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24民初1156号
原告:庆嘉农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庆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邓晓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兵,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温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压铸机厂。
法定代表人:苏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松岭门乡平房营子村六组0098号。
原告庆嘉农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温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原告庆嘉农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案件交纳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庆嘉农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郑跟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静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