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20855号
原告:北京泓安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360。
法定代表人:王英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峰,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宾,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泓安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安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五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泓安市政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2013年丰台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刘家窑南里、西罗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2016年4月已全面完成施工并进行了验收,目前工程质保期已过,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结算并全面支付所有剩余款项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至今未将应付的保证金64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欠付前期已完工的工程款58242.5元;此外,2020年1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替其垫付了工程管理费款项47206.22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64万元、原告垫付的款项47206.22元及支付前期未付的工程款58242.5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
被告中城投五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五部分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依法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已明确约定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内部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范围一致,故本案系内部承包协议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故请求将此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的意见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专属管辖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坚持主张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同意移送。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泓安市政公司与中城投五局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城投五局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比可知,两份合同在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工程范围、工期方面均一致,同时,泓安市政公司称案涉工程由其施工,且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已将全部款项支付中城投五局公司,只是该公司未将收到的款项支付泓安市政公司,故本案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内部承包协议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规定,而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泓安市政公司与中城投五局公司在《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争议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即双方书面协议选择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秦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