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鸿鼎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04民初75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永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系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鸿鼎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石油大街92号14栋。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鸿鼎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鸿鼎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70000元及利息690675元(截止到2018年10月2日前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合计4260675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井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合作施工长庆油田公司相关项目组承揽钻井工程,被告负责每口井的测井、外协、定向、泥浆、固井等其他项目费用,经部分钻井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区域为内蒙古鄂托克前旗苏14-02-26H1,苏14-18-08H1井,工程总金额为5070000元。原告严格按照长庆油田规定的标准施工。2016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开票证明》,凭此《开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在内蒙古由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代开)50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挂账该笔工程款。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7年11月2日给付原告150万元。剩余工程款357万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经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507万元。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函件确认欠款数额为357万元,剩余工程款357万元及利息690675元,共计4260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的钻井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2、2016年3月18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2016年3月25日转账凭证一份;3、2016年3月10日开票证明一份;4、2017年11月1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2017年11月2日原告公司收款凭证一份;5、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2017年5月18日聘请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聘请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聘请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公司2016、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核查)。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钻井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双方合作施工,由甲方与长庆油田公司相关项目组承揽钻井工程,并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共同。甲方负责每口井的测井、外协、定向、泥浆、固井等其他项目费用。将部分钻井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区域为内蒙古鄂托克前旗苏14-02-26H1,苏14-18-08H1井,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507万元;2、甲方的权利义务,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与长庆油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标准施工,应及时办理结算,与乙方积极配合办理好每口井相应资料,手续等;3、乙方权利和义务,应根据甲方与长庆油田公司签订的钻井合同要求,提供的井位及时组织钻井设备搬迁、安装、钻井,并配合甲方做好每口井的测井、录井、外协等项目,搞好各项生产组织,并严格按照合同标准施工,按时完成生产的任务等;4、甲方负责与长庆油田公司的工程款,税费由甲乙按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所占份额分摊,甲方在收到长庆油田公司的工程款、并由甲方扣除甲方相关项目的工程费用后,与乙方签订结算确认单,在结算单签订后,将钻井工程款依长庆油田公司支付甲方的比例支付乙方。单井工程验收后,乙方凭甲方相关部门签字认可的相关验收资料办理结算手续等;同时约定合同终止与解除,违约金,管辖法院等条款。原告称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就已经发生相应的工程量,故在2016年3月18日开具金额为50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2017年5月18日,原告公司聘请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报表进行审计,向被告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公司507万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方转账工程款150万元。2018年3月8日,原告公司聘请北京华兴会计师对其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357万元。同时间,原告公司聘请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公司2016年、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核查,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了上述欠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钻井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公司款35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已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利息应从2017年11月2日起算为宜,原告公司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鸿鼎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7万元及利息(以357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2日);
二、驳回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85元由被告辽宁鸿鼎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杨守昌
人民陪审员  李凤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