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82民初10935号
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96787223G。
法定代表人:王得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南关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8200元,并按照合同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20327.4元,之后的滞纳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书》,被告***在合同需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约定有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汝州市洗耳第二初级中学综合楼项目供应商品砼混凝土,该合同书对商品混凝土的交付及验收方式、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付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供方以需方欠款总额按日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直至货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量向被告供应合格的商品砼混凝土,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确定货款共计198232.2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货款却不予支付下余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泵费共计982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滞纳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作为需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汝州市洗耳第二初级中学综合楼,施工单位为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市二中校区西侧,合同对混凝土用量、供货期限、验收方法、付款方法、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付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供方以需方欠款总额按日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直至货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8年2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共计欠款198232.2元,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由***给原告出具9820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砼后,2018年2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共计欠款198232.2元,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出具98200元的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欠款982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