集工审结字结(2020)863号结论书的审核材料之一。同时区财政审核中心提出审核时发现该份签证单中地基注浆工程量与竣工图纸中工程量不一致,要求业主、**等参建方进一步核实明确,2020年7月17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滨街道办事处、厦门市集美城发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说明予以明确,最终以该说明中工程量作为项目结算的审核依据。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WS1461-WS1473工程段,该段新增工程量已载入《工程量清单》中,并由集美城发报告给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此外,业主单位、集美城发、设计单位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已于2020年7月17日共同出具了一份《2016年集美区农村污水治理管网建设-杏滨街道***(***尾)集中式生活污水收集纳管建设工程——关于WS1461-WS1473段花管注浆说明》,该份说明亦提交给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作为参考。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在正式出具审核结论之前,给予了浔江公司充分时间来核对已完成工程量,并针对浔江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亦逐项给出了答复意见。故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可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浔江公司虽不认可财政审核结论,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重新鉴定申请与案涉合同“工程项目单价及工程结算价以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约定相悖,本院不予准许。浔江公司主张区财政审核报告依据的是厦建价(2016)8号文件作为计价文件,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所列计价文件不同,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浔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区财政审核中心所依据的计价文件与招投标所列文件存在差异,且该差异实际造成审核结论对浔江公司不利的事实,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集美城发已支付给浔江公司的工程价款合计1000万元,而集美区财政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805401元,集美城发实际已超付工程款项1194599元,故集美城发起诉要求浔江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集美城发系与浔江公司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直接向浔江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浔江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其与***、***之间是否属于挂靠关系,二者之间如何结算工程款等问题与本案无关,属浔江公司与***、***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浔江公司据此要求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浔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94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45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5元,减半收取7787.5元,由厦门市浔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品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