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24民初3192号
原告:庆嘉农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幢1区231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lH76QN2LC。
法定代表人,潘庆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工贸小区O区2-4号405房-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523A167F。
法定代表人:邓晓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兵,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灌南温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压铸机厂。
法定代表人:苏志军,董事长。
原告庆嘉农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温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6824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销售镀锌C型钢檩条、螺栓等材料给被告,共计货款366824元,并将该货物送到被告广东***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灌南县百禄镇华东禽业灌南温氏肉鸡一场施工的项目工程工地上。被告***是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进行收货,被告灌南县温氏食品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原、被告为此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庆嘉农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需方和供方于2020年12月19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系合同的供方,其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钱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无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