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77号新世界广场2号楼1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海泰大厦8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誉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2021)鲁0303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本案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涉案两份《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不是由发包人与中标监理人签订的,而是由中标监理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规定。两份《协议书》签订前,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已完成监理服务。因两份《协议书》未约定给付监理服务费的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依据《协议书》所确认的监理服务费向上诉人给付货币,故应当依据争议标的,认定接收货币一方的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未查清争议标的,直接认定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继而认定张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协议书》的签订,既是对上诉人履行监理服务的追认,也是对被上诉人应付监理服务费的对账确认,故本案诉争标的为被上诉人依约支付监理服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清争议标的,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协议书》未约定给付监理服务费的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当认定接受货币一方的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异议不成立。三、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亦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便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监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依照委托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监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及利息,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依照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恒誉公司住所地,上诉人恒誉公司住所地为淄博市张店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