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3093号
原告: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邹城市荣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李新兵,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湖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
原告山东长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与被告山东湖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李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名称为“土旺东山1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的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总工期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工程总价为27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0%即189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8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时完工,所有设备均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湖邹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将名称为“土旺东山1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的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工期为3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工程总价款为27万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70%即189000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30%,即81000元。
证据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网上打印;证明:《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
证据三、现场施工视频两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且已经正常使用。
证据四、企业变更信息一份网上打印查询;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将公司名称由邹城市荣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的计算方式是1、2017年9月16日被告应付189000元,实际付10万元,剩余89000元;89000元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为3054元。2、2017年10月15日应付81000元;81000元从2017年10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为2495元。以上利息共计5549元。自2018年6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完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已收存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长明公司(原邹城市荣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湖邹公司(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土旺东山1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邹城大束镇土旺东山;二、工程范围及内容1、1250KVA箱式变压器成套设施。2、电缆、电杆、导线、辅材。三、合同工期本工程总工期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五、合同价款工程总价为270000元。七、付款方式与工程结算本工程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70%即189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81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时完工,所有设备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付款,截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利息55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土旺东山1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工程总造价270000元-1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70%即189000元”而原告仅付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余款89000元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6月27日利息数额为3054元。双方合同又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81000元而被告又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6月27日利息数额为2495元。两项合计55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湖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长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山东湖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长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549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