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汝州市宣和坊汝瓷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82民初10636号
原告:王国,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宣和坊汝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95167795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办事处南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5412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纸坊乡中王村**,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0********。
原告***被告***、汝州市宣和坊汝瓷有限公司(以下称宣和坊公司)、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手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和坊公司、金手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元、误工费28936.2元、护理费14537.3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8140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55.4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种费用共计170000元(实际178968.7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汝州市王寨乡十字路村人,从事建筑行业已经二十多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汝州市宣和坊公司工地干活。2017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正常工作时,因为脚手架上的钢构折断,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在地受伤。原告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胸腹部闭合伤:1、脾破裂,2、肠系膜破裂,3、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在医院共计住院72天,原告医疗费用约三万元,该医疗费用大部分已经由被告***支付,小部分由原告支付。据了解,被告宣和坊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金手指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其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将被告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综上,我作为雇员,在工作时受伤,应由被告支付我医疗费,并赔偿我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且没有系安全绳。原告由于前期施工的质量不合格需要翻修,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赌气的行为,所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次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事故发生在2017年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7年的标准。
被告宣和坊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范施工。涉案工程是我公司的工程,但该工程承包给了金手指公司,金手指公司又承包给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手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并要求***不能将工程承包给别人,但***将工程又转包给了别人,因此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在汝州市产业集聚区汝瓷产业园北宣和坊公司厂房2楼脚手架砌墙时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在该院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1、脾破裂,2、肠系膜破裂,3、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3日,共计住院72天。支出门诊费907元。原告称,其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约30000元,但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二人陪护,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6月8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5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脾切除术后,可认定为八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可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门诊检查费1110元,鉴定费700元。
涉案厂房的发包人为宣和坊公司,承包人为金手指公司。***系涉案厂房二次结构施工的承包人,但其没有办理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原告王国系经***介绍为***所承包厂房二次结构施工从事砌墙的人员,***按90元/m3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称被告***在其受伤后支付了28400元;被告***称,原告受伤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92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王国系农村居民,兄妹共3人,其被抚养人有父亲**(1943年3月27日生),女儿***(2012年8月19日生)。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纯收入为3678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纯收入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厂房二次结构施工中从事砌墙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对此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原告因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其自身亦存在过失,对其损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金手指公司在涉案厂房建设施工过程中将二次结构施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金手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用907元;2、误工费23784.08元。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8日评残的前一日共计238天,原告主张236天,误工费每天按100.78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纯收入为36785元/365天=100.78元)计算,其数额应为100.78元×236天=23784.08元;3、护理费14536.8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护理费每人每天按100.9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365天=100.95元)计算,其数额应为100.95元×72天×2=1453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50元×72天=3600元;5、营养费7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10元×72=720元;6、残疾赔偿金78858.9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数额应为78858.92元(12719.18元/年×20年×31%);7、鉴定费用181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14元(9211.52元/年×6年×31%÷3),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1.21元(9211.52元/年×13年×31%÷2);9、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8989.15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04292.41元。因原告受伤,被告依法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9292.4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28400元,该款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0892.41元。被告金手指公司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宣和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金手指公司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892.41元,被告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国承担1722元,被告***、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