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82民初636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汝州市洗耳办事处南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54129。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汝州市宣和坊汝瓷有限公司,住址汝州市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燦诉被告***、***、河南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指公司)、第三人汝州市宣和坊汝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手指公司、第三人汝州市宣和坊汝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8691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汝州市宣和坊汝瓷有限公司将本企业汝瓷工业园区工程发包给金手指公司,2017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给金手指公司承建的宣和坊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制品,被告***接收原告供应的钢材后出具了收货手续,被告方通过该公司宣和坊项目负责人***的个人账户给原告付了部分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869191元至今未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拖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呈诉贵院,望判如所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存在买卖钢筋合同,答辩人尚欠***货款70余万元;2、***、金手指公司、汝州市宣和坊汝瓷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本案的货款没有任何关系,上述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金手指公司、汝州市宣和坊汝瓷有限公司的起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2017年3月经他人介绍,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订立了口头买卖建筑钢筋的协议,原告负责运输至答辩人指定的建筑工地,答辩人或答辩人指定的接收人在由原告填写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字。答辩人购买原告的钢筋卖给了金手指公司,由该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后,再由答辩人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7月,原告向答辩人运送钢筋八次累计货款1944191.23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234191元,剩余710000元。2017年年底,因答辨人资金紧张,尚未支付。***是答辩人的朋友,因答辩人被银行列入黑名单,为方便做生意,答辩人曾使用***等人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货款,***等不是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买卖合同的任何方,故不应作为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之间没有买卖钢筋的行为,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我的朋友***与原告之间订立了口头买卖建筑钢筋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供应建筑用的钢筋,钢筋由原告负责运输至***指定的建筑工地,***与原告结算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填写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也是由***签的字。我既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更没有在***和***的供货单上签字,我和金手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向原告支付货款过程中,曾使用我的银行卡向本案原告过转账。***给我说他在银行征信系统上是黑名单,而我和***系朋友关系,就帮了他这个忙。但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我不应作为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货款的责任。
被告金手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如下: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钢筋的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钢筋由原告负责运输至***指定的建筑工地,***在原告填写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字,***与原告结算费用。我公司既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更没有在***和***的供货单上签字或盖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介绍人向我供应的钢筋,我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汝州市宣和坊汝瓷有限公司开庭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销)货单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944191元。2、***的银行流水。证明:***账户向***付款的事实。3、汝州市质监站工程注册信息显示金手指公司的联系人就是***。结合证据1、2、3说明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金手指公司承揽的宣和坊工地,***接收了施工材料,金手指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证明原告与金手指公司直接产生的交易。4、***与***谈话记录和***与***舅舅***谈话记录证实***和***为合伙关系。5、汝州市宣和坊汝瓷有限公司工程中标公告及中标通知。证实:金手指公司就是涉案工程施工标段的中标人和施工单位,被告***、***就在该工地施工,原告的建筑材料就用于该工程。6、证人证言二份,证实***在汝州宣和坊工地参与实际施工,并支付工地相关费用,***同样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说明***是涉案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上面所列的收货单位金手指公司实际是接收钢筋的地点,而不是买受人,买受人由我签字,我才是买受人。对证据2***银行明细单予以认可,但是是借用账户,不能说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信息不能证实钢筋买卖中***就是买受人。对证据4通话录音有异议,同样不能说明***和***合伙购买了原告***的钢材。对证据5中标通知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共同购买了***的钢筋。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陈述购买支付变压器款的事实,以及***向原告转款均不能证实***系本案钢材购买人。***和我不存在合伙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通话录音有异议,该通话记录的时间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是其与金手指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该通话记录仅说明了被告***包了金手指公司的一点活,原告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我在被告***与金手指公司之间仅系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就在该工地施工。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后下欠货款76万元,2018年春节前通过他人账户转款5万元,现在下欠716034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清单有异议,清单不是原告所写,清单仅仅显示2017年7月1日之前的供货情况,2017年7月30日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一批钢材,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的总价款为1944191元,总付款情况为被告通过转账支付102.5万,现金支付10万,现在仍欠819191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给向被告提供钢筋,钢筋送到指定地点后原告书写了送(销)货单,该单据上注明合计金额为152342元,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被告***的舅舅,系受被告***委托在销货单上签名。原告***又于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30日向被告***运送了钢筋,被告***在原告***书写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了上述日期送货金额分别为186497元、255699元、255991元、243785元、433828元、212892.23元、203157元,上述货款共计1944191.23元。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钢筋总价为1741034元,被告***通过被告***及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共计97.5万元。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再次运送钢筋价值203157,该笔货款被告**飞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5万元。再查明,被告***并非金手指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送销货单写明了运送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在送销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送销货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被告***主张在2017年7月29日曾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及转账10万元,原告对现金支付的10万元不予认可,经本庭释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给原告现金10万元,本院对被告***所述的支付现金1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112.5万元。原告***诉称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了被告***账户向其转款的凭证及证人证言,但是被告***及***均予以否认,被告***也说明了借用***账户转款的原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未在销货单上签字且对买卖关系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燦诉称其所供应的钢材用在了金手指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故金手指公司应对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销货单上的接收单位虽为金手指公司但是系原告***书写,但该公司并未在该送销货单上加盖印章,被告***在送销货单上签字也并非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手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191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1元由被告***负担11992元,原告***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飞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