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81号
原告: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海泰大厦806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律,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利军,系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长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戈墨,北京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检检,北京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泰克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律、赵利军,被告长浏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戈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监理服务费1120840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9月27日,原告中标被告的湖南长沙(永安)至浏阳之监理项目。双方为此签订了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为149292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监理服务费为127920元。涉案工程已通车多年,项目监理期及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了500000元,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变更为起诉之日。
被告长浏高速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对已付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要算,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湖南省长沙(永安)至浏阳的投标文件。被告在多位投标人之间进行审查,经过综合评审,选定原告中标。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监理服务费总价为1620840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为149292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为127920元。合同对项目概括,工程监理范围,名词定义,附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制作了监理费欠付情况说明,内容为监理服务费合同总额为1620840元,已支付500000元,尚有1120840元未支付。被告收到情况说明,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协议书,监理费欠付情况说明,工程结算表,李武平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监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监理服务费,被告对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12084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监理服务费1120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服务费112084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14元,减半收取8957元,由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