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泰克某某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海泰大厦8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四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77号新世界广场2号楼1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已超付被上诉人监理服务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按照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监理服务费3434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高速公路工程未按业主实际支付金额确定双方监理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书》,当时两个工程均未验收结算,故该两份合同中的有效金额仅为估算金额,而并非最终结算金额。该两份合同第一条第3款均明确约定:“若业主未能足额支付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按有效合同额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款后支付乙方。”该约定明确了上诉人应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应按照业主实际支付的款项计算,而并不是原合同估算约定的金额计算,仅是按照有效管理费进行扣款。本案两个工程中,对于天水大桥山水一号工程,双方对于确定支付的金额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且双方均认可的金额也是按照业主实际支付金额3155510元,依据该条的约定计算得出的,而并不是原合同估算约定的3270000元金额计算,中间的差额114490元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动扣除,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定,足以证明本案监理服务费应按照业主最终支付金额计算;而高速公路工程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业主签字**的《对账函》及《企业询证函》,足以证明高速公路项目业主的实际支付金额5838280元,而并非原合同约定的金额6182577元,其中差额344297元也应当在本案监理服务费予以扣除,仅扣除这一项,本案上诉人就已经超付被上诉人监理服务费875元。一审法院置双方明确约定和一致认可的计算方式于不顾,对于两个工程分别采取不同的计算方式,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重庆大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8000元没有支付义务完全错误。《大宽项目人员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全称为《临夏至合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LHJL2合同段》,属于本案高速公路工程的范畴,且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签订,而是由该项目监理办自行签订,上诉人在收到重庆大宽公司的催款函之后才知情。被上诉人系该项目实际实施监理的单位,结合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范围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监理服务合同书》约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相关项目监理办的实际成立人,不仅是该服务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也是实际收益和履行人,理应承担相关合同费用18000元。如被上诉人不是临夏至合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LHJL2合同段的实际监理人,被上诉人亦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段的监理费用。一审法院一方面对于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利的,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明确约定事实的《对账函》及《企业询证函》,表述为要结合涉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一方面却对上诉人确不能提供原件的证据单独判断,显失公平,违反法院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3、天水大桥山水一号工程监理费用中应扣减尚未支付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5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水山水一号工程的《委托监理服务合同书》明确载明,上诉人应扣除预留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壹佰万元,已支付95万元,挂账5万元未付。该5万元依法属于上诉人预留应支付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范畴,理应从被上诉人的监理费用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本案上诉人已超付监理服务费68875元,再无对上诉人的支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严重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山水一号工程监理服务费80000元,造成超付为由,认定上诉人有违诚信,明显违法,显失公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仅调查了8万元属于哪个项目,并未对为何支付、为何造成超付进行调查,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法庭审理应当保证当事人陈述辩论的权利,如果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认为有疑点,应当对此进行调查,充分听取诉辩双方的意见,而不是仅凭自己的臆断便作出认定一方当事人有违诚信的结论,不仅违反了法院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更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超付50875元主要系由于未扣减尚未支付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50000元。如前所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未支付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50000元预留款应当在被上诉人的监理费中予以扣除,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天水山水一号工程的《委托监理服务合同书》应支付的监理费的计算表述中,对于该50000元是否已扣除表述并不明确,且将应支付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1000000元合并计入应支付被上诉人的2858382元中,才造成了上诉人计算错误超付了款项50000元,多出的875元,上诉人当时考虑到另一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可能还会有付款,为了方便计算凑整所以打了80000元整。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公司于2018年进行了产权交易,现在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并非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时的管理人,所以对公司原管理方签订的合同细节计算错误,属于正常现象。