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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鑫浩龙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清龙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346号
原告:江西清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MA35PNE644。
法定代表人: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湛星,广东法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2A。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大军,男,系被告员工。
被告: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F。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琴,女,系被告员工。
被告:广东鑫浩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MA4UQ1GX8D。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江西清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锋房地产公司)、广东鑫浩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龙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湛星,被告中建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楼大军,被告新锋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浩龙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建五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94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付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新锋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中建五局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经朋友介绍向被告中建五局承建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泷景花园”项目供应螺杆、水泥条、螺母、螺钉等建筑材料,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共供货合计88946.5元,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分文未收,被告新锋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新锋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被告中建五局所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被告新锋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最终受益方。原告因多次催收本案款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被告中建五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未签订过买卖合同,2020年8月被告中建五局将佛山泷景花园7栋地块项目的主体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鑫浩龙建设公司,并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铁钉、对拉螺杆、止水螺杆、螺母等建筑辅材由乙方负责提供,原告起诉中提及的螺杆、水泥条、螺母、螺钉等材料即建筑辅材。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支付货款8894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新锋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新锋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被告新锋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鑫浩龙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虽然被告鑫浩龙建设公司于被告中建五局处承包了佛山泷景花园7#地块的劳务工程,但是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建筑材料:1.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所有送货单上的收款单位显示“中建五局三公司”或者“蔡丰”,即便原告货物确系送至鑫浩龙建设公司承包工地,也并不代表该货物属于鑫浩龙建设公司购买;2.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显然是“蔡丰”,或者是以“蔡丰”名义购买货物的“许远见”,且该两人也并非鑫浩龙建设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浩龙建设公司与本案涉讼货物无关,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1张,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地现场照片2张,被告均未对照片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建五局提交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有原件核对,且相对方被告鑫浩龙建设公司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5月26日,昵称为许远见的微信添加原告微信,协商购买铁钉、对拉螺杆、止水螺杆、螺母等建筑辅材事宜。
原告持有送货单11张,其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为许远见。原告确认送货单签字的许远见与微信上协商购买的许远见为同一人。
原告拍有泷景花园7#地块相关照片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中建五局三公司泷景花园7#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另一张内容为:项目名称:佛禅(挂)2009-014宗地7#地块;工地地址:泷景7号地块项目;建设单位:新锋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中建五局。
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鑫浩龙建设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铁钉、对拉螺杆、止水螺杆、螺母等建筑辅材由被告鑫浩龙建设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购买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中,向原告确定购买明细的是案外人许远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亦同样是案外人许远见所签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是本案任一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清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江西清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斯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