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鲁0883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邹城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162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科长。
被执行人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81927110L,住所地邹城市峄山镇贾洼村。
申请人邹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2017年7月6日,邹城市环保局调查发现,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内将用过的废旧自喷漆罐与其他一般工业废物混合堆放,并未建设危险废物专门贮存场所。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邹环罚字[2017]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是处1万元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环罚字[2017]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9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环罚字[2017]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邹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邹环罚字[2017]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邹环罚字[2017]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罚款1万元,加处罚款1万元,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