且具体付款金额应依据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计算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计算错误便否定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明显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未对利息问题进行调查,剥夺了上诉人质证辩论的权利。对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开庭时并未对此进行调查,既未询问上诉人的意见,亦未要求上诉人对利息问题进行发言,亦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剥夺了上诉人质证辩论的权利,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上诉人已实际超付监理费用,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也不用再支付任何利息或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本案上诉人已无对被上诉人的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如一审法院所述,双方合同即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上诉人应付款项,本案不应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也最多有权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为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确定以上诉人最后付款之日确定利息计算日期,明显于法无据,显失公平,枉法裁判。 恒誉公司辩称,一、涉案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有效合同额”为固定价,而非暂定价。协议书未约定以业主与泰克**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结算时间作为恒誉公司主张监理服务费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泰克**公司单方否定协议约定,另行计算监理服务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1、涉案两份协议书签署时,两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监理服务全部履行完毕。一审中恒誉公司与泰克**公司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发包人与泰克**公司就涉案两项监理工程签订监理合同,*****公司将两项工程交由恒誉公司实施监理服务,两项工程分别于2014年12月和2016年3月完工。2017年8月15日恒誉公司与泰克**公司签订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涉案两份协议书既确定了监理服务的范围,又确定了监理服务费--“有效合同额”。2、恒誉公司与泰克**公司从未约定“有效合同额”为待定金额,通过对协议书上下文进行整体解释,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有效合同额为待定金额”正确。高速公路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中,有效合同额6182577元,扣除管理费、税费、预留中介费后应付恒誉公司4972086元,已付4802406元,还应付169680元均为固定金额。天水一号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中,有效合同额3270000元,扣除管理费、税费、预留中介费后应付恒誉公司2858382元,已付2490150元,还应付368232元同样系固定金额。协议中,泰克**公司确认了“还应付”监理服务费数额,由此可见,对于两份协议书中的金额均为确定值、固定值,泰克**公司是明知的,“还应付”金额对泰克**公司具有拘束力。结合两项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及泰克**公司对“还应付”数额的确认,可以证实“有效合同额”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监理服务费的最终结算,并非估算值。3、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以业主实际支付款项作为双方结算金额,亦未约定以业主付款作为泰克**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有效合同额”固定不变,无论何种情形,泰克**公司均应当以有效合同额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后支付给恒誉公司。相反,从第一条第三款,根本无法得出“上诉人应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应按照业主实际支付的款项计算”,更无法得出“并不是按原合同估算约定的金额计算,仅是按照有效管理费进行扣款”的意思表示。泰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但自相矛盾,而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即便该对第一条第三款做出两种不同的解释,因该协议书是*****公司起草并重复使用的,属于格式条款。该约定明显减轻了泰克**公司向业主催讨款项的责任,导致在业主恶意拖延、泰克**公司怠于向业主主张债权或恶意隐瞒已取得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协议中已经确定的恒誉公司期待利益将受到严重侵害,亦应当做出对泰克**公司不利的解释。4、天水一号工程款项扣减,与高速公路工程无关,亦不能依此认定“有效合同额”为暂定价。山水一号工程扣除的114490元是恒誉公司与泰克**公司于2019年11月经过协议一致,对2017年8月15日山水一号协议书应付款项的变更。但涉及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因双方并未协商对监理范围和监理服务费进行变更,理应按2017年8月15日《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认定泰克**公司支付高速公路项目监理服务费169680元。5、《对账函》《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有效合同额”和泰克**公司扣减监理服务费的依据。如上述观点所述,业主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并非泰克**公司履约的前提。相反,从《对账函》中可以证实,泰克**公司向业主主张的高速公路项目监理服务费数额为6182577元,与协议书有效合同额一致,说*****公司也认可高速公路工程的结算额为6182577元,再次证实了《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中的“有效合同额”是确定值、固定值。泰克**公司与业主之间是否完成结算,不影响泰克**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恒誉公司剩余监理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关于高速公路工程,被告泰克**公司不能证明与发包方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不能以其双方已经结算的金额作为最终核算金额对抗与原告恒誉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正确。二、泰克**公司主张扣除重庆大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8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及催款函与原告存在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对合同价款18000元负有支付义务”正确。首先,《大宽项目人员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临合高速LHJL2合同段,签署的主体是泰克**公司,代表人员**并非恒誉公司人员;其次,重庆大宽公司《催款函》送达的主体是泰克**公司,而非恒誉公司;再次,恒誉公司履行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而大宽公司提供人员管理考勤技术服务,与恒誉公司监理服务无任何关联。