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83民初40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晋州市。
被告: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镇贾洼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8192711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8201010912237。
原告***与被告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电缆款共计313675.5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原告陆续向被告邹城市荣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电缆线,被告陆续付款,2017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7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313675.56元,至今未付。
2017年6月28日被告邹城市荣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