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

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02民初6409号 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北大街207号。(以下简称领航控股延安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梓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了《***铂金住宅项目智能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YA-E4-GC-050),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铂金住宅项目智能化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原、被告双方产品通过验收,并且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YA-E4-GC-050的合同于2022年2月24日,结算办理完毕,结算金额为101175.2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175.26元,未支付。现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且被告已经验收完毕,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该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140元并支付以9814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4日为4332.75元,合计为105508.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款3035.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属实,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140元及保修款3035.26元,合计101175.26元,但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公司现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140元及保修款3035.26元。原告主张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814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所以,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公司不认可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8140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20年7月,签订了合同编号:JYA-E4-GC-050《***铂金住宅项目智能化安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铂金住宅项目智能化工程的安装义务且已安装完毕并已验收。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对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公司所承包的***铂金住宅项目智能化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总价金额为101175.26元(其中工程款为98140元、保修款为3035.26元)。之后,经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公司多次向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公司催要该工程款98140元及保修款3035.26元,未果。故成诉。 另查明,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铂金住宅项目智能化安装合同》后,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由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所发包的***铂金住宅项目智能化安装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3日,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铂金住宅项目智能化安装合同》、《***铂金住宅智能化项目联合验收单》、《结算审定表》、《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等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铂金住宅项目智能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公司主张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8140元及利息和保修款303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公司以与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98140元的利息作为抗辩理由,因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140元并支付以9814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保修款3035.26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坚稳机电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领航控股(延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勇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