因此,向重庆大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系泰克**公司,技术服务费18000元不应由恒誉公司承担。三、《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确定应付监理服务费时,已经预先扣除技术服务费5万元。泰克**公司本案中主张另行扣除5万元,与客观事实相悖,更与2019年11月双方协商变更的意思表示相矛盾。1、挂账5万元已经在2017年8月15日签署协议时预先扣除,泰克**公司主张属于重复扣款,无事实依据。山水一号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第一条表述为“甲方扣除管理费和税款…以及预留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技术服务费后(已支付95万元,挂账5万元未付),应支付乙方2858382元。”其中已付95万元包括在第一条第二款已付款2490150元中,剩余挂账5万元,经双方对账,*****公司与管理费和税款一并结算扣除后,双方同意泰克**公司应付恒誉公司2858382元,签署协议予以确认,故泰克**公司另行转账扣除5万元中介费,明显属于重复扣款。2、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2019年11月协商变更时,泰克**公司从未主张另行扣款5万元。泰克**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证实,2019年11月恒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泰克**公司王经理关于山水一号项目款项协商变更时,泰克**公司也未主张另行扣除挂账5万元。由此可见,泰克**公司诉讼中主张另行扣除挂账5万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四、泰克**公司2020年1月10日付款8万元,系按照两份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泰克**公司主张超付,有违常理和诚信。1、正如泰克**公司所述,2018年其进行了产权交易。泰克**公司被接管后,理应对公司产权交割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披露,其在公司产权交易后于2020年1月支付80000元,反而主张“公司原管理方的合同细节计算错误,属于正常现象”的说辞,明显不符合公司管理的客观常理,更有悖于商事交易常理。2、双方于2017年签署涉案协议书后,恒誉公司多次向泰克**公司催讨剩余款项,但泰克**公司从未提出超付监理服务费的主张。在2020年1月10日再次支付恒誉公司监理费80000元的行为,证实泰克**公司认可高速公路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所确认的“还应付金额169680元”,及2019年11月协商变更的山水一号工程“还应付金额253742元”。因此,泰克**公司主张已经超付监理费,不符合常理,更有违诚信。五、因泰克**公司逾期支付恒誉公司监理服务费,造成恒誉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构成严重违约,理应赔偿恒誉公司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泰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后,认定泰克**公司尚欠恒誉公司监理服务费34342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克**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其观点自相矛盾,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3434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3259.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重庆大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催款函以及2021年11月签订的《大宽项目人员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首先该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即使结合催款函,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从催款函的相对方以及该合同的签订方来看,均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及催款函与原告存在直接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对合同价款18000元负有支付义务,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甘肃临合项目对账函》、《企业征询函》,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涉及案外第三方,即使认可其真实性,能否依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原被告应结算数额,还应结合案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被告泰克**公司中标高速公路工程、山水一号工程监理项目。2012年2月17日、7月2日,发包人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与泰克**公司分别就两项工程签订监理合同。2017年8月1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高速公路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泰克**公司将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项目委托给恒誉公司实施,并约定甲方承担的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项目有效合同额为6182577元,甲方扣除有效合同额9%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以及预留给甘肃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投标价5%的费用后,应支付乙方人民币4972086元。目前甲方向乙方已支付监理服务费4802406元,还应支付169680元。若业主未能足额支付甲方监理服务费,甲方按有效合同额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款后支付乙方。同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还签订山水一号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泰克**公司将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项目委托给恒誉公司实施,并约定甲方承担的山水一号工程监理项目有效合同额为3270000元,甲方扣除有效合同额9%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以及预留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技术服务费后(已支付玖拾伍万元,挂账伍万元未付),应支付乙方人民币2858382元。目前甲方向乙方已支付监理服务费2490150元,还应支付368232元。若业主未能足额支付甲方监理服务费,甲方按有效合同额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款后支付乙方。该工程中,“两侧引道”未监理,相关监理费用114490元未发生。2020年1月10日,被告泰克**公司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80000元,用于支付山水一号工程监理费。以上两项,原告已经在诉求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高速公路工程、山水一号工程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双方除对两项工程的委托监理进行约定外,更大程度上是在已经实际支付两项工程监理服务费4802406元(高速公路工程)和2490150元(山水一号工程)之后,原、被告对剩余监理服务费进行对账而作出的约定。