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11民初2220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浔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侨英街道东安前占。
法定代表人:郑国进,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城发)与被告厦门市浔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美城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浔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美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79955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995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被告承建后溪镇天马华侨农场港头社集中式污水收集纳管工程项目事宜,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工程项目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工程项目单价及工程结算价以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第一部分第五条);竣工验收合格后,区财政根据结算审核数及市级考核情况,支付至合同总价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第二部分第26条);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数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第二部分第33条);工程保修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二年(第二部分第34条)。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项目进度款3375000元。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整体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报送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后结算数为2575446元。根据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结论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项2575446元,原告已超付799554元。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致函被告,2022年2月9日委***发函,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超付的工程款不予返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浔江公司辩称,一、浔江公司于2016年受邀参加后溪镇天马华侨农场港头社集中式污水收集纳管工程项目摇球投标,经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确定为工程施工中标人,并于2016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同价为7500000元。浔江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在工程施工期间仅仅获取集美城发支付的45%工程预付款337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集美城发以2575446元作为本项目工程结算价,集美城发工程结算价严重低于市场价格,工程结算价格与合同价差距巨大,违背价格市场的公平原则,造成浔江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为此集美城发诉求浔江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99554元不合理。二、本项目为村庄市政道路建设无征地手续,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能尽快按时按量完成施工任务,经各相关参建单位协调,项目由当地村民承包施工。为此,浔江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村民***进行施工,浔江公司将集美城发支付的3375000元(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全部支付给实际承包人***,集美城发诉求浔江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应由***退回,特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三、浔江公司获取集美城发支付的3375000元是集美城发按合同约定支付,浔江公司没有存在恶意占有资金行为,集美城发诉求浔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方集美城发与承包人浔江公司就后溪镇天马华侨农场港头社集中式污水收集纳管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投资额750万元,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工程项目单价及工程结算价以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
集美城发于施工过程中向浔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3375000元。
2017年10月27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
2020年10月9日,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厦集工审字结(2020)945号审核结论书,认定案涉工程审核后结算数为2575446元。
2022年2月9日,集美城发委***向浔江公司发函要求于2022年2月25日前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99554元。该律师函于2022年2月10日由浔江公司签收。
浔江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之间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将集美城发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及管理费)支付给***,应由***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并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集美城发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浔江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以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结论为准。施工过程中集美城发已向浔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375000元,现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已出具审核结论,案涉工程审核结算价款为2575446元,集美城发据此起诉要求浔江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9955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浔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99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95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8元,减半收取5984元,由厦门市浔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品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