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037号
原告: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新世界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海泰大厦**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四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与被告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343,4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3,259.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天水市秦州区山水一号斜拉式大桥工程监理项目(以下简称“山水一号工程”)和甘肃兰州至***高速公路临夏至合作段土建工程监理项目(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工程”)后,将上述两项监理项目委托原告实施监理工作,现两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交付。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山水一号服务监理服务费2,858,382元,应付高速公路工程监理服务费4,802,406元。两项工程欠原告监理服务费共计537,9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尚欠原告343,422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泰克**公司辩称,第一、依据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我方已经超付原告监理费。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均约定,若业主未能足额支付我公司监理服务费,我公司按有效合同额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款后支付恒誉公司。截止目前,高速公路工程共计收到业主支付监理费5,838,280元,按有效合同金额扣除预留给甘肃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88,004元、管理费530,512元、税金391,975元后,我方实际应支付原告监理费4,627,789元。山水一号工程共计收到业主支付监理费3,155,510元,按有效合同金额扣除预留给甘肃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50,000元、管理费204,300元、税金207,318元后,我方实际应支付原告监理费2,693,892元。以上两项工程,我方应支付原告监理费为7,321,681元,实际已支付7,372,556元,超付50,875元。第二、依据《大宽项目人员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和催款函。重庆大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原告作为临夏至合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际管理人应支付该笔费用我公司应从高速公路工程应付监理费中扣除18,000元支付给重庆大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若后期再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因案涉两项工程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方保留向原告进一步追究的权利。综上,我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监理费,原告应返还我公司68,875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重庆大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催款函以及2021年11月签订的《大宽项目人员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首先该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即使结合催款函,本院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从催款函的相对方以及该合同的签订方来看,均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及催款函与原告存在直接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对合同价款18,000元负有支付义务,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甘肃临合项目对账函》、《企业征询函》。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涉及案外第三方,即使认可其真实性,能否依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原被告应结算数额,还应结合案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泰克**公司中标高速公路工程、山水一号工程监理项目。2012年2月17日、7月2日,发包人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与泰克**公司分别就两项工程签订监理合同。2017年8月1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高速公路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泰克**公司将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项目委托给恒誉公司实施,并约定甲方承担的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项目有效合同额为6,182,577元,甲方扣除有效合同额9%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以及预留给甘肃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投标价5%的费用后,应支付乙方人民币4,972,086元。目前甲方向乙方已支付监理服务费4,802,406元,还应支付169,680元。若业主未能足额支付甲方监理服务费,甲方按有效合同额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款后支付乙方。同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还签订山水一号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泰克**公司将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项目委托给恒誉公司实施,并约定甲方承担的山水一号工程监理项目有效合同额为3,270,000元,甲方扣除有效合同额9%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以及预留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技术服务费后(已支付玖拾伍万元,挂账伍万元未付),应支付乙方人民币2,858,382元。目前甲方向乙方已支付监理服务费2,490,150元,还应支付368,232元。若业主未能足额支付甲方监理服务费,甲方按有效合同额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款后支付乙方。该工程中,“两侧引道”未监理,相关监理费用114,490元未发生。2020年1月10日,被告泰克**公司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80,000元,用于支付山水一号工程监理费。以上两项,原告已经在诉求中扣减。
本院认为,依据高速公路工程、山水一号工程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双方除对两项工程的委托监理进行约定外,更大程度上是在已经实际支付两项工程监理服务费4,802,406元(高速公路工程)和2,490,150元(山水一号工程)之后,原、被告对剩余监理服务费进行对账而作出的约定。两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有效合同额”分别为6,182,577元、3,270,000元,应支付金额为4,972,086元、2,858,382元,已支付金额为4,802,406元、2,490,150元,以及还应支付的监理服务费金额为169,680元、368,232元;并且以上金额均是在“扣除有效合同额9%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以及预留给甘肃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投标价5%的费用后”、“扣除有效合同额9%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以及预留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技术服务费”后确定的。现被告泰克**公司依据两份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若业主未能足额支付甲方监理服务费,甲方按有效合同额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款后支付乙方”的规定,要求按照发包方实际支付金额重新核算应当支付给原告恒誉公司的监理服务费,无合同依据且有违诚信,理由如下:第一、关于高速公路工程,被告泰克**公司不能证明与发包方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不能以其双方已经结算的金额作为最终核算金额对抗与原告恒誉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第二、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均是在将服务费、税金、预留款项等项目扣减后,确定的应付费金额,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有效合同额”,应认定为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有效合同额”6,182,577元、3,270,000元,双方未约定“有效合同额”为待定金额,未约定以被告与发包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依据,亦未约定以发包方付款为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第三,2019年11月,双方已经一致认可山水一号工程中有“两侧引道”部分未监理,114,490元应予扣除,实际发生监理费3,155,510元,故依据《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扣除114,490元后,被告泰克**公司应支付原告监理费253,741元。而依据被告泰克**公司答辩状中提交的计算方法,其主张两项工程应付监理费共计7,321,681元(4,627,789元+2,693,892元),被告已经支付共计7,292,556元(4,802,406元+2,490,150元),那么剩余未付金额为29,125元。既然依照被告自己主张的计算方式,剩余金额仅为29,125元,那么该公司为何在2020年1月10日再次支付原告山水一号工程监理费80,000元,导致两项工程监理费超付50,875元?显然,被告泰克**公司是依照《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的,如今应诉,被告公司另行主张计算方式予以抗辩,显然有违诚信。综上,对于被告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另,对于被告泰克**公司主张的原告对重庆大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有18,000元的支付义务,在证据认定中,本院已经阐明,该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依据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经核算,高速公路工程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69,680元,山水一号工程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73,742元,两项合计343,422元,被告泰克**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案涉《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8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支持自被告泰克**公司最后一笔监理费支付时间即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343,422元;
二、被告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3,422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11元,保全申请费2,403元,由被告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