两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有效合同额”分别为6182577元、3270000元,应支付金额为4972086元、2858382元,已支付金额为4802406元、2490150元,以及还应支付的监理服务费金额为169680元、368232元;并且以上金额均是在“扣除有效合同额9%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以及预留给甘肃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投标价5%的费用后”、“扣除有效合同额9%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以及预留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技术服务费”后确定的。现被告泰克**公司依据两份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若业主未能足额支付甲方监理服务费,甲方按有效合同额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款后支付乙方”的规定,要求按照发包方实际支付金额重新核算应当支付给原告恒誉公司的监理服务费,无合同依据且有违诚信,理由如下:第一、关于高速公路工程,被告泰克**公司不能证明与发包方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不能以其双方已经结算的金额作为最终核算金额对抗与原告恒誉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第二、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均是在将服务费、税金、预留款项等项目扣减后,确定的应付费金额,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有效合同额”,应认定为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有效合同额”6182577元、3270000元,双方未约定“有效合同额”为待定金额,未约定以被告与发包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依据,亦未约定以发包方付款为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第三,2019年11月,双方已经一致认可山水一号工程中有“两侧引道”部分未监理,114490元应予扣除,实际发生监理费3155510元,故依据《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扣除114490元后,被告泰克**公司应支付原告监理费253741元。而依据被告泰克**公司答辩状中提交的计算方法,其主张两项工程应付监理费共计7321681元(4627789元+2693892元),被告已经支付共计7292556元(4802406元+2490150元),那么剩余未付金额为29125元。既然依照被告自己主张的计算方式,剩余金额仅为29125元,那么该公司为何在2020年1月10日再次支付原告山水一号工程监理费80000元,导致两项工程监理费超付50875元?显然,被告泰克**公司是依照《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的,如今应诉,被告公司另行主张计算方式予以抗辩,显然有违诚信。综上,对于被告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另,对于被告泰克**公司主张的原告对重庆大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有18000元的支付义务,在证据认定中,一审法院已经阐明,该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依据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经核算,高速公路工程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69680元,山水一号工程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73742元,两项合计343422元,被告泰克**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案涉《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8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支持自被告泰克**公司最后一笔监理费支付时间即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343422元;二、被告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3422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三、驳回原告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11元,保全申请费2403元,由被告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双方当事人就高速公路工程、山水一号工程签订的《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对监理服务费的有效合同额、计算方式、应付额、已付额以及尚应支付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监理服务费系在“扣除有效合同额9%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以及预留给甘肃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投标价5%的费用后”、“扣除有效合同额9%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以及预留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技术服务费后(已支付95万元,挂账5万元未付)”确定的。该条款中“若业主未能足额支付监理服务费,甲方(上诉人)按有效合同额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款后支付乙方(被上诉人)”的约定与上述监理服务费的约定一致。双方合同对监理服务费的约定明确具体,上诉人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有效合同额”仅是估算金额,应按照业主实际向其支付的监理费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监理服务费的计算基数,以及山水一号工程监理服务费应扣除预留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5万元,均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大宽项目人员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催款函均无法体现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此亦没有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属于被上诉人监理服务范围,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该技术服务费应自案涉监理服务费中扣减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被上诉人实施监理的两项工程分别于2014年、2016年完工,被上诉人履行了其监理义务,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监理服务费,现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最后一笔监理费支付时间)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可就此进行答辩,庭审中亦可就此进行陈述、辩论。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上诉人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蒙 书 记 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