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9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海泰大厦806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苗文杰,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窦凤玲,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曲县旧县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文杰、窦凤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克华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苗生宝系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应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适用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2、苗生宝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内蒙古,其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基数应当以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应当将内蒙古作为统筹地区进行计算。
苗文杰、窦凤玲、***辩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苗生宝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过了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及工亡,生效判决对此也已经作出认定,泰克华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等。故苗文杰、窦凤玲、***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克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苗文杰、窦凤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泰克华诚公司支付:1、丧葬补助金3877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泰克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泰克华诚公司无需支付:1、丧葬补助金3877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诉讼费由苗文杰、窦凤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凤玲系苗生宝之妻,苗文杰系苗生宝之子、***系苗生宝之女。2011年3月,苗生宝入职泰克华诚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书,泰克华诚公司未为其缴纳过工伤保险。2015年11月21日,苗生宝突发心源性猝死。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6)京0108民初13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民终7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判决。2017年9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苗生宝于2015年11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视同工伤。泰克华诚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25日,市人保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泰克华诚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2018)京0108行初2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泰克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苗文杰、窦凤玲、***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泰克华诚公司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要求S218线公路建设办公室对承担连带责任。海淀仲裁委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4427号裁决书,裁决:1、泰克华诚公司支付苗文杰、窦凤玲、***丧葬补助金38778元;2、泰克华诚公司支付苗文杰、窦凤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S218线哈图呼都格至苏海图段一级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S218线巴彦诺日公至苏海图一级(一幅)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就上述二项工伤待遇与泰克华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苗文杰、窦凤玲、***的其他仲裁请求。苗文杰、窦凤玲、***与泰克华诚公司均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分别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苗文杰、窦凤玲、***变更其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撤回对S218线哈图呼都格至苏海图段一级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苗生宝于2015年11月21日死亡,苗文杰、窦凤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本案中就相关民事赔偿事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苗生宝的死亡情形经劳动行政部门并经过法院行政诉讼认定为视同工伤。鉴此,因泰克华诚公司未依法为苗生宝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泰克华诚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为统筹地区。经核算,泰克华诚公司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3877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故苗文杰、窦凤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泰克华诚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苗文杰、窦凤玲、***丧葬补助金38778元;二、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苗文杰、窦凤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三、驳回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苗生宝于2015年11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并经过法院行政诉讼认定为视同工伤。鉴于泰克华诚公司未依法为苗生宝缴纳社会保险,而苗文杰、窦凤玲、***系苗生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泰克华诚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其公司所在地为统筹地区的计算标准支付苗文杰、窦凤玲、***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泰克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克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