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邹城市荣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岳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4403号
原告: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邹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镇贾洼村西(地宝肥业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81927110L。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大元村南(104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49327296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住邹城市,系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38225元;2、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2382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直至将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对上述应付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签订《皇家香草庄园配电工程合同》,被告为该公司进行高压电缆线路、箱式变压器等配电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2015年3月8日至3月17日”,总价款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投入生产后付合同总价的30%,送电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质量保修期后无异常,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后因工程量变更增加配电柜8台及电缆65米,工程款总额为3282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配电工程业已正常使用至今,但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仅在前期给付90000元,尚欠工程款238225元至今未付。经查,被告**系皇家香草庄园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占股83.33%,但根据皇家香草庄园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偿状况,**并未足额出资到位,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邹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系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
2、皇家香草庄园配电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皇家香草庄园配电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配电工程施工,工期为2015年3月8日至3月17日,总价款30万元,后因工程量增加,实际工程总价款为328225元。
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施工的供电设施的现状,被告一直实际使用。
4、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苏大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2017年3月25日前付138225元,剩余10万元于2017年5月底付清。
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签订《皇家香草庄园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委托乙方10KV皇家香草庄园配电工程施工,委托方式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通电、运行;工期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总价款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投入生产后付合同总价的30%,送电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质量保修期后无异常,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工程量增加配电柜8台及电缆65米,工程款总额为328225元。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给付90000元,尚欠工程款238225元。2017年3月1日,被告**的丈夫苏大州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7年3月25日前付变压器款138225元整,剩余壹拾万元于2017年5月底付清。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配电工程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配电设施,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应当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8日期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8225元及利息(以138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长明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淑